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金库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吉林省永吉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6日12时许,在永吉县某食杂店内,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债务纠纷发生口角,被告人杜某某用破碎的啤酒瓶撇打被害人王某某,致被害人王某某颈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所受的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12时许,在永吉县某食杂店内,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债务纠纷发生口角,被害人王某某拿起啤酒瓶子向被告人杜某某撇去,没有打中,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杜某某拿起一个破碎的啤酒瓶撇向被害人王某某,打在王某某的颈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所受的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2015年7月8日,被告人杜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及包括欠款2.8万元,共计人民币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破碎的啤酒瓶子照片,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案发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刑某某、张某某、彭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公(永)鉴(法医)字[2015]132号鉴定文书及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因不能冷静处理与被害人之间的经济纠纷,用破碎的啤酒瓶子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杜某某能够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刘子琦
人民陪审员 刘淑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