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10:25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永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住永吉县。

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政,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住吉林省永吉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4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承君,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住吉林省永吉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5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政、李承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被告人刘某某、李政、李承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因琐事产生矛盾,欲报复郑某某,遂于2015年3月20日21时许,纠集被告人李政、李承君,窜至永吉县口前镇毓秀嘉园16号楼楼下,将乘坐出租车回家的被害人郑某某堵在车上,使其不能有效躲避伤害,被告人刘某某乘势用刀将被害人郑某某刺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某右胸背部外伤造成2.0cm伤口,斜向上深达胸腔内约8cm,造成右侧血气胸,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郑某某头部外伤造成颅枕部可触及约4×5cm大小软组织肿胀,触痛,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李政、李承君主动到案。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政、李承君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诉称,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 605.00元,鉴定费300.00元,误工费6 253.00元,伙食补助费500.00元,护理费542.00元,精神损失费20万元,合计213 30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李政、李承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因琐事产生矛盾,遂纠集被告人李政、李承君,三人到永吉县口前镇毓秀嘉园16号楼楼下等候被害人,当日23时许,被害人乘坐出租车回家行至永吉县口前镇毓秀嘉园16号楼时,三名被告人将被害人郑某某堵在车上,被告人刘某某用刀将被害人郑某某刺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某右胸背部外伤造成2.0cm伤口,斜向上深达胸腔内约8cm,造成右侧血气胸,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郑某某头部外伤造成颅枕部可触及约4×5cm大小软组织肿胀,触痛,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李政、李承君主动到案。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政、李承君于2014年11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和六个月并刑满释放。

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李政、李承君到永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二)证人证言

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20日23时25分,我开车拉着郑某某去永吉县吉桦路毓秀嘉园,到了16号楼时,后面的一辆轿车里下来三个男的向我车跑过来,其中一个人手里拿刀。这时,郑某某把门锁上了。一名男子站在驾驶室左侧,另二名男子站在副驾驶门旁,拿刀的男子用刀砸玻璃。郑某某往车后座上窜,因为外面有人没跑出去,拿刀的男的扎了郑某某一刀之后,他们就走了。我送郑某某去的医院。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3月20日晚11时许,我打车回毓秀嘉园16号楼,当到楼下我准备下车时,看见后面有一辆捷达车,刘某某、李承君和彬彬(李政)三人从捷达车下来,刘某某走到我的副驾驶门口处,李承君走到主驾驶那个地方,彬彬(李政)走到副驾驶后方车门。刘某某就拿刀砸车副驾驶的玻璃,将玻璃砸碎后,刘某某用刀扎我右侧腰部一下,我就从副驾驶爬到后座。这时,刘某某说行了,他们就走了。出租车司机把我送到医院。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3月20日18时,我与郑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21时许,我回家开捷达车分别找到李承君和李政,说带他俩溜达。21时30分许,三人开车来到毓秀嘉园小区门口等郑某某。23时左右,郑某某坐一辆出租车进小区了,我就开车跟着,出租车停下来后我就下车了,从车里拿了一把日本工艺刀就奔郑某某去了。郑某某当时坐在副驾驶位置,他把车门锁上了。我就喊李政、李承君过来把后面的车门打开,他俩就帮我拽后面的车门。我用胳膊肘和刀砸车玻璃,砸坏后我问郑某某你还传闲话不了,郑某某说怎么的。我就用刀扎了郑某某右侧肋部与腰部之间一刀,然后,我们开车就走了。

2、被告人李政供述,证实2015年3月20日,刘某某开车到永吉县新华村接我,当时李承君也在车上,说找我出去溜达。刘某某把车开到毓秀嘉园小区门口,在那等了一会,过来一辆出租车,刘某某就开车跟着,出租车停下后刘某某也停车了,从车上拿了一把刀,下车就奔出租车去了。刘某某让我帮他把出租车车门打开,这时李承君也来到出租车前。我看见郑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李承君在出租车主驾驶一侧使劲开车门,我在出租车前捡了一根棒子,把副驾驶的车玻璃砸碎了,刘某某用刀扎了郑某某背部一下。郑某某就往后座窜,李承君就砸主驾驶后侧的玻璃和车身,但没有砸坏玻璃。后刘某某和郑某某对骂了几句,我们三人就开车走了。刘某某跟郑某某坐的出租车的时候,我就知道他要打郑某某,但他始终没说。

3、被告人李承君供述,证实2015年3月20日22时左右,刘某某开车接我说出去溜达,后来我们去接的李政。后来,刘某某把车开到毓秀嘉园小区门口。大约到23时左右,有一辆出租车开进小区,刘某某就开车跟着。出租车开到16号楼楼下停下,刘某某把车停在出租车后面,拿了一把刀下车了,我和李政也下车了。我和李政从地上一人捡起一根棍子,当时,郑某某在副驾驶位置不下车,刘某某和李政用刀和棍子把副驾驶的玻璃砸碎了,我用棍子砸出租车后窗玻璃,玻璃没坏。刘某某用刀扎到郑某某的后腰后就上车走了。我和李政把棍子撇在地上,跟刘某某上车,我们就走了。我和李政就是想用砸车行动让刘某某知道我们是在帮他,刘某某动手了,我们不能不动手。

(五)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郑某某右胸背部外伤造成2.0cm伤口,斜向上深达胸腔内约8cm,造成右侧血气胸,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郑某某头部外伤造成颅枕部可触及约4×5cm大小软组织肿胀,触痛,构成轻微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要求三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其损失213 300.00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诊断书三份,证实2015年3月21日至24日在吉林市中心医院因胸部刀刺伤住院治疗,并建议休息六周。

2、医疗费收据七张,证实其支付医疗费5 605.00元。

3、鉴定费三张,证实其支付鉴定费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用刀刺伤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政、李承君明知被告人刘某某伤害他人而实施帮助行为,与被告人刘某某构成共犯,其二人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政、李承君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处罚。三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政、李承君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李政、李承君因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该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计算有误,误工费应为6 197.06元(3 570.5+164.16元×16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400.00元(100.00元×4天),以上合计12 502.0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要求三被告人赔偿护理费,因未向本院提交护理证明,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要求三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李政、李承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李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

三、被告人李承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某、李政、李承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 502.06元。(其中医疗费5 605.00元、误工费6 19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鉴定费300.00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赵实成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关丽华

二○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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