吕某某职务侵占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4 10:2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刑终字第420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长波,男,1979年7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城市,汉族,大学文化,系长春市万得时运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中心副主任。户籍地白城市洮北区海明街道5委2组,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东岭南街军转小区5栋601室。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长波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长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吕长波系长春市万得时运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得公司)股东之一,担任该公司管理中心副主任,负责公司的营销、市场及财务工作。2014年10月至12月份,被告人吕长波利用负责财务工作的职务便利,以公司支付长春市三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个人好处费为由,从公司支取现金人民币17 500元;以公司的股东于金玲离职后要退股为由,从公司支取于金玲的股份现金人民币15 000元;以公司需支付讲课费为由,从公司多支取现金人民币2000元;以去义乌出差需要费用为由,从公司支取现金人民币20 000元;以公司需要偿还从陈曦处借款人民币10 000元为由,从公司支取现金人民币10 000元。综上,被告人吕长波从公司支取钱款共计人民币64 500元,所得赃款均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被告人吕长波家属赔偿万得公司全部经济损失,万得公司不再追究吕长波的违法责任。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吕长波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鉴于吕长波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吕长波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上诉人吕长波上诉提出,其已赔偿了被害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有坦白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核实的证据证明:

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9日中午,万得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占权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单位员工吕长波对新招聘来的会计谎称自己是公司的负责人,骗取人民币17 500元。同年3月22日陆占权反映有人在长春市南关区盛世之星宾馆看到吕长波出入,民警赶到该宾馆,将吕长波抓获。

2.万得公司设立材料、选举书、任命书证实,万得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12日,发起人为陆占权、吕长波,陆占权担任法定代表人,吕长波担任监事。

3.人事任命书证实,2014年10月17日,万得公司任命吕长波为该公司管理中心副主任,协助董事长处理所有运营工作,同时负责公司营销部、市场部、财务相关工作。

记账凭证、收据、借据证实,吕长波侵占公司财物行为在公司账簿上的相关记载情况。

5.万得公司出具的声明证实,鉴于吕长波父母赔偿该公司一切经济损失,法定代表人陆占权同意不再追究吕长波违法责任。

6.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实,吕长波1979年7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城市,无前科劣迹。

7.证人王桦桦证言证实,我是吕长波招聘到公司的财务人员,吕长波说他是万得时运公司的股东,陆占权是合伙人,帮他打理公司,等公司进入正轨陆占权就撤出。2014年11月21日吕长波从我手中取走一笔17 500元现金,说是合同之外支付对方公司人员的好处费。我认为吕长波是老板,就把现金给了他。后来我听说公司实际法人是陆占权。吕长波从我手中支取过老师讲课费用,一次一千元,一次三千元。当时我以为吕长波是公司的实际老板,对他的话非常相信,他说需要多少钱,我就给他支取多少钱。

8.证人李双旋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7日吕长波让我给长春市三映传播有限公司摄影合同打款17 500元,我发现已经打给对方35 000元,吕长波说之前支付的17 500元是合同预付款,还有17 500元是给对方公司个人的好处费。我询问了董事长助理赵薇,是否有17 500元拍摄尾款的事项,她说有,我就打款了。账号是吕长波提供的。

9.证人赵大路证言证实,2014年末我和万得公司的陆占权签订了合同,总金额是35 000元。合同签订后,陆占权让吕长波负责给我公司打款。万得公司一共支付我们35 000元,没有额外支付的费用。

10.证人于金玲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中旬我从万得公司辞职,股份留在了公司,等着分红。2014年末有人告诉我说我退股了,我到公司询问,发现吕长波跟公司会计说我要退股,把我投入公司的钱取走了。我没有想过退股,也没有让吕长波帮我办理退股的事情。

11.证人陈曦证言证实,2014年10月4日吕长波说公司的钱不够开支,问我有没有闲钱借单位周转一下,说需要一万元钱,我说行。吕长波给我一个户名蒋静波的账号,我通过支付宝分两次汇去一万元。2015年1月吕长波问我这一万元是直接还我,还是挂在公司的账上,算我入股。我说挂在公司的账上。2015年2月公司开会查账,发现我的名下没有一万元入股。

12.被害人陆占权陈述证实,我是万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长波是我公司管理中心副主任,负责公司日常运营和公司的营销。2014年10月底,我派吕长波代表我们公司与长春市三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委托合同,按合同我们公司需要分两次给三映公司支付人民币35 000元。当时吕长波经手给三映公司付款,先后分两次给三映公司人民币35 000元。在这两笔钱中间,2014年11月21日他对新来的财务王桦桦称他是公司的老总,说私底下需要给对方公司个人钱,从财务支取了17 500元。2015年1月中旬我让助理查账时发现多支付17 500元。我们公司财务有规定,超过一万元人民币的支出必须由我同意签字,否则不允许动用公司的钱。2014年9月份吕长波给公司打个借据,金额是2万元,会计跟我说是吕长波去义乌出差的费用,但我们公司没有安排吕长波去义乌出差。

13.被告人吕长波供述证实,我在万得公司负责管理、市场营销等工作。万得公司和赵大路所在的公司签订一个拍摄微电影的合同,约定万得公司分两次支付赵大路的公司35 000元。2014年11月份我负责拍摄微电影费用的事情,我找到财务王桦桦,说需要给对方支付除合同规定的35 000元之外的17 500元好处费给赵大路他们公司的个人,后来王桦桦将17 500元现金给了我,这钱我用来支付信用卡欠款和个人花销了。2014年12月份于金玲因为个人原因从公司离职,她把股份留在了公司。我跟公司会计李双旋说,因为于金玲离职了以后要退股,需要从公司账户上取30 000元。李双旋就取了30 000元钱,我知道于金玲股份中有15 000元是陆占权借给她的,就把这事告诉了李双旋,并给她15 000元,让她把钱记在陆占权名下,算陆占权的入股钱。剩下的15 000元我还信用卡13 000元,2000元自己挥霍了。2014年12月份,陆占权为了让员工增长见识,从社会上请一些知名人士给我们上课,给对方一些课时费用。有一次陆占权让我准备1000元讲课费,我找到会计王桦桦,说需要给老师讲课费3000元。王桦桦给我3000元现金,我把1000元给了讲课老师,多出的2000元被我挥霍了。2014年9月份我忙于结婚,手里没有钱,我就以去义乌出差需要费用的名义,从公司拿了20 000元,并给王桦桦打个借条。钱用于房子装修。2014年11月份,公司账面没有钱,我从陈曦手里借10 000元。后来公司有钱了,我找到蒋静波,以归还陈曦借款名义,取走了10 000元,其中4000元还了房贷,1500元用于修车,剩下的钱日常挥霍了。

关于上诉人吕长波上诉提出 “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吕长波利用其职务便利,以骗取手段多次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其具有坦白、全部返赃等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吕长波利用职务便利,采用骗取手段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吕长波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全部返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芶穗宁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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