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凤有、庞某某、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10:23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凤有,男,1976年1月4日生,满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文化,系个体货车司机,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琳,吉林尊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艳博,吉林尊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庞某某(绰号:老庞),男,1958年10月30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文化,系个体装卸工人,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0年1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系个体装卸工人,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淑萍,吉林尊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凤有、庞某某、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鹤,代理检察员齐政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凤有及其辩护人林琳、陈艳博、被告人庞某某、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淑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凤有于2013年7月至10月间,驾驶吉B58105号货车,为车主张某某向吉林市一建公司铁道学院工地等施工单位运送水泥期间,伙同该车装卸工人被告人庞某某、梁某某及孔二(真实姓名不详),在将水泥从吉林市龙潭区路福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福达运输公司)院内提出装车后,运往各施工单位前,多次盗卸车上水泥,并销赃给孙某某(另案处理),共销赃得款人民币47,290.00元。被盗水泥共计价值人民币58,867.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赵凤有、庞某某、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冯某某、孙某某、张某某、韩某某证言;恺伦公司承运单、照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价格证明、孙某某收购水泥账目、抓捕工作说明、查找被害人工作说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地市常住人口查询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凤有、庞某某、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近,且均系自动投案,可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凤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而是构成侵占罪。

被告人赵凤有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1、被告人赵凤有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而是构成侵占罪。赵凤有系个体运输车主张某某所雇佣的货车司机,其代张某某监管水泥运输过程中的所有事宜,对负责运输的水泥负有保管义务。其利用保管关系,将负责运输的水泥据为己有,应构成侵占罪。2、被告人赵凤有具有自首情节。并当庭出示证据:1、吉林市冀亿运输有限公司与耿玉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李岩与吉林市冀亿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一份。上述二份证据均证实张某某系个体运输户。

被告人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议异。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其认为不构成盗窃罪,而是构成侵占罪。

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1、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而是构成侵占罪。本案涉案货车系张某某个人所有,赵凤有又受雇于张某某,并负责运输水泥过程中的一切事宜,故赵凤有与张某某是一种代为保管的关系,赵凤有盗窃水泥是在其实际管理、占有水泥期间,应构成侵占罪。梁某某作为共犯,共同实施了变占有为所有的行为,亦应以侵占罪论处。2、被告人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凤有系个体运输户张某某雇佣的货车司机,为张某某运输水泥。被告人庞某某、梁某某系由赵凤有招聘,张某某雇佣的装卸工人。2013年7月至10月间,赵凤有驾驶张某某所有的吉B58105号货车,向吉林市一建公司铁道学院工地等施工单位运送水泥,其伙同该车装卸工人庞某某、梁某某及孔二(在逃,真实姓名不详),在将水泥从路福达运输公司院内提出装车后,运往各施工单位前,利用某些施工单位验收水泥不严格之机,多次盗卸货车上水泥,并销赃给路福达运输公司法人路某某的妻子孙某某(另案处理),共销赃得款人民币47,290.00元,被四人均分挥霍。被盗水泥共计价值人民币58,867.00元。

被告人赵凤有、庞某某、梁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赵凤有供述,证实其为一个体老板开货车运输水泥。与其随车运输水泥的还有三名装卸工人老庞(庞某某)、梁爽(梁某某)以及孔二。从2013年七八月开始,其与上述装卸工人多次利用往各施工单位运送水泥,而某些施工单位在水泥验收时并不严格之机,在水泥提货装车后私自卸下一部分袋装水泥,并将这部分水泥卖给路福达运输公司老板的妻子孙某某。后将货车上的剩余水泥摆放整齐后再运往各施工单位。其用上述方法盗窃水泥多少次已记不清楚,但每次盗窃水泥后都卖给孙某某,所得钱款被四人均分。

2、被告人庞某某供述,证实其是吉B58105号货车司机赵凤有招聘的装卸工人,其工资由车主承担。除其之外,另还有二名装卸工人分别是梁某某和孔二。从2013年六月底七月初开始,其与赵凤有、梁某某、孔二多次在吉林亚泰龙潭水泥有限公司或一家姓路的院内提出水泥,在往各施工单位运送水泥之前,盗卸一部分水泥直接由赵凤有卖给姓路的妻子(孙某某)。至于盗卸哪一趟车的水泥、盗卸多少水泥全部由赵凤有决定。销赃得款共计人民币4万余元,亦由赵凤有分配。

3、被告人梁某某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4月开始任吉B58105号货车装卸工人。该车司机是赵凤有,其是由赵凤有雇佣,车主向其支付工资。另外还有二名装卸工人分别是老庞(庞某某)和孔二。其与赵凤有、庞某某、孔二为客户从吉林亚泰龙潭水泥有限公司和路老板院内提出水泥,往各个施工单位运送。在运送水泥过程中,发现有的施工单位管理不严格,便产生盗窃水泥的想法。从2013年七八月份开始,其与赵凤有、庞某某、孔二多次在吉林亚泰龙潭水泥有限公司或路老板的院内提出水泥后,在往各施工单位运送水泥之前,盗卸一部分水泥直接卖给姓路的妻子(孙某某)。至于盗卸哪一趟车的水泥、盗卸多少水泥全部由赵凤有决定。销赃得款共计人民币4万余元,亦由赵凤有平均分配。

4、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其丈夫路某某是路福达运输公司法人。该公司的主要业务是水泥运输以及租给他人场地存储水泥,其主要负责运输管理及院内出货。其自2013年7月初开始收购大货车司机和装卸工人盗窃的水泥。这些货车司机和装卸工人只要在收货方发现不了的情况下,都会从车上盗卸一部分水泥卖给其。具体是哪些车辆以及收购水泥的时间、数量、钱款其都做了记录。

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是个体运输户,吉B58105号货车是其所有。该车司机是赵凤有,是其在2011年末雇佣,一直为其运送水泥。赵凤有运送的水泥基本都是在路某某家院内提货,再往各个工地送。这些水泥都是韩某某冬储在路某某家院内,由韩某某销售,其只负责安排运输。其将提货地点、送货地点、提货数量告诉赵凤有,然后由赵凤有负责运送,赵凤有送完货后只需给其买货方的收货收据即可。

6、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吉林亚泰龙潭水泥有限公司销售员,其也经营水泥冬储的生意。其冬储的水泥全部存放在路某某家院内,水泥型号均是PC32.5。其将冬储的水泥全部销往吉林市内各个工地,是由张某某负责安排运输。赵凤有是张某某雇佣的司机,赵凤有所驾驶的车辆是张某某所有。其联系买家后,委托张某某送货,其付给张某某运费,由张某某安排司机运送。

7、证人王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冯某某证言,证实上述四名证人均系各工地材料员。吉B58105号货车均给上述证人所在工地送过水泥,该车司机是赵凤有。工地材料员在验收水泥时仅是简单查垛,并不按袋查收,没有注意是否有水泥缺失的情况。

8、恺伦公司承运单,证实被告人赵凤有、庞某某、梁某某驾驶车辆向各工地运送水泥的事实。

9、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七份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赵凤有辨认孙某某,孙某某辨认被告人赵凤有、庞某某、梁某某的过程。以及被告人赵凤有、庞某某、梁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的过程。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孙某某处扣押收购水泥记账本。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赵凤有、庞某某、梁某某所盗水泥重量为136.9吨,价值人民币58,867.00元。

12、吉林亚泰龙潭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证实该公司生产水泥品种为PC32.5袋装水泥,在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平均销售价格为人民币430.00元/吨。

13、孙某某收购赵凤有水泥账目,证实被告人赵凤有、庞某某、梁某某自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10月22日共计销赃给孙某某水泥2738袋,销赃数额为人民币47,290.00元。

1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工作说明及查找失主工作说明,证实同案孔二正在进一步抓捕中。根据被告人赵凤有的供述,尚有部分失主没有找到。

15、公安机关出具的收赃人孙某某另案处理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孙某某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进行立案侦查。

16、公安机关出具的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赵凤有、庞某某、梁某某的自然情况。

1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赵凤有、庞某某、梁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对被告人赵凤有的辩护人当庭出示的二份证据,证实张某某系个体运输户。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与本案的定罪及量刑均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凤有、庞某某、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赵凤有、梁某某及各自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凤有、梁某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的意见。本院认为,三名被告人均受雇于个体运输户张某某,三人按照雇主的安排将水泥运往指定地点,是履行工作职责,三名被告人对其运送的水泥并没有事实上及法律上的占有,仅是临时性的经手,不属于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关系,故对被告人赵凤有、梁某某及各自辩护人的此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近,其中被告人庞某某、梁某某作用相对较小。对梁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梁某某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名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可对三名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凤有、梁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凤有、梁某某系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三名被告人均系多次盗窃,均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凤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罚金人民币6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罚金人民币6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罚金人民币6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赵凤有、庞某某、梁某某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47,290.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 卓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O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衣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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