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终字第00361号
抗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1989年7月3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学文化,系长春公交集团巴士公司一车队安全员,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3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思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某某于2015年6月6日13时30分许,饮酒后驾驶吉A1M731号黑色迈腾轿车,在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与自由大路交汇南侧五环小区停车厂内倒车时,将在该停车厂内停放的吉AMP799号马自达轿车前部撞坏,被民警查获。经检验,高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71.0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书证及鉴定意见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高某某肇事后等待出警,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被撞坏车辆的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被告人高某某是在已脱离事故现场、在南岭派出所的控制之下被查获,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不应认定为自首,不应对其从轻处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的理由为,被告人高某某系在南岭派出所民警介入二人纠纷并且已与张某某产生冲突对立关系的情况下等候警方实施抓捕,不具备逃离现场的客观条件,其不属于自动投案,不应认定为自首。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认为,民警达到事故现场时,其如实告知了自己醉驾的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
合议庭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民警于2015年6月6日14时15分接到张某某报案后,将涉嫌醉酒驾驶的高某某从南岭街派出所带回南关区交警队调查。2015年6月15日长春市公安局对高某某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
2.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南岭街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6日13时许,南岭街派出所接市局中心派警称在南关区五环国际小区门前停车场内,因车辆事故纠纷发生打仗。民警到现场后经了解是吉A1M731司机高某某和吉AMP799司机张某某发生争执继而撕扯在一起,遂将双方带回派出所调查。经调查,高某某涉嫌醉驾,张某某报南关交警队。南关交警到派出所调查,将涉嫌酒驾的高某某带回交警队处理。
3.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6日14时15分许,南关区交警大队调度室接到张某某报警称其怀疑高某某饮酒后驾车发生事故,请南关区交警队出警,南关区大队调度室立即派事故科民警赶到南岭派出所,经询问高某某,高某某承认系饮酒后驾驶吉A1M731号迈腾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随后将高某某和张某某带至南关区交警大队。对高某某进行呼气时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140毫克/100毫升,随后由医护人员对高某某抽取静脉血。
4.户籍证明证实,高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情况。
5.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证实,被告人高某某案发时具有C1车型驾驶资格。
6.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车牌号为吉A1M731的涉案黑色迈腾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高某某。
7.呼吸式酒精检测仪酒精浓度检测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高某某2015年6月6日14时53分呼吸式酒精浓度检测结果为140mg/100ml。
8.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证实,南关交警大队事故科组织长春市南关区鸿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护人员于2015年6月6日15时15分对被告人高某某抽血的有关情况。
9.和解书证实,2015年6月7日高某某与张某某达成和解,高某某赔偿张某某修车款项及其他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5 000元。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认定,高某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事故责任。
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6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
12.指认事故现场照片及车辆照片证实,高某某和张某某指认事故发生地点(位于亚泰大街与自由大路交汇处南侧五环小区前公共停车场)的情况。
13.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02mg/100ml。
14.证人李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高某某是我战友。2015年6月6日11点多高某某与我、王少朋在平泉路天府水煮鱼饭店饮的酒,高某某饮了三瓶百威啤酒,他喝没喝白酒我不知道,我中途出去了一趟。我没有饮酒。13时10分许我们饮完酒,我驾驶高某某的车和高某某、王少朋去我的五环小区住处,高某某坐后排座,王少朋坐在副驾驶,我把车停停车场上楼取单位的钥匙,我告诉高某某在停车场等我,说我一会就回来,然后我就去办事了,之后就知道高某某驾车发生事故在交警队了。
15.证人张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6月6日13时30分许,我驾驶吉AMP799马自达轿车在五环小区前停车场停着,我正在驾驶座位上坐着,一辆吉A1M731号迈腾牌轿车向后倒车,将我车撞了一下。迈腾牌小型轿车没有停,我驾车追上去时,迈腾轿车已经停下来。我下车问对方驾驶员高某某你车把我车撞了,高某某说不知道,我让他看车辆痕迹了。后来我们言语不和,就撕扯起来了。我们双方都打110了,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我们带到南岭派出所。我发现高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就向南关区交警队报警。交警队的民警来后,高某某说他是吉A1M731号迈腾牌轿车驾驶员,并承认系饮酒后驾车发生事故。交警队的民警就将我俩带到南关区交警队,对高某某的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40mg/ml,后来由南关区洪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护人员对高某某抽取静脉血样。从我驾车到追上迈腾车的距离有50米,是迈腾轿车自己停下来的。
16.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主要内容为:2015年6月6日11时许我与我战友王少朋、李某某在南关区平泉路的天府水煮鱼一起饮的酒,我喝了三瓶百威啤酒和一口白酒,李某某没有喝酒。13时10分许我们喝完酒后,李某某驾驶吉A1M731号迈腾牌小型轿车载着我和王少朋到李某某在五环小区的住处楼下,李某某将车停在停车场的路上,就上楼了。当时我看有一个停车位,我怕我车影响别的车通行,就从后排座下来坐在驾驶座上。因为我要驾车去停车位,先起车倒车,然后向前开。我向前开了50米到停车位就停下了。这时后面上来一辆马自达轿车追上来说我车将他车撞了。当时我不知道我把别的车撞了,我们言语不和就动手打起来了。我打了110,对方也报警了,民警将我们带到派出所。马自达轿车驾驶员报的交警队,交警队来后我说我是饮酒后驾车发生事故的,他们又将我们带到南关区交警队。交警对我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是140mg/100ml,后来由医护人员对我抽取静脉血样,结果为171.02mg/100ml。我和对方和解了,我赔偿给对方修车款及其他各项费用15 000元整。
在本案二审期间,检察机关补充一份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南岭街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主要内容为:2015年6月6日下午,南岭街派出所值班民警收到巡逻民警在亚泰大街南湖大路加油站打仗的违法嫌疑人张某某、高某某,巡警将当事双方送至南岭街派出所,派出所民警将二人带至询问室了解详情。询问过程中,经张某某反映高某某涉嫌醉酒驾车。值班民警告知张某某醉驾归交警管辖,张某某随即向南关交警报警。在等待南关交警出警过程中,高某某、张某某二人一直在询问室,有民警专人看守,没有逃离派出所可能。南关交警到达后,对高某某展开调查取证工作,在值班民警介入二人打架纠纷后至南关交警到达该所期间,高某某始终未主动向南岭街派出所值班民警反映自己涉嫌酒驾的情况。
该证据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原审被告人高某某无异议,经查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针对抗诉机关所提抗诉理由、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支持抗诉的理由及原审被告人的辩解,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抗诉机关所提“被告人高某某是在已脱离事故现场、在南岭派出所的控制之下被查获,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不应认定为自首,不应对其从轻处罚”的抗诉理由及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所提“高某某系在南岭派出所民警介入二人纠纷并且已与张某某产生冲突对立关系的情况下等候警方实施抓捕,不具备逃离现场的客观条件,其不属于自动投案,不应认定为自首”的支持抗诉理由。经查,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及被害人张某某均打电话报警,且高某某一直留在现场等候警方处理。因检察机关无法提供证据证实高某某是在人身受到控制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警方及高某某在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未告知其醉驾的事实,故应认定高某某是在人身未受控制的情况下选择了未逃离现场,高某某系主动投案,且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对上述抗诉理由及支持抗诉的理由不予支持,对原审被告人高某某所提的“其行为构成自首”的辩解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其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冬冬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禚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