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兴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10:24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兴吉(绰号:朱三)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山前街江机32号楼2单元5楼左门。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8月1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姝霖,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兴吉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波、陈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兴吉及其辩护人李姝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兴吉于2012年年底至2013年9月间,在吉林市昌邑区、龙潭区等地先后多次以每克人民币500.00元至人民币1,000.00元的价格将冰毒卖给姜某某、魏某某、王某甲,累计贩卖冰毒10余克。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证人王某甲、孔某某、丛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物证:毒品计重器。

被告人朱兴吉自2012年至2013年间,多次在吉林市龙潭区新吉林街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朱某某、姜某某、魏某某、王某甲、孔某某、王某乙等人吸食毒品。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朱兴吉供述与辩解;证人姜某某、张某某、王某甲、朱某某、孔某某、马某某、丛某某、曲某某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称重说明、毒品移交回执单、情况说明、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人资格证书、房屋租赁协议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书证;视频资料,光盘1张,物证:毒品计重器及吸毒所用器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兴吉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上述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朱兴吉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兴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认为其没有贩卖毒品,不构成犯罪。对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有异议,对罪名无异议。认为没有容留过魏某某及孔某某吸食毒品。

被告人朱兴吉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朱兴吉没有贩卖毒品,不构成犯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有异议,对罪名无异议。其认为:1、被告人朱兴吉贩卖给姜某某、魏某某毒品证据不足,贩卖给王某甲毒品中证人证言存在矛盾及漏洞。2、被告人朱兴吉没有容留魏某某、王某乙、孔某某在家中吸食毒品。3、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兴吉于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间,在吉林市船营区、龙潭区等地先后3次以每克人民币600.00元至人民币1,000.00元的价格将冰毒卖给王某甲。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绰号“古乐”。2013年上半年其过生日,从朱兴吉处购买一包600.00元的毒品,后与孔某某一同吸食。不久其再次从朱兴吉购买一包600.00元毒品。2013年6月中旬,丛某某给其1,000.00元,其联系朱兴吉购买毒品,并与孔某某一同到青岛街“哈尔滨饺子王”饭店门口将冰毒送给丛某某。

2、证人孔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的一天王某甲过生日,其同王某甲一同到朱兴吉家中,朱兴吉给王某甲一包冰毒,王某甲给朱兴吉几百元。之后其与王某甲到昌邑区一家旅店内一同吸食。几日后,其同王某甲再次来到朱兴吉家中,王某甲花1,000.00元购买一包毒品。后二人一同将毒品送给丛某某。大约半个月后,其与王某甲再次来到朱兴吉家中,王某甲给朱兴吉几百元购买毒品,之后其二人在王某甲租住的解放北路房屋内共同吸食。

3、证人丛某某证言。证实其从“古乐”手中购买四五次冰毒,每包1,000.00元,八分左右。2013年某月其在“哈尔滨饺子王”附近的租住房内给王某甲打电话,要购买毒品。大约二十分钟后,孔某某给其送来毒品。

4、辨认笔录。证实王某甲辨认出朱兴吉的情况;孔某某辨认出朱兴吉的情况;马某某辨认出孔某某、王某甲的情况。

5、物证。毒品计重器1台。

6、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兴城街治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朱兴吉系抓捕归案。

被告人朱兴吉自2012年至2013年间,多次在吉林市龙潭区新吉林街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朱某某、姜某某、王某甲、孔某某(1999年6月26日出生)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朱兴吉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容留姜某某吸食毒品2次、容留朱某某吸食毒品1次、容留王某甲吸食毒品1次。

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绰号“古乐”。 2012年9月份,其与孔某某、“马三”、朱兴吉四人一起在朱兴吉清源桥“惠民小区”的出租房内吸食毒品。其在朱兴吉家中同孟艳丽、曲某某等人也一同吸食过毒品。

3、证人孔某某证言。证实与王某甲、 “马三”、“朱三”(朱兴吉)共同吸食冰毒。另,其与王某甲一同去朱兴吉家中七八次,每次去都有人在朱兴吉家吸毒,王某甲每次均参与吸毒。

4、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其经常与朱三(朱兴吉)一同吸食毒品。2013年6月其与朱兴吉一同打麻将,凌晨时,朱兴吉拿出毒品吸食一次,后其通过朱兴吉认识“大威”、“瞎子”等人,便经常在一起“玩冰”,吸食毒品时每次都有其与朱兴吉在场。

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朱兴吉同居女友。其与朱兴吉同居期间,姜某某与马林在其与朱兴吉租住的房屋内吸食过冰毒3次,王某甲吸食过1次。

6、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左右在朱兴吉租住的新吉林14号楼中,其看见陈岩亭、王某甲等人在与朱兴吉吸食毒品。2013年9月左右,其与朱兴吉在朱兴吉租住的新吉林5号楼吸食毒品。

7、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其绰号“马三”.2012年7月份一天,其与孔某某、王某甲、朱兴吉四人在朱兴吉家中,朱兴吉拿出冰毒和吸毒工具,朱兴吉与孔某某二人一同到外屋吸食毒品,其与王某甲在里屋聊天。

8、证人曲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朱兴吉干女儿。朱兴吉吸食毒品,其去朱兴吉家中时,见过他人与朱兴吉一同吸食毒品。

9、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证实搜查并扣押毒品称重电子称、吸毒工具冰壶及思域轿车一台的情况,及思域轿车的返还情况。

10、吉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毒品称重说明、吉公鉴(理化)字【2013】554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毒品移交回执单。证实在被告人朱兴吉家中搜出疑似毒品0.2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已移交禁毒支队保管中心。

11、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

12、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兴城街治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2份。证实无法核实查找“王东”、“马林”等人的情况;无法查找孔某某。

13、照片。证实被告人朱兴吉所持有冰毒及毒品计量器、吸毒工具的情况。

14、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出具的吉市龙公(榆)决字【2013】第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朱兴吉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五日。

15、现场检测报告书5份。证实2013年8月15日、9月13日被检测人朱兴吉毒品尿样检测呈阳性。2013年9月13日被检测人姜某某、王某甲、孔某某毒品尿样检测呈阳性。

16、房屋租赁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朱兴吉同居女友张某某租住吉林市龙潭区新吉林小区10栋5单元3楼。

17、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兴城街治安派出所出具的视频资料。证实在朱兴吉租住房屋中搜查出冰毒的情况。

18、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兴城街治安派出所出具的辨认笔录份。证实朱某某辨认出其在朱兴吉租住的新吉林吉化住宅与朱兴吉等人吸毒的地点;王某甲辨认出朱兴吉的情况;孔某某辨认出朱兴吉的情况;马某某辨认出孔某某、王某甲的情况。

19、物证。证实吸毒所用器具。

20、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兴城街治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朱兴吉系抓捕归案。

21、吉林市公安局榆树沟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孔某某于1999年6月26日出生,在朱兴吉住所吸毒时,其系未成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兴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被告人朱兴吉多次贩卖毒品,系情节严重。被告人朱兴吉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朱兴吉贩卖给魏某某、姜某某、王某甲毒品10克以上的公诉意见,本院认为,结合被告人朱兴吉供述与辩解及证人姜某某、魏某某证言,无法证实被告人朱兴吉贩卖给姜某某及魏某某毒品,无法认定被告人朱兴吉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故对此公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朱兴吉容留魏某某、王某乙、曲某某吸食毒品证言,本院认为结合被告人朱兴吉供述与辩解及证人魏某某、王某乙、曲某某证言,无法证实被告人朱兴吉容留魏某某、王某乙、曲某某吸毒,故本院对此公诉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朱兴吉没有贩卖毒品,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结合证人王某甲、孔某某、丛某某的证言,可以认定被告人朱兴吉多次向王某甲贩卖毒品。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此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兴吉曾受行政处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朱兴吉家属主动向法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兴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朱兴吉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三、作案工具毒品计量器及吸毒所用器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姜 菡

代理审判员  胡冀宇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黎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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