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王某某盗代林木、李某某、孟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10:25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永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吉林省永吉县人,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永吉县,现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宏微,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吉林省永吉县人,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被告人孟某某,吉林省永吉县人,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吉林省永吉县人,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孟某某、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赵宏微,被告人王某甲、孟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初,被告人张某甲从永吉县西阳镇红石村十四社赵某某经营的林地内购买两块林地的林木,其中一块的水曲柳及少量柞树的林地,在未办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于2015年3月中旬雇佣被告人王某甲使用油锯私自采伐水曲柳及柞树39棵;被告人张某甲又雇佣被告人孟某某及被告人李某甲用拖拉机将私自采伐的林木拉到山下装车走。经林业部门鉴定:在砍伐现场检测伐根有39株,核立木蓄积24.7569立方米,砍伐的天然林林木的砍伐方式属于小面积皆伐,经与周边未砍伐的林相比对,原林相的郁闭度约为0.7,致使林相遭到人为严重破坏。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孟某某、李某甲均系主动投案。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孟某某、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赵宏微认为,被告人系自首,;犯罪的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孟某某、李某甲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永吉县森林公安大队参照永吉县林业局木材销售指导价格表,对本案中涉及的木材价格认定为,共计人民币30 391.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孟某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油锯照片,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合同书、情况说明、林木转让协议书、永吉县林业局作价表及永吉县森林公安大队定价说明,证人惠某某、赵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李某乙、杨某甲、张某乙、王某丁、刘某某、杨某乙的证言,永吉县林业局关于张某甲砍伐天然林林木的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报告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违反国家森林法,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孟某某、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辩护人赵宏微关于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孟某某、李某甲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可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均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孟某某、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鞠秀春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于 娜

(此件共5页打印2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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