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延宝撤销缓刑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4 10:22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永刑执字第2号

罪犯贺延宝,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万昌镇。

2014年5月15日,本院作出了(2014)永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罪犯贺延宝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永吉县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于2015年11月17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贺延宝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贺延宝故意伤害罪一案,由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7日以永检刑诉字(2014)194号起诉书提起公诉。2014年11月15日本院作出了(2014)永刑初字第220号判决,该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对罪犯贺延宝实行社区矫正,其社区矫正期限为2015年1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2015年10月27日至29日罪犯贺延宝在万昌镇聚众赌博,同时贺延宝于2015年10月21日在长吉南线蒋家道口的出租车上吸食毒品,被永吉县公安局万昌派出所抓捕归案。

上述事实,有永吉县公安行政处罚永公(万)决字(2014)第446号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贺延宝在缓刑考验期间内,违反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14)永刑初字第220号判决对罪犯贺延宝宣告缓刑二年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贺延宝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董作军

审判员  李 志

审判员  陆鹏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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