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28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195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永吉县人,初中文化,系吉林市某区书记,住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玲玲、齐政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某于2007年12月至2009年11月间,利用担任龙潭区某镇站前村书记的职务之便,在明知与镇中学及中心小学没有债务的情况下,帮助两学校签订虚假工程欠款协议,骗取国家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95,000.00元,个人实得人民币7,000.00元,据为己有。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史某某供述与辩解;同案赵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沈某某、张某甲、丛某某、张某乙、王某某、李某某证言;银行存款明细、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债务偿还协议书、某镇中学及中心小学“普九”债务卷宗、关于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试点工作意见、吉林市罚没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共同侵吞公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其认为其参与伪造协议是帮助朋友,其收钱的行为不当,构成犯罪,但不应构成贪污罪。其得到的钱款已经全部上缴,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某某于2007年12月至2009年11月间,在明知与镇中心小学及中学没有债务的情况下,仍在校长赵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的请求下,帮助两个学校签订虚假工程欠款协议,致使上述两所学校骗取国家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95,000.00元。后赵某某、李某某二人为表示感谢,从骗取的补偿款中给其好处费人民币7,0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被告人史某某上缴全部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史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某镇中心小学校长赵某某及某镇中学校长李某某在国家申报“普九”化债期间,由于其与二人关系较好,在其与两所学校没有债务关系的情况下,签署了虚假的文件,与中心小学签署的协议是其为学校修建一处二层楼,学校欠其工程款人民币十二万元。后来,国家拨付的款项下发,中心小学校长赵某某给其打电话,要其身份证办理银行存折。2009年一天,赵某某校长给其四五千元,李某某校长给其二千元。
2、同案赵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07年龙潭区教育局调查龙潭区农村九年义务教育的债务情况,其接到通知后,向学校的班子成员张某甲、沈某某、王玉芳传达了“普九”化债的精神,大家同意上报。其将该事情向李继波汇报,李继波同意后,其找到宋国福和史某某编造了两个“普九”债务上报龙潭区教育局。2009年“普九”化债的钱款发放了21.5万元。其与张某甲、沈某某、王玉芳、张某乙、丛某某每人分了五千元,共计三万元。后单独给张某乙、丛某某每人四千元,给宋国福三千元,史某某五千元。
3、证人沈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某镇中心小学副校长。2007年赵某某校长曾让其在某镇中心小学修建学校操场周围铁栅栏的协议书、欠据以及班子会议记录的债务证明人上和中心小学锅炉房、办公室建筑协议书的债务证明人上签字。“普九”化债的钱款发放后,其分得五千元。据其了解,因为签署的是虚假协议,赵某某给史某某五千元。
4、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其系某镇中心小学副校长。2007年校长赵某某与几名副校长等人说,国家有政策能为学校拨付款项偿还学校债务。2009年一天,赵某某校长将其与沈校长、王校长叫到一起开会,说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化债的钱款已经发放,其记得有二十万左右,其分得五千元,沈校长分得五千元、好像也给了宋国福和史某某钱。
5、证人丛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某镇中心小学会计。2007年赵某某校长说班子研究决定,借“普九”化债政策之机学校可以申报债务。其去区教育局计财科取了材料填写及申报。其上报后最终确认的债务金额为9.5万元及12万元。其找到宋国福及史某某,以二人的名义办理了存折。后来存折发放21.5万元。该笔款项领导班子、其与出纳员每人分得五千元,后来赵某某单独给其与张某乙每人四千元,给宋国福、史某某一共八千元。
6、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其系某镇中心小学出纳员。2008年国家出台“普九”化债政策,赵某某校长及丛某某会计研究并申报该款项。2009年“普九”化债钱款发放后其知道是以宋国福、史某某的名义申报的款项。史某某名下的存款是19.5万元,宋国福名下的存款是9.5万元。2009年11月赵校长让其取三万元,分给其与赵某某、三名副校长、丛某某每人五千元。史某某和宋国福好处费八千元。
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某镇中学出纳员。“普九”化债的前期申报工作其不知情,李光新校长在2009年下半年给其银行卡,告诉其里面是“普九”化债的款项。校长说取出钱给史某某。
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某镇中学校长。证实2007年其听说史某某帮助某镇中心小学签署“普九”化债的还款协议,便找到史某某请其帮忙,史某某同意后双方即签订欠史某某工程款7.5万元的协议。款项发放后,其用该款项给史某某二千元表示感谢。
9、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史某某银行存取款明细。证实“普九”化债的资金存入及支出情况。
10、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史某某名下的银行卡中普九化债款项的发放及支取情况。
11、债务偿还协议书。证实中心小学债务需最终偿还史某某人民币12万元。中学债务需最终偿还人民币7.5万元。
12、某镇中学及中心小学普九债务卷宗。证实某镇中学及中心小学普九化债情况。
13、关于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试点工作意见。证实“普九”化债的政策。
14、吉林市罚没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史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00元上缴国库。
1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史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16、干部履历表、龙潭区文件。证实同案主体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侵吞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认为其构成犯罪但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本院认为史某某帮助签署虚假协议致使两所学校取得“普九”化债款项,再从该款项中收取钱财,其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构成贪污罪,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史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史某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史某某违法所得全部被追缴,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史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史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姜 菡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衣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