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乔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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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4 10:24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龙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男,1971年11月13日生,满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系特种车辆驾驶员,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满族镇万家村七组。系本案被害人,与被害人张某乙(已死亡)系夫妻关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46年10月16日生,满族,吉林省永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黄榆乡茶壶咀子村五社。系本案被害人张某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1952年5月4日生,满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满族镇7委3组。系本案被害人杨某乙(已死亡)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衣某某,女,1947年2月5日生,满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亚复村二社。系本案被害人杨某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1978年3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永吉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永平小区4号楼5单元6楼右门。系本案被害人杨某乙之妻。

诉讼代理人马显天,吉林金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女,1999年4月20日生,满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学生,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永平小区4号楼5单元6楼右门。系本案被害人杨某乙之女。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男,1949年4月18日生,满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满族镇万家村一组。系本案被害人姜某乙(已死亡)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女,1948年5月17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满族镇万家村一组。系本案被害人姜某乙之母。

诉讼代理人李志国,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简某某,女,1968年10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满族镇万家村一组。系本案被害人姜某乙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女,1992年11月6日生,满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学生,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满族镇万家村一组。系本案被害人姜某乙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乙,男,2002年5月14日生(12周岁),满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学生,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满族镇万家村一组。系本案被害人姜某乙之子。

法定人代理人简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10月22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系特种车辆驾驶员,住吉林省吉林市金珠乡荒地村十组。系本案被害人(未到庭)。

诉讼代理人杜文革,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5年5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压东村尹家屯。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乔某某,男,1972年2月26日生,汉族,黑龙江省讷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同义镇广义村3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白山支公司),地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浑江大街329号。

负责人侯东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强,男,1963年5月26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朝阳街10-6-71号。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张某某、杨某甲、衣某某、刘某某、杨某甲、姜某甲、胡某某、简某某、姜某甲、姜某乙、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尊凤、代理检察员齐政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张某某、杨某甲、衣某某、姜某甲、简某某、姜某甲、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马显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志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杜文革、被告人赵某某、乔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白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某某于2013年11月15日8时许,指使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定期检验的吉A54423号半挂牵引车,牵引无号牌拼装挂车,沿吉林市龙潭区2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844公里处时,由于牵引栓脱落,致拼装挂车与牵引车脱离,拼装挂车侵入相对方向车道,先后与相对方向钱万财驾驶的吉BD3132号厢式货车、杨某乙驾驶的吉BDV278号小客车、姜某某驾驶的吉BQ0145号小客车、邓文正驾驶的吉BFZ802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吉BDV278号小客车驾驶人杨某乙及车内乘客张某乙、姜某乙当场死亡,孙某某、王某某受伤以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法医鉴定,姜某乙因交通事故致心脏破裂死亡,张某乙因交通事故而死亡,杨某乙因交通事故致主动脉破裂死亡。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赵某某、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孙某某、王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生树波、邓文正、钱万财、姜某某、丛龙焕证言;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抓捕经过、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工作说明、死亡证明书、肇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指使赵某某违法驾驶机动车,致三人死亡,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两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两名被告人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对两人应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两名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两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张某某要求:1、被告人赵某某、乔某某连带赔偿因孙某某妻子张某乙死亡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455,731.00元以及孙某某本人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2,894.00元。具体包括:张某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04,160.00元、丧葬费人民币19,203.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8,868.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人民币3,000.00元;孙某某医药费人民币30,77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8,000.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40,416.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2万元、交通费人民币500.00元。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白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当庭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村委会证明、孙某某住院费票据、结账费用明细、护理证明、住院病案等相关书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衣某某、刘某某、杨某甲要求:1、被告人赵某某、乔某某连带赔偿因杨某乙死亡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7,680.88元。具体包括: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04,160.80元、丧葬费人民币19,203.50元、被抚养人杨某甲生活费人民币58,454.00元、被抚养人衣某某生活费人民币17,321.28元、被抚养人杨某甲生活费人民币55,531.30元、车辆损失费人民币53,010.00元。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白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当庭提供了龙潭大队事故科出具的工作说明、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夫妻关系证明等相关书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胡某某、简某某、姜某甲、姜某乙要求:1、被告人赵某某、乔某某连带赔偿因姜某乙死亡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40,284.00元。具体包括: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04,160.00元、丧葬费人民币19,20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13,421.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人民币3,000.00元。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白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当庭提供了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等相关书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1、被告人赵某某、乔某某连带赔偿因其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3,869.07元。具体包括:医药费人民币37,46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5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4,268.74元、误工费人民币40,466.25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40,416.08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2万元、交通费人民币500.00元。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白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当庭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急诊病志、住院清单、出院小结、护理证明、医药费票据、村委会证明、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户口本复印件等相关书证。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于民事部分,其表示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人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于民事部分,其表示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白山支公司表示本案肇事车辆系拼装挂车,没有任何保险,故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乔某某系吉A54423号半挂牵引车车主,被告人赵某某系乔某某雇佣的司机。2013年11月15日8时许,乔某某指使赵某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定期检验的吉A54423号半挂牵引车,牵引无号牌拼装挂车,沿吉林市龙潭区2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844公里处时,由于牵引栓脱落,致拼装挂车与牵引车脱离,拼装挂车侵入相对方向车道,先后与相对方向钱万财驾驶的吉BD3132号厢式货车、杨某乙驾驶的吉BDV278号小客车、姜某某驾驶的吉BQ0145号小客车、邓文正驾驶的吉BFZ802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吉BDV278号小客车驾驶人杨某乙及车内乘客张某乙、姜某乙当场死亡,孙某某、王某某受伤以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法医鉴定,姜某乙因交通事故致心脏破裂死亡,张某乙因交通事故而死亡,杨某乙因交通事故致主动脉破裂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杨某乙、姜某乙、孙某某、王某某、钱万财、邓文正、姜某某均不承担责任。

经本院调解,被告人赵某某、乔某某与本案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二人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张某某、杨某甲、衣某某、刘某某、杨某甲、姜某甲、胡某某、简某某、姜某甲、姜某乙、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4万元。其中,赔偿孙某某、张某某人民币23万元;赔偿杨某甲、衣某某、刘某某、杨某甲人民币24万元;赔偿姜某甲、胡某某、简某某、姜某甲、姜某乙人民币20万元;赔偿王某某人民币7万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表示对被告人赵某某、乔某某谅解,并请求法院对两人适用缓刑。

大地保险公司白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人民币12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在医疗费赔偿限额人民币1万元项下,按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王某某的损失比例,赔偿孙某某人民币4,500.00元,赔偿王某某人民币5,500.00元。在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万元项下,按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杨某甲、衣某某、杨某甲、姜某甲、胡某某、简某某、姜某甲、姜某乙的损失比例,赔偿孙某某、张某某人民币36,674.00元,赔偿杨某甲、衣某某、刘某某、杨某甲人民币36,652.00元,赔偿姜某甲、胡某某、简某某、姜某甲、姜某乙人民币36,674.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其是乔某某雇佣的司机。吉A54423号机动车车籍所有人是乔某某,靠挂榆树市宏大货物运输公司进行营运。2013年11月15日8时许,其驾驶吉A54423号机动车牵引一辆拼装挂车(无号牌)在吉林市龙潭区2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时乔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上。在行至844公里处其听到一声响,便从车的后视镜往后看,看到其牵引的拼装挂车穿过道路的隔离带,侵入相对方向车道。其与乔某某下车查看,看到拼装挂车先后与相对方向车道上的四辆机动车相撞,其中一辆小轿车内有多人伤亡,当场死亡三人,另两名伤者被送往医院救治。该拼装挂车的来源其不清楚,每次使用均是乔某某配合其用牵引销连接拼装挂车。其与乔某某均明知牵引拼装挂车上路行驶不安全,不符合法律规定。

2、被告人乔某某供述,证实其是吉A54423号欧曼重型牵引车及牵引的拼装挂车车籍所有人。赵某某是其雇佣的司机,是其指使赵某某违法驾驶牵引车及拼装挂车上路运营。2013年11月15日,赵某某驾驶该车沿吉林市龙潭区2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时其坐在该车的副驾驶位置,听到车外有撞击声音。其回头看到被牵引的拼装挂车与牵引车脱钩,拼装挂车失控越过道路中心隔离带进入相对方向道路,与相对方向的一台厢式货车相撞。其与赵某某停车下车查看,看到拼装挂车与相对方向道路上的三辆车相撞。赵某某打电话报警,其保护现场,等待警察及医护人员到来。拼装挂车没有刹车系统,亦无号牌,是改装车辆,无法办理车籍手续。

3、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实其是姜某乙的朋友。2013年11月15日,其与妻子(张某乙)、姜某乙乘坐姜某乙朋友驾驶的小轿车准备回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时车上有五个人,司机与其妻子坐在前排。

4、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其乘坐姜某乙朋友驾驶的小轿车回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车上共五人,其坐在司机后面。

5、证人钱万财证言,证实其系吉BD3132号轻型厢式货车司机。2013年11月15日,其驾驶该车时与前方的一辆车碰撞。后其看到事故现场,是相对方向一牵引车牵引一台拼装挂车,由于牵引销断开,牵引车侵入相对方向道路发生事故。后面还有几辆车被撞,多人伤亡。

6、证人邓文正证言,证实其是吉BFZ802号小客车车籍所有人。2013年11月15日,其驾驶该车沿吉林市龙潭区202国道行驶时,一辆银灰色众泰小客车和一辆黑色现代轿车先后超过去,其听到车辆碰撞的声音,众泰小客车被撞后反弹回来与其驾驶的车辆撞了一下。其下车后得知是一辆蓝色牵引车牵引的拼装挂车脱钩,侵入相对方向车道,发生事故。

7、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吉BQ0145号小客车的车籍所有人。2013年11月15日其驾驶该车沿2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同方向前方的一辆厢式货车发生爆炸。其停车查看,看到是相对方向的一台拼装挂车侵入其行驶的车道,连续撞了两辆车,其中一辆银灰色小轿车损坏严重,车内有多人伤亡。

8、证人生树波证言,证实其是乔某某的亲属。2013年2月,其帮乔某某以人民币8万元的价格购买一台牵引车,牵引车牵引的拼装挂车也是其帮忙联系购买。后其还帮助乔某某联系运输业务。

9、证人丛龙焕证言,证实其是乔某某的妻子。乔某某与生树波是亲属关系。乔某某发生事故的车辆是乔某某出资,生树波帮忙购买。拼装挂车也是生树波帮忙购买。

10、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杨某乙的妻子。事发当天早上其丈夫杨某乙接到姜某乙电话后,驾驶吉BDV278号小轿车去火车站接人。

11、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三份,证实被害人杨某乙、姜某乙、张某乙三人于2013年11月1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12、人口信息查询、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乔某某、被害人孙某某、王某某以及被害人张某乙、杨某乙、姜某乙近亲属的自然情况。被告人赵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

1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吉A544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基本信息,及该车已在大地保险公司白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

14、龙潭大队事故科出具的工作说明二份,证实被害人杨某乙家属、邓文正、钱万财、姜某某表示不申请作车辆损失价值鉴定。且肇事车辆吉A54423号牵引车的大架号、发动机号、该车行车证与公安网络信息一致,该车不是套牌车辆。

1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草图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证实肇事现场情况。其中肇事车辆分别是:吉A54423号欧曼重型牵引车、无号牌拼装挂车、吉BD3132号轻骑牌厢式货车、吉BDV278号重泰小客车、吉BFZ802号小客车、吉BQ0145号小客车。死亡三人(张某乙、杨某乙、姜某乙)、受伤两人(孙某某、王某某),赵某某、乔某某、钱万财、邓文正、姜某某等人均在现场。

1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姜某乙死因系交通事故中致心脏破裂死亡,张某乙死因系交通事故中死亡,杨某乙死因系交通事故中主动脉破裂死亡。

17、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不是酒后驾车肇事。

18、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拼装挂车系无号牌、无标牌、无技术标准,是用报废货车割断拼焊而成,没有有效的制动装置。无号牌拼装挂车为非国家允许的厂家拼装的无牌无证无标准的产品。无号牌拼装挂车与吉A544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连接销为无技术标准,随意用废弃零件拼焊而成,焊接不规范,不能保证强度。

1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杨某乙、姜某乙、孙某某、王某某、钱万财、邓文正、姜某某均不承担责任。

20、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乔某某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

21、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一份,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乔某某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张某某、杨某甲、衣某某、刘某某、杨某甲、姜某甲、胡某某、简某某、姜某甲、姜某乙、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4万元,并取得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

2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张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死亡证明、住院费收据、用药清单、病例、护理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可在大地保险公司白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人民币1万元项下,获得赔偿款人民币4,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张某某可在大地保险公司白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万元项下,获得赔偿款人民币36,674.00元,

2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志、住院病案、住院清单、出院小结、护理证明、医疗费票据、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可在大地保险公司白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人民币1万元项下,获得赔偿款人民币5,500.00元。

2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杨某甲、衣某某、杨某甲提供的交警支队工作说明、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夫妻关系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杨某甲、衣某某、杨某甲可在大地保险公司白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万元项下,获得赔偿款人民币36,652.00元。

2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胡某某、简某某、姜某甲、姜某乙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胡某某、简某某、姜某甲、姜某乙可在大地保险公司白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万元项下,获得赔偿款人民币36,67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乔某某作为机动车辆所有人,指使赵某某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两名被告人均系自首,可对两人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本案两名被告人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两名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就本案民事部分,两名被告人已经履行民事赔偿责任。现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大地保险公司白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人民币12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大地保险公司白山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系拼装挂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不同意理赔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是吉A54423号牵引车及其牵引的一辆拼装挂车,该拼装挂车虽然无号牌,无标牌,无技术标准,但牵引其的吉A54423号牵引车系合格车辆,且已投保大地保险公司白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保险的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大地保险公司白山支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杨某甲、衣某某、杨某甲、姜某甲、胡某某、简某某、姜某甲、姜某乙提出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王某某提出的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衣某某、刘某某、杨某甲提出的车辆损失费用,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两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二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人民币12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人民币4,5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人民币5,5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张某某人民币36,674.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杨某甲、衣某某、杨某甲人民币36,652.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胡某某、简某某、姜某甲、姜某乙人民币36,674.00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张某某、杨某甲、衣某某、刘某某、杨某甲、姜某甲、胡某某、简某某、姜某甲、姜某乙、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 卓

代理审判员  姜云鹤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O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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