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5崔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10:25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永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海林,吉林省永

吉县人,公民身份号码:×××,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朝一中家属楼2单元202室。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字(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海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海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5月8日3时许,被告人崔海林在永吉县口前镇“百分百网吧”202包房内,趁被害人吴某甲离开该包房之机,盗走被害人吴某乙子上钱包内的人民币400.00元。后被告人崔海林将赃款挥霍。

2015年5月20日左右,被告人崔海林窜至永吉县口前镇河东街“巴虎狗肉私家菜饭店”内,盗窃该饭店业主李某某芙蓉王香烟一盒,现金10.00元及6瓶青岛啤酒等物品。经鉴定。芙蓉王香烟价值人民币25.00元,6瓶啤酒价值人民币48.00元。被告人崔海林将被盗财物挥霍。

2015年6月4日1时许,被告人崔海林窜至永吉县口前镇河东街“巴虎狗肉私家菜饭店”内,盗窃该饭店业主李某某三星手机一部、人民币73.00元,芙蓉王香烟一盒及银行卡物品。经鉴定,被盗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0元,芙蓉王香烟价值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崔海林在作案现场被抓获。并认为,被告人崔海林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海林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海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事实无异议,并有被盗手机照片、所盗啤酒样品照片、盗窃时所戴头套、帽子实物照片,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迟某某等证言,被害人吴某甲、李某某的陈述,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认[2015]04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海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崔海林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海林能够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返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海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

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83.00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人民陪审员  郑丽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 娜

(此件共3页打印2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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