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子恒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吉中刑终字第13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子恒,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松原市,初中文化,系吉林省扶余县中海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吉林省扶余县,居住地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子恒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4)昌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刘子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伟光、许跃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子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合同诈骗犯罪事实
(一)2008年4月,被告人刘子恒对外称自己叫“刘利君”,并以此名与于某某签订购车协议,约定以人民币45万元的价格购买于某某的一辆货运车,并承诺数月后一次性支付。在于某某的催要下,刘子恒仅分多次向于某某支付车款人民币15万元,所骗车辆被其变卖,赃款被其挥霍。
上列事实,有经原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载明刘子恒到案经过。
2、协议书载明,于某某与刘利君(刘子恒)于2008年4月10日签订协议,于某某同意将车转给刘利君,刘在6月3日前付25万元,剩下20万元于9月20日一次性结清。
3、辨认笔录载明,于某某辨认被告人刘子恒的情况。
4、被害人于某某陈述,我原来认识的这个人叫刘利君。2007年让我拿50万元买一台大车一起干活,手续他来跑。2007年12月份至2008年4月初,因为不挣钱,我就不和刘子恒干了。刘子恒让我把大车兑给他,同意花45万元,给我写了一个欠条。后来,刘子恒分几次共计还了15万元。
5、被告人刘子恒供述,2006年于某某因为做生意赔钱了,就把2台大货车兑给我,我当时没有钱给他,就写了一份欠条,签的是我原来的名字“刘利君”。我还他多少钱,我记不清了。
(二)2012年7月,被告人刘子恒以虚假房证及土地证作抵押,骗取苗某某信任,与对方签订借款合同,在苗某某处骗取人民币135万元,所骗钱款被其挥霍。
上列事实,有经原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借款协议和收条载明,2012年8月4日刘子恒与苗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刘子恒向苗某某借款135.7万元。
2、买卖协议书及房屋所有权证书(5份)载明,2013年7月16日,刘子恒与张某某曾就松原高新技术开发区京哈公路右侧200米处张某某自有粮食收购点院落签署过买卖协议。
3、苗某某提供的刘子恒用于抵押的松原市房权证扶字第S1020101028号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松市国用(2007)第2207240010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4、松原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载明,刘子恒所持有的产权证号为松原市房权证扶字第S120101028号产权证,不是其单位所发。
5、扶余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载明,刘子恒所持有的松原市房权证扶字第S120101028号产权证,不是其单位所发。
6、车辆买卖协议及收条载明,刘子恒于2011年5月30日、6月16日、6月19日、11月3日、11月16日分5次以车辆抵押形式向苗某某分别借款36万元、30万元、3万元、70万元、20万元,合计159万元,同时双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
7、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载明,2011年4月至2011年10月间,苗某某的哥哥苗春阳银行卡内有多笔存款存入的情况。
8、证人张某某证实,2009年秋天,刘子恒租我位于松原市扶余县新源镇孤树村(土地证号码29-5)的房子办粮食收购厂。后来刘子恒又提出花450万元买我的房子,我们签订了买卖协议,但是他始终没支付房款,所以合同没有生效。厂房的产权证和土地证原件现抵押在银行,没有更名过。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松原市房产证扶字第s120101028号房产证和松市国用(2007)第220724001028号土地证,我从来没见过。
9、证人王某某证实,我是孤树村的村委书记。松原市房产证扶字第s120101028号房产证和松市国用(2007)第220724001028号土地证所示的房屋位置在我村,刘子恒是租张某某的房子开的中海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厂房是张某某的,不是刘子恒的。
10、证人邓某某证实,我在保丰车行工作。2012年8月份,在苗某某办公室里,刘子恒正在点一编织袋内现金的捆数,刘子恒给我一份借款协议的草稿,我用电脑打了2份协议交给苗某某。协议内容是刘子恒用房产证和土地证做抵押向苗某某借款135.7万元。
11、证人刘某证实,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2011年11月3日、6月16日、11月16日、5月30日的《车辆买卖协议》都是我签的字。我父亲刘子恒和苗某某之间有帐,但内容我不清楚,因为这些车都是刘子恒买的,他没有吉林市户口,就都落在我名下。车辆买卖协议签完后,我们没有把车开回来。2011年到2012年间,我替刘子恒给苗某某的账户打过钱,每笔都是几万元,打多少次记不清了,都是还苗某某的钱。刘子恒到底向苗某某借多少钱,我不清楚。
12、被害人苗某某陈述,2012年7月,刘子恒说做生意急需向我借30、40万,用位于松原市扶余县新源孤树村一处5060平方米私有厂房做抵押。8月4日,刘子恒起草的借款协议。签完字后,我一共给他135.7万元,他在收条上签字,并把松原市房产证扶字第s120101028号房产证和松市国用(2007)第220724001028号土地证原件给我。借款到期后,我多次给刘子恒打电话催还款,他都以各种理由推脱,后来2个电话都停机了(15568444444、18904427555)。我去房产局和土地局核实,发现两个证件都是假的。
13、被告人刘子恒供述,松原市扶余县新源镇孤树村5060平房米的厂房户主是张某某,我曾向他借40万元,他说我可以使用这个厂房,但是没有卖给我。我和张某某有协议,我办完房证,贷款后再买厂房,但协议找不到了。2011年我在一个叫余龙的人手中花17万元办的松原市房权证扶字S120101028号房证和松市国用(2007)220724001028号土地证,他说办证都要往前写日期,所以填发日期写的2009年。他说证件没有录微机,等以后录入了我再贷款。2011年我把我的2台大货车抵押给苗某某借款70多万元,也签订了借款协议。2012年7月我跟苗某某说我得开车干活,苗某某问我还有什么能抵押。我本打算拿营业执照给他看看,里面正好有房产证和土地证。苗某某说营业执照不行,问我房产证和土地证在网上能够查到,我说不能。苗某某说你先放这,最后等于房证和土地证押到苗某某那里,我可以开走2台大货车。《借款协议》和《收条》上的字是我签的,内容我也没有看。2012年8月4日,苗某某写的135万元欠条是算我欠的利息。
(三)2012年7月,被告人刘子恒在没有实际支付能力的情况下,与张某签订购车协议,约定以人民币55万元的价格购买张某的一辆宝马牌750型汽车。协议签订后,刘子恒在向张某支付人民币5万元定金后,便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车辆被其据为己有。
上列事实,有经原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购车协议载明,2012年7月16日,张某与刘子恒签订购车协议,张某将车牌号为吉BG6999号宝马750型轿车卖给刘子恒,当场付定金5万元,2012年8月1日付20万元,2012年9月6日付30万元,余款付清后张某负责协助刘子恒更名。
2、卖车协议书载明,刘某甲将一辆宝马车卖给刘某乙,后刘某乙将该宝马车抵账给张某。
3、证人苗某证实,2012年,刘子恒分2笔向我借60万元,利息12万元。后来刘子恒说要和我合伙做生意,让我出资30万元入股,合伙做生意赔了,刘子恒之前欠我的60万元也一直没有还我。因为刘子恒还欠我钱,我就把刘子恒的3台欧曼大货车和一辆黑色宝马750车开走,放在停车场由我看管。现在宝马车还在我手里,3台大货车因为还没有还清贷款,被长春警察和华北汽车贸易集团公司的人带着手续拉走了。
4、被害人张某陈述,2012年7月16日,我和刘子恒签订一份购车合同,将我的宝马750型轿车以55万元价格卖给刘子恒,约定提车时交5万元定金,2012年8月1日交20万元、9月6日交30万元后办理更名。8月1日,我向他要剩余钱时,他就推三阻四,总说过2天贷款下来就给,后来就见不着他了。2013年国庆节前后,我朋友在舒兰发现了这台车在出婚礼,开车的人说他花10万元在一个吉林市人手里买的。这台车原车主是刘亚琴,我一直没有办理更名。刘子恒没有和我说过车让苗某开走了,我向他要钱,他总说明天给你,后天给你,2013年初他就联系不上了。
5、被告人刘子恒供述,车牌号码为吉BG6999号宝马750型汽车是我在张某处花55万元买的,我给张某5万元定金,签定了购车协议,余款约定分2次给他。后来苗某把车给扣了,我让张某拿着大照向苗某要车。张某说他找苗某要了好几次,都没要回来,后来我俩谁都联系不上谁了。
(四)2012年12月,被告人刘子恒与许某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以人民币15万的价格将自己的两辆厢式半挂车卖给许某某。在收到许某某的购车款后,刘子恒又谎称想要返租此两辆车,并于当日与许某某签订车辆租赁协议,将两辆厢式半挂车骗走,所骗车辆被其据为己有。
上列事实,有经原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车辆买卖合同及收据载明,2012年12月22日,刘子恒与许某某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刘子恒以15万元的价格将两辆厢式半挂车卖给许某某,刘子恒收到许某某15万元的购车款。
2、车辆租赁协议书及收据载明,2012年12月22日,刘子恒又与许某某签订车辆租车协议,刘子恒以每月2.6万元租用两辆厢式半挂车,许某某将车交给刘子恒。
3、被害人许某某陈述,2012年12月22日,刘子恒说急需用钱,把他的2辆厢式半挂车以人民币15万元价格卖给我,我们签定车辆买卖合同和收据。当时,刘子恒骗我说,他想对这2辆车返租,每月租金2.6万元,当天我们又签了车辆租赁协议书。1个月后,我给刘子恒打电话要租金,他以种种借口推脱,再后来就不接电话,并更换电话号码,联系不上了。
4、被告人刘子恒供述,我和许某某合伙干活,车头是我的,车尾和人是许某某出,干了6、7个月,许某某一分钱也没给我。卖车协议是我签的,但我不是卖给他,是抵押给他,我在许某某处拿14万元,扣利息1万元,这钱我没给他。我在许某某处租的2台车厢被苗某扣走了,因为我欠苗某钱。
综上,被告人刘子恒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与他人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款物共计人民币230万元。
二、诈骗犯罪事实
2012年8月间,刘子恒谎称其所经营的扶余县中粮收储有限责任公司烘干粮食需要煤炭,在骗取孙某信任后,与孙某约定以人民币38.4万元的价格购买煤炭712吨。尔后,刘子恒将提走的煤炭变卖,所变卖的钱款被其挥霍
上列事实,有经原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粮食收购许可证载明,扶余县中粮收储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子恒。
2、铁淞集团七家子物流有限公司称重计量单载明,被告人刘子恒从孙某处拉煤总计712.68吨。
3、被害人孙某陈述,我从2009年开始在联北煤炭销售公司工作,现任业务经理。2012年8月,刘子恒说要煤用于自己粮库烘干粮食使用,我还和刘子恒一起到他单位扶余县中海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看场地,又一起到吉林省榆树市五棵树附近的一家粮库,刘子恒对我说这是他的粮库。2012年8月17日开始,刘子恒分3次拉了712.68吨煤,每吨540元,合计384 847元,至今没有给我钱。2012年10月,我去刘子恒粮库要钱,发现厂子没有粮食,也没有煤,刘子恒说煤卖了。我向他要钱,他说钱花了。2012年12月,刘子恒说别人欠他钱,他把对方的奥迪车扣下了,要返给对方2万元,还差1.7万元。刘子恒向我借钱,我借给他了。我问刘子恒奥迪车呢,他说让对方偷回去了。后来我给刘子恒打电话,他就不接了。
4、被告人刘子恒供述,2012年8月,我在孙某处共拉了8车煤,卖给榆树、舒兰的供热公司,共卖了45万元。卖完后,我对孙某说卖煤钱我先用了,他同意了,这钱至今没有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子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子恒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二、追缴被告人刘子恒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刘子恒辩称原审认定其犯有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的事实实为债务纠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子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刘子恒关于其行为应认定为债务纠纷的意见,与已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业德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