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连忠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4 10:27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中刑终字第3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73年6月7日出生,吉林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于2014年5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船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赵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赵某某撤回上诉。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4)船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生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业德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

二0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欣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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