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连军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4 10:26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207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连军,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磐石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8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2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6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00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汤世海,磐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连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6日作出(2013)磐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于连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终梅、张一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于连军及其辩护人汤世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3)磐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业德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

二0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欣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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