鞠某某寻衅滋事、故意伤害、韩某某、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10:24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鞠某某,男,1979年7月13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系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旧站村村主任,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7月19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3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1月27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次故意伤害行为,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500.00元(已执行)。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孔祥发,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6年5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文化,系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卢家村村长,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甲,男,1968年12月23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韩某某、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波、书记员李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鞠某某及其辩护人孔祥发、被告人韩某某、赵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鞠某某、韩某某于2013年7月13日19时30分,在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津味肉串店内,与在此吃饭的被告人赵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双方使用啤酒瓶相互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告人鞠某某面部外伤,构成轻伤二级,头部外伤,左耳部外伤、躯干外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韩某某面部外伤,构成轻伤;被告人赵某甲右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右足外伤,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鞠某某、韩某某、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崔某某、赵某乙、吕某某、王某甲、冯永禄、杨勇、曲俊华、王某乙、宋某某、于某某、李某某证言;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刑事判决书、收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书证。

(二)被告人鞠某某于2013年12月21日17时30分,在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旧站村村民孙忠会家中,因喝酒一事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后用木棒将李某某捷达轿车砸坏。经价格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4,032.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沈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翟某某的证言;和解协议书、价格鉴证结论书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鞠某某、韩某某、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鞠某某为发泄情绪,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鞠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故意伤害罪追究韩某某、赵某甲的刑事责任。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鞠某某、韩某某作用相近。且鞠某某系累犯,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鞠某某、韩某某均取得赵某甲的谅解,赵某甲赔偿鞠某某、韩某某经济损失,亦取得两人谅解,可对二人酌情从轻处罚。鞠某某在寻衅滋事犯罪中,系累犯,应对其依法从重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及寻衅滋事事实均有异议。其认为,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赵某甲耳膜穿孔系陈旧性的,并非其造成。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其之所以砸李某某的车辆,是因为李某某的妻子动手在先,其砸车系事出有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其服从法院判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罪,其认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鞠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同意被告人鞠某某的意见。同时其还认为:对于故意伤害犯罪,鞠某某的行为属于轻微刑事案件,鞠某某因此次伤害行为已受到行政处罚。且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赵某甲达成谅解协议,应按自诉案件处理。对于寻衅滋事罪,其认为本案在起因上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鞠某某之所以砸车,是因为李松柏的妻子先将鞠某某挠伤。且鞠某某主动交待寻衅滋事的行为,应构成自首。同时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希望法院对鞠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鞠某某供述,证实是沈某某先将鞠某某挠伤。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李某某与证人沈某某的证言存在矛盾之处,鞠某某与李某某没有厮打,而是撕扯。3、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鞠某某身上的挠伤是沈某某所致,沈某某存在过错在先。4、和解协议二份,证实鞠某某、韩某某与赵某甲在公安机关介入之前,已达成谅解协议,此案应为自诉案件。鞠某某身上的挠伤是李某某的妻子造成。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提供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政府证明一份,证实韩某某平时工作表现良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鞠某某、韩某某于2013年7月13日19时30分,到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津味肉串店门前取车。韩某某欲到该串店内卫生间,与在该饭店吃饭的被告人赵某甲发生口角。后韩某某将此事告知在串店门外等候的鞠某某,鞠某某便与韩某某再次进入该串店内与赵某甲争吵,继而双方使用啤酒瓶相互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告人鞠某某面部外伤,构成轻伤二级,头部外伤,左耳部外伤、躯干外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韩某某面部外伤,构成轻伤;被告人赵某甲右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右足外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赔偿被告人鞠某某、韩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此笔钱款,韩某某同意全部给付鞠某某),鞠某某、韩某某对赵某甲表示谅解。同时赵某甲亦对鞠某某、韩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鞠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7月13日,其与韩某某酒后到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内的津味肉串店门前取车。在此期间,韩某某到该串店内上卫生间,其在串店外等候。后韩某某出来对其说,赵某甲让韩某某称呼他大哥并辱骂韩某某,其便与韩某某共同进入串店,看见赵某甲一行十多人在吃饭,其与韩某某就此事与赵某甲发生争执,其先动手打赵某甲面部一下,赵某甲还手,其用空啤酒瓶打赵某甲头部,二人用啤酒瓶互相厮打。后被串店老板拉开。

2、被告人韩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7月13日18时,其与鞠某某酒后到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津味肉串店门前取车。期间,其进入串店上卫生间,碰到在该串店吃饭的赵某甲,其与赵某甲就双方如何称呼问题发生争执,后有人打其面部一拳。其出去后将此事告知在串店外等候的鞠某某,鞠某某与其再次进入串店,后来的事因其醉酒记不清。

3、被告人赵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7月13日17时30分,其在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津味肉串店和同学吃饭,碰见鞠某某和韩某某。因其与韩某某相识,便与韩某某打招呼,其称呼韩某某“老五”,韩某某不同意,鞠某某进来后便与其发生争执,并打其耳朵一拳,其倒地,鞠某某又用啤酒瓶打其后背一下。其看见鞠某某与韩某某过来,便手持啤酒瓶与鞠某某、韩某某厮打。韩某某手持啤酒瓶打其头部一下,鞠某某手持啤酒瓶打其左侧面部一下。

4、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其是赵某甲同学。2013年7月13日赵某甲请同学在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津味肉串店吃饭。当天下午17时30分,韩某某进到串店,赵某甲称呼韩某某一声“兄弟”,韩某某不同意。后韩某某将鞠某某叫进来,鞠某某先动手打赵某甲右耳朵一拳,后又用啤酒瓶打赵某甲头部一下,韩某某也用啤酒瓶打赵某甲头部,赵某甲也用啤酒瓶打韩某某面部,三人厮打在一起。

5、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其是赵某甲的弟弟。2013年7月13日17时许,其接到赵某甲电话,让其驾车送客人回吉林市。其到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津味肉串店门前时,看见赵某甲和鞠某某在厮打,其与串店老板将二人拉开。其看到赵某甲受伤,便将赵某甲送往医院救治。

6、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其是赵某甲的同学。2013年7月13日18时许,赵某甲请客在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津味肉串店吃饭。在吃饭时有一名40多岁的男子(韩某某)进到店内与赵某甲打招呼,赵某甲称呼那名男子一声“兄弟”,那名男子不同意,后又进来一名稍胖30多岁的男子(鞠某某)与赵某甲争执,并打赵某甲面部一拳,又拿啤酒瓶打赵某甲头部一下。后那名40多岁的男子也拿啤酒瓶打赵某甲头部一下,赵某甲倒地。

7、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是赵某甲同学。2013年7月13日18时许,赵某甲请同学在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津味肉串店吃饭。吃饭期间,韩某某进到店内与赵某甲打招呼,赵某甲称呼韩某某一声“兄弟”,两人就称呼问题发生争执。后韩某某出去将鞠某某叫进来,三人在说话。其看见鞠某某打赵某甲面部一拳,鞠某某和韩某某便与赵某甲厮打。韩某某先手持啤酒瓶打赵某甲头部一下,赵某甲也用啤酒瓶打韩某某头部一下。三人厮打在一起。

8、证人冯永禄证言,证实其是赵某甲的同学。2013年7月13日赵某甲在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津味肉串店请客吃饭。在当天17时许,一名男子(韩某某)进到店内与赵某甲因为称呼问题发生争执。后这名男子出去找另一名男子(鞠某某)进来,与赵某甲争执,并打赵某甲面部一拳,然后二人一起用啤酒瓶打赵某甲,将赵某甲打倒。后赵某甲也用啤酒瓶与二人厮打。

9、证人杨勇证言,证实其是赵某甲同学。2013年7月份的一天,赵某甲在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内某饭店请客吃饭。期间进来一名男子(韩某某)与赵某甲论年龄大小,后这名男子又领进一名30多岁的男子(鞠某某)。这名30多岁的男子先打赵某甲面部一拳,又顺手拿起一个啤酒瓶打赵某甲头部,赵某甲倒地。

10、证人曲俊华、王某乙、宋某某证言,证实上述证人均是赵某甲同学。2013年7月13日赵某甲请同学在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津味肉串店吃饭。期间三人出去上卫生间,回来时看见赵某甲身上全是血。

11、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津味肉串店老板。2013年7月13日16时许,赵某甲和十多人在其店内吃饭。当天18时许,鞠某某、韩某某到其店门前取车,韩某某到其店内上卫生间,后韩某某出去和鞠某某说了几句话,鞠某某也进来。后其听见店内有打架的声音,其进到店内看到鞠某某和赵某甲在厮打,其将二人分开,将鞠某某拉出店外,看见韩某某在地上躺着。

1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吉化总医院神经科医生。2013年7月13日其收治一名叫赵某甲的病人,赵某甲在入院检查时无听力粗试障碍。

13、公安机关出具的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鞠某某、韩某某、赵某甲的自然情况。

14、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鞠某某面部外伤,构成轻伤二级,头部外伤、左耳部外伤、躯干外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韩某某面部外伤,构成轻伤。被告人赵某甲右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右足外伤,构成轻微伤。

15、刑事判决书两份,证实被告人鞠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7月19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3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1月27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1月25日刑满释放。本次犯罪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

16、收条,证实被告人赵某甲赔偿被告人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17、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甲系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对被告人韩某某当庭出示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平时工作表现良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人鞠某某于2013年12月21日17时30分,在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旧站村村民孙忠会家中喝酒。期间,李某某及妻子到孙忠会家中结粮食款。鞠某某邀请李某某喝酒,遭到李某某拒绝。鞠某某对此不满,便手持木棒将李某某捷达轿车砸坏。经价格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4,032.00元。

被告人鞠某某于2014年4月2日在因故意伤害行为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主动交待上述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鞠某某已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鞠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6时许,其在吉林市龙潭区旧站村孙忠会家中喝酒。期间,李某某到孙忠会家送玉米钱。其招呼李某某一起喝酒,李某某拒绝。二人发生口角,李某某的妻子将其面部和身上挠伤,李某某夫妻离开。其心中有气,便手持木棒将李某某的捷达车前风挡玻璃、倒车镜、前车盖砸坏。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1日17时30分,其与妻子沈某某到孙忠会家送粮食款。其进到屋内鞠某某招呼其喝酒,其拒绝。其与孙忠会结完钱款准备离开,鞠某某对其辱骂,并与其厮打,后被人拉开。其到孙忠会的邻居家,后其再次返回孙忠会家时,看见鞠某某手持木棒,其进到屋内,听到外面有砸车的声音。其车的前风挡玻璃、前机盖、前保险杠、两边的车镜、车前灯、右车门均被砸坏。

3、证人孙秀娥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1日17时30分,其与丈夫李某某到孙忠会家结粮食款。二人进屋后看见鞠某某在吃饭,鞠某某招呼李某某喝酒,李某某拒绝。其和李某某与孙忠会结完款后,鞠某某对李某某辱骂,并与李某某厮打。后其和李某某到孙忠会邻居家,走到门口时,看见鞠某某手持木棒开始砸车。

4、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孙忠会的弟弟。2013年12月21日17时许,其到孙忠会家吃饭,鞠某某也一起吃饭。期间,李某某和他妻子来给孙忠会结粮食款。鞠某某招呼李某某喝酒,李某某拒绝。李某某结完款后,其听到李某某和鞠某某在外面争吵,其出去看见鞠某某将李某某压倒在身下,其与他人将二人分开。孙忠会将李某某劝进屋内,其听到外面有砸车的声音。其出去看见鞠某某手持木棒砸李某某的车前盖。

5、证人翟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二人是吉林市船营区光华路宝源汽车配件商店老板。2014年1月份左右,二人修理过一辆捷达车,该车前挡风玻璃、前机盖、前杠、前车灯被砸坏,修车费用共计人民币5,640.00元。

6、公安机关出具的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鞠某某的自然情况。

7、刑事判决书两份,证实被告人鞠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7月19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3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1月27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1月25日刑满释放。本次犯罪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

8、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鞠某某已赔偿李某某车辆损失费人民币3,500.00元。

9、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4,032.00元。

对被告人鞠某某的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被告人鞠某某供述、李某某陈述、证人孙某某证言、协议二份,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某、韩某某、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鞠某某为发泄情绪,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故意伤害犯罪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鞠某某、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近。鞠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鞠某某、韩某某均取得赵某甲的谅解,赵某甲已赔偿鞠某某、韩某某经济损失,取得两人谅解,三人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鞠某某认为,赵某甲的耳膜穿孔系陈旧性的,并非其造成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证人李某某证言,可以证实赵某甲在受伤入院检查时没有发现听力障碍,且鞠某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待证问题,故对鞠某某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甲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在犯罪中均持械,均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鞠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害人一方有过错在先,鞠某某砸车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通过本案证据,不能证实在案件起因上,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且鞠某某因被害人拒绝与其喝酒,便损坏他人财物,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鞠某某在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接受讯问时,主动交待寻衅滋事犯罪事实,对寻衅滋事犯罪构成自首,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同时其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 卓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O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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