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陈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永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吉林省永吉县人,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同年8月11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旭明,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旭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0日10时许,在吉林省永吉县万昌镇政府四楼镇长办公室内,被害人万昌镇镇长张某某接待因土地问题来上访的被告人陈某甲及其家属。被告人陈某甲情绪激动,大声吵闹,将被害人张某某的面部挠伤,在场的永吉县万昌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对其进行劝阻,被告人陈某甲又将被害人永吉县万昌镇人民政府副镇长曹某某、工作人员崔鹤的面部挠伤,后陈某甲又将办公桌上的水杯、文件等摔在地上,政府工作人员董某某用自己的手机对陈某甲进行拍照录像,被告人陈某甲让其弟弟陈某乙将手机抢下后,被告人陈某甲将董某某三星W2014手机摔坏。经吉林省永吉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摔坏的的手机价格为5 500.00元;经法医鉴定:张某某面部外伤后造成右面部累计7.0cm划伤痕,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陈某甲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陈某甲辩解是因为其说话时用手指着张某某,张某某先动手打了她的手,其才动手挠了张某某。
辩护人王旭明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能够如实供述,悔罪态度好,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并提交关于董某某、张某某、曹某某、崔某某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从轻处罚的情况说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及其家属因为土地补偿问题来到在永吉县万昌镇人民政府,该镇政府镇长张某某接待来上访的被告人陈某甲及其家属。被告人陈某甲情绪激动,大声吵闹,用手指指着被害人张某某理论,在理论过程中,将被害人张某某的面部挠伤。在场的该镇政府工作人员对其进行劝阻,被告人陈某甲又将该镇副镇长被害人曹某某、工作人员崔鹤的面部挠伤,陈某甲又将办公桌上的水杯、文件等摔在地上,该政府工作人员董某某用自己的手机对陈某甲进行录像时,被告人陈某甲让其弟弟陈某乙将手机抢下后,被告人陈某甲将董某某三星W2014手机摔坏。该政府工作人员报警,永吉县公安局万昌派出所民警在现场将其抓获。经吉林省永吉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摔坏的的手机价格为5 500.00元;经法医鉴定:张某某面部外伤后造成右面部累计7.0cm划伤痕,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损坏车辆照片,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证人崔某某、李某某、王某甲、费某某、徐某某、刘某某、郑某某、杨某某、韩某甲、韩某乙、陈某乙、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曹某某、董某某的陈述,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认字[2015]042号鉴定结论书、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公(永)鉴(法医)字[2015]100号、101号、103号鉴定文书及伤情照片、CD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甲关于是张某某先动手打其的辩解与事实不符,其辩解不成立。辩护人王明旭关于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等从轻处罚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提交被害人关于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一份情况说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刘子琦
人民陪审员 刘淑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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