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宁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刑初字第352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省蛟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25日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于2006年8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字(2015)第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代理检察员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3日1时许,被告人宁某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窜至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的“飞达”烟酒茶商店,用砖头将商店玻璃窗砸碎,钻入店内,盗得大量中华、芙蓉王、玉溪、利群等品牌香烟、五粮液白酒及现金人民币1,400元,并分多次将所盗物品变卖。2015年6月28日,被告人宁某某携赃物再次到珲春街早市进行变卖,公安机关将其当场抓获,并追缴部分被盗赃物。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追缴香烟54条,合计价值人民币21,904元。
综上,被盗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3,304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1时许,被告人宁某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到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的“飞达”烟酒茶商店,用砖头将商店玻璃窗砸碎,钻入店内,盗得大量中华、芙蓉王、玉溪、利群等品牌香烟、五粮液白酒及现金人民币1 400元,并分多次将所盗物品变卖,所得赃款被其挥霍。2015年6月28日,被告人宁某某携赃物再次到珲春街早市进行变卖,公安机关将其当场抓获,追缴部分被盗赃物,并将其发还被害人。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追缴香烟54条,合计价值人民币21 904元。
综上,被告人宁某某所盗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3 304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破案经过,载明本案侦破情况。
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载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所盗物品扣押及发还情况。
3、辨认照片、部分赃物照片,载明被告人辨认犯罪现场、隐匿赃物、销赃地点的照片以及部分赃物照片。
4、站前派出所情况说明,载明在对被盗物品进行鉴定时,价格认证部门称只能对已扣押的香烟进行市场价格认定,丢失编织袋内的香烟无实物,无法鉴定。四川省宜宾市五粮液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称若要对酒的真伪进行鉴定,需对每一瓶就开瓶鉴定,失主初某某不希望把酒开封,故无法对酒的价值进行鉴定。
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载明被告人宁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25日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于2006年8月31日刑满释放。
6、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因无实物,无法确定鉴定标的真假及其他合法有效材料,暂无法确定价格,该中心不予受理。
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在珲春街早市收老酒、粮票、钱币,初某某是飞达烟酒行的老板,她告诉我说烟酒被盗了,代码是0396,让我留意点。6月26日早,一个50岁左右的男的卖我酒12瓶,共计1820元。我问初某某,初某某说酒没号,有烟再收烟就知道了。27日,那男的拿了7条芙蓉王、16条玉溪、2条利群(25条),共3770元。我对了一下条码,和初某某家一致,我告诉初某某了,第二天,那男的又来,就被警察抓了。
8、被害人初某某陈述,我所经营的天津街飞达烟酒商店被盗了。6月23日7时许,员工给我打电话,我和丈夫赶过去了,发现烟酒被盗了,厨房水龙头被打开了,流了很多水,我就报警了。我丢失现金2000元,软中华40条、硬中华70条、芙蓉王15条、玉溪35条、利群20条、长白山德容4条(共计184条烟),五粮液等14瓶酒,总价值73 142元。后窗户被破坏了。我将被盗情况告诉行业一些收烟酒的朋友,并告诉我家烟的代码是0396,其中就有李某某,6月26、27日他告诉我有人卖给他酒和烟,代码的确是我家被盗的烟,我到站前所说明情况,28日早5点将这名男子抓获。
9、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6月18日前后,我因为兜里没钱了,我就想偷点东西卖钱花,当时在天津街没事溜达,看到新华小区一楼门市飞达烟酒茶行后窗是玻璃的,没有防护栏,我就决定盗窃这家商店,6月21日我到物华商场外廊的一个地摊花了10元购买了5个白色纺织袋,准备盗窃后装赃物用。23日凌晨1点左右的时候,我看到飞达烟酒行后身没有人,我就在窗户根下面随手捡起了一块砖头,把烟酒行后身玻璃砸碎进屋了,我从窗台跳进屋里的时候,将屋内窗台下白色瓷的水池子踩碎了。我把中华、芙蓉王、玉溪、利群等品牌烟装了3袋半,160条左右、五粮液酒装了1袋半,共14瓶。还有现金1400元。往外运时,把水龙头碰开了,我随手关上。盗窃共计一个小时。然后我跳出商店离开,把东西放在天津街前程小区一个垃圾箱旁边,因为一次拿不动,我就分次搬运,一袋一袋把偷来的东西转移到江北火车站一个拆迁楼,运走3袋后回来发现剩下的2袋东西不见了。后来我把那3袋里的香烟用黑塑料袋分成20袋,6月25日早上4时许,我来带北极早市,我看有两个男的摆摊收烟酒,我卖给一个收烟酒的男子22条中华烟,得了7 700元。6月26日珲春街早市卖一个收烟酒的男的,12瓶五粮液得1 830元,还有2瓶运时弄碎了。6月27日早,我在珲春街早市 ,还是收我白酒的这个男的,16条玉溪、7条芙蓉王、2条利群,是3 770元。6月28日,我拿着最后29条中华香烟再次来到珲春街早市找收我烟酒的男人,说好530元每条,正交易时被警察抓了。我总共得款13 300元整,我去丰满区江南的两家足疗消费,去阿凡提舞厅消费,还剩1 000元左右。
10、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载明经鉴定中华香烟软包29条,583元/条、玉溪香烟软包16条,201.4元/条,芙蓉王香烟硬包7条,218.36元/条,利群香烟2条,123元/条。以上总价值:人民币21 904元。
11、辨认笔录,载明被告人宁某某对犯罪现场进行辨认。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宁某某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有破案经过和抓捕经过、公安机关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辨认照片、部分赃物照片、站前派出所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证人李某某证言、被害人初某某陈述及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宁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宁某某具有同类犯罪前科,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宁某某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丁宁宁
人民陪审员 陈 进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杨春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