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10:25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2年8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文化,系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小川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志国,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波、李长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志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在担任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小川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伙同村委会委员、村会计高某甲(另案处理)于2008年5月、2010年7月,在未按照土地承包的相关规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进行公示的情况下,将本村集体林地承包给村民高某丙、姜某乙、张某某。2011年吉珲铁路项目征地拆迁时,程某某在受委托配合政府进行征地拆迁工作时,明知上述三人林地承包合同违法,未向相关部门提出异议,致使上述三人得到林木、安置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013,608.00元,给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并引发小川村村民三十余人多次进京上访,造成特别恶劣的社会影响。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某、高某甲、郭某某、姜某甲、钟某某、姜某某、姜某乙、高某乙、高某丙、张某某、王某某、姜某甲、姜某乙、宁某某证言;地市常住人口查询、通知、会议纪要、收据、账目、证明、协议、合同、文件、情况说明、凭证、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视听资料:讯问光盘一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协助政府进行征地拆迁工作时,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被告人程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其认为:小川村林地对外承包时,其不知道高铁征地,且高铁征地所给的林土补偿款已全部返还集体所有,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其认为:1、被告人程某某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2、承包林地的征地补偿款已全部返还小川村集体所有,没有造成任何经济损失。3、2008年,高某丙与姜某乙承包的林地是时任小川村书记姜某某办理,与程某某无关。4、历年来小川村集体土地的承包与高某丙、姜某乙、张某某承包林地的程序一致,且江密峰镇政府召开会议,对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承包的集体土地既往不咎,程某某的行为是违法,但不构成犯罪。5、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当庭提供证据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人民政府及江密峰镇小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高某丙、姜某乙、张某某三人将所承包的小川村林地所得的征地补偿款返还小川村六社集体所有。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某在担任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小川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明知集体土地对外承包需要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经全体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并进行公示等相关法律程序,仍与村委会委员、村会计高某甲(另案处理)于2008年5月将本村集体林地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承包给村民高某丙、姜某乙;于2010年7月,亦违反法律规定将村集体林地承包给张某某。2011年吉珲铁路项目征地拆迁时,程某某在受委托配合政府进行征地拆迁工作时,明知上述三人林地承包合同违法,未向相关部门提出异议,致使上述三人得到林木、安置补偿款共计人民币639,773.00元,给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并引发小川村村民三十余人多次进京上访,造成特别恶劣的社会影响。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接到侦查机关的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小川村村民委员会调解,承包人高某丙、姜某乙、张某某与小川村六社全体村民已达成息访协议,三名承包人将征地补偿款返还小川村六社所有。小川村六社村民不再以此事到任何单位上访。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程某某供述,证实其于2004年至今担任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小川村村长及村委会主任。2008年其担任该村村长时,明知该村集体林地的承包需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公示十五天方可对外承包。仍在时任村书记姜某某的提议下,与会计高某甲研究决定将该村的集体林地未按法律程序承包给村民高某丙及姜某乙。2010年,其担任该村村书记兼村长期间,又与村委会成员高某甲未按法定程序将该村集体林地发包给张某某。其与高某甲带领三名林地承包人将承包费通过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江密峰镇经管站)主任李某某上交到江密峰镇经管站。2011年吉珲铁路项目对上述三人承包的林地进行征地拆迁,给三人征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639,773.00元。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04年至2013年任江密峰镇经管站主任。经管站的工作职责是审核各村的发包合同、土地纠纷以及代管各村的经济财务、公章,其工作职责是负责经管站全面工作。江密峰镇经管站对各村的集体资产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负有审查的职责,经管站需要审查各村的集体土地承包合同是否经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三分之二或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林业部门测量绘图以及进行十五日的公示。之后将承包合同交到经管站,由其负责验收、鉴证,并加盖合同专用印章。江密峰镇小川村村民姜某乙、高某丙承包集体林地其当时不知情,是2009年7月“三资”清查时得知,但当时没有交纳承包款,事后补交。2010年张某某承包小川村六社集体林地一事其清楚,是程某某、高某甲带着张某某一起到其办公室办理,其明知手续不完备,但碍于与程某某个人关系较好,便让出纳员收取了张某某的承包款,并加盖小川村公章,但没有加盖承包合同专用章。2010年9月其得知高铁项目征地一事,并于2011年六七月发放征地补偿款。张某某与小川村的承包合同没有加盖经管站的合同专用章,不应生效,是无效的合同。其当时工作疏忽,将征地款发放给张某某,这笔钱应归集体所有。

3、证人高某甲证言,证实其于1991年至2011年担任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小川村会计。当时的村委会成员有姜某某(书记)、程某某(村长)、姜某甲(妇女主任),还有其(会计)。2008年其与姜某某、程某某研究决定将该村的集体林地承包给姜某乙和高某丙。2010年将剩余的村集体林地承包给张某某。是否走正常程序其不清楚,但三个人承包林地均没有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同意,也没有进行公示,就是村委会成员研究决定。2011年冬天高铁项目征地,姜某乙、高某丙、张某某三人承包的林地被占,征地补偿款是2011年五六月份发放。其当时没在意,认为以往林地承包均是如此办理。

4、证人高某丙、姜某乙、张某某证言,证实上述三人均是通过小川村的程某某、高某甲与小川村村委会签订了集体林地承包协议,并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以及进行公示程序。

5、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其于1997年至2010年6月任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小川村书记。2008年5月,小川村村民姜某乙、高某丙找其要求承包林地,其找到时任村长的程某某、会计高某甲,三人研究决定,同意姜某乙、高某丙承包集体林地。其与程某某、高某甲代表小川村村民委员会与姜某乙、高某丙签订了承包协议,但是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由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以往村集体土地承包均是如此办理,由村委会成员同意即可。2009年10月份姜某乙的承包款是其与高某甲到经管站找李某某办理,当时李某某看出承包合同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没按法定程序办理,仍让出纳员收取了承包款。高某丙的承包款是其与高某甲于2010年找到经管站李某某,通过李某某上交。

6、证人高某乙证言,证实其系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小川村六社社长。2008年小川村村委会成员是姜某某(书记)、程某某(村长)、高某甲(会计)、姜某甲(计生员)。村民姜某乙、高某丙、张某某承包集体林地的事其是2010年知道。三人承包的林地没有通过村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全体大会集体通过,具体如何承包其不清楚。2010年高铁项目征地,姜某乙、高某丙、张某某三人承包的林地被占,2011年征地补偿款下发。

7、证人姜某甲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6月份任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小川村监督委员会主任,亦是该村的妇女主任、村委会委员。2008年村委会成员有姜某某(村书记)、程某某(村长)、高某甲(会计),还有其(妇女主任)。2008年5月及2010年7月,姜某乙、高某丙、张某某承包小川村六社集体林地的事没有经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开会通过,故其不清楚。

8、证人钟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6月任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小川村监督委员会成员亦是承包人张某某的妻子。2008年5月姜某乙、高某丙承包小川村六社的集体林地的事其不清楚。2010年7月张某某承包林地的协议均是张某某办理,是程某某和高某甲到其家签的协议,至于具体程序其不清楚。高铁征地,其与张某某得到补偿款人民币20多万元。

9、证人姜某乙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10月至今任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经管站出纳员。小川村村民姜某乙、高某丙、张某某承包小川村土地的事其不清楚。三人的土地承包款均是高某甲带着三人到经管站交纳。2010年7月,其在站长李某某的同意下,收取了张某某的土地承包款。

10、证人郭某某、王某某、姜某甲证言,证实郭某某系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党委书记兼镇长。王某某系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武装部长、副镇长。姜某甲系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党委副书记。高铁项目征地是2010年年底的事。江密峰镇政府曾多次召集各村的代表开会,落实区里关于高铁占地的征地工作。村委会与村民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无需经镇政府同意,属于村民自治,村里可以自主决定,上报经管站,由经管站对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核。

11、证人宁某某证言,证实其系中铁工程设计咨询集团公司行政队长,负责吉林市吉图珲客运专线的勘测。该项目于2008年开始立项,之后的工作均是保密。

12、转办函、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系由中共龙潭区纪委交由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办理。

13、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程某某的自然情况。

14、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小川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程某某本人简历、江密峰镇选举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程某某于2007年6月、2010年6月、2013年6月被选举为该村村委会主任。

15、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委托各村委会代表政府一起做好吉珲项目高铁征地拆迁动员、测量、商谈、协议签订及补偿发放工作。

16、被告人程某某提供的张某某与小川村签订的集体森林、林木、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姜某乙提供的与小川村签订的集体林地承包协议、高某丙提供的与小川村签订的集体荒山荒地承包合同,证实张某某于2010年7月6日与小川村签订承包协议。姜某乙于2008年5月1日与小川村签订承包协议。高某丙于2008年5月10日与小川村签订承包协议,但三份合同书均只加盖小川村公章。

17、江密峰镇经管站收据,证实张某某于2010年7月6日向经管站交纳承包款人民币30,600.00元。姜某乙于2009年10月15日向经管站交纳承包款人民币41,000.00元。高某丙于2010年3月11日向经管站交纳承包款人民币21,000.00元。

18、预算拨款凭证、吉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吉林市龙潭区财政局向江密峰镇经管站拨付林地、林木补偿及安置补助人民币6,634,065.00元。

19、江密峰镇经管站出具的收据、江密峰镇经管站记账凭证,证实江密峰镇经管站于2011年8月23日向小川村拨付集体林地补偿费人民币1,124,890.00元。

20、江密峰经管站征占林地各项费用明细表,证实姜某乙林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为人民币398,162.00元;张某某的林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为人民币419,248.00元;高某甲代高某丙领取的林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为人民币363,781.00元。

21、吉林市吉珲客运专线项目征地拆迁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小川村高某甲(代高某丙)、姜某乙、张某某分别签订的林地补偿协议书,证实吉珲铁路建设项目征地给高某甲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02,039.00元;给姜某乙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97,100.00元。给张某某的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40,634.00元。

22、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小川村征用林地补偿发放表,证实程某某代表小川村领取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124,890.00元。其中,姜某乙领取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97,100.00元,张某某领取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40,634.00元,高某甲领取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02,039.00元。

23、吉林市龙潭区信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江密峰镇小川村六社三次进京上访记录,证实2013年、2014年江密峰镇小川村六社村民孙美玲、刘艳春等40余人多次去省、进京上访,反映村干部利用职务之便私吞集体财产、擅自发包集体林地从中谋取利益等问题。小川村刘艳春等人三次进京上访、小川村六社村民六次进京、长春上访的费用明细。

2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龙潭区关于开展农村“三资”清理规范的工作方案,证实农村集体林地承包的有关法律规定。

25、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出具的文件、通告、会议纪要,证实吉林市人民政府对铁路沿线用地和影响征迁事项进行了具体控制。

26、江密峰镇经管站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证实姜某乙、高某丙、张某某所交纳的林地承包款,当时均已入账,因更换财务软件,没有调取收款明细账页。江密峰镇小川村村民委员会与姜某乙、张某某、高某丙三人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村民委员会没有按要求将承包合同上报江密峰镇经管站存档备案,便没有查到三人的林地承包合同。

2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程某某于2013年11月20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以挪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

28、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程某某系接到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

29、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人民政府及江密峰镇小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高某丙、姜某乙、张某某三人承包的小川村林地所得的征地补偿款已返还小川村六社集体所有。

30、视听资料讯问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程某某讯问过程合法。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作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协助人民政府进行征地工作时,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程某某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且历年来小川村集体土地的承包与高某丙、姜某乙、张某某承包林地的程序一致,均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故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程某某作为村民委员会的成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集体土地征地补偿工作,系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渎职犯罪的主体身份。程某某与其他村委会成员未经法定程序,滥用职权将村集体林地私自承包给他人,致使本村集体财产及其他村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犯罪。故对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认为,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被承包林地的征地补偿款已全部返还小川村集体所有,没有造成任何经济损失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程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 卓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衣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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