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长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船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3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5)第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某某于2015年5月21日11时许,在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纪家村二组村民姚某某家,趁家中无人,钻窗入室,将炕柜内的现金人民币4100元盗走。案发后,耿某某于2015年5月22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耿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耿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姚某某陈述、证人叶某某证言、破案、抓捕经过、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搜查笔录、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耿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耿某某曾因故意伤害被科以刑罚以及本罪“入户”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耿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将酌情予以考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 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 年5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耿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100元,返还被害人姚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忠诚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维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