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1程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永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非法占用农地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程某甲在永吉县北大湖镇松柏村四社南山非法占用林地种植玉米,其中,2013年非法占用林地种植农作物玉米合计24126平方米,核36.18市亩,2015年非法占用林地耕种农作物玉米合计22929平方米,核34.39市亩,另有1197平方米未耕种。因被告人程某甲对以上非法占用林地进行喷洒农药,致使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被告人程某甲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程某甲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地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程某甲在永吉县北大湖镇松柏村四社南山,其承包的二社集体林地内非法耕种玉米合计24126平方米,核36.18市亩。2015年,又在该林地内非法耕种玉米合计22929平方米,核34.39市亩。因被告人程某甲在该林地内进行喷洒农药,致使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被告人程某甲经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事实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荒山造林有偿使用合同书、现场面积及该林地位置示意图、勘验记录、指认现场照片,证人孙某某、程某乙、王某某、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造成林地大量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程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鞠秀春
人民陪审员 任海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于 娜
(此件共3页打印25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