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于某甲、冯某甲挪用公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4 10:26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吉中刑终字第235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56年11月27日出生,吉林省蛟河市人,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营业所客户经理,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长军,吉林冠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飒,吉林冠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甲,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吉林省蛟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系养猪场业主,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2014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尚伟,吉林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鹿聃,吉林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于某甲,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吉林省蛟河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某甲、冯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4)蛟刑初字第337号刑事裁定:准许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宣判后,王某甲、冯某甲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原审裁定准许原公诉机关撤回起诉违反法律规定。

上诉人冯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原审裁定准许原公诉机关撤回起诉违反法律规定。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依法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关于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冯某甲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原审裁定准许原公诉机关撤回起诉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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