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会志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5)吉中刑终字第154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66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桦甸市。系本案被害人及吉B9L485号车辆所有人。
诉讼代理人梅素贤,吉林达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男,1970年5月5日生,汉族,住桦甸市。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陈会志,男,1969年5月19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桦甸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男,1974年11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桦甸市,现住桦甸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吴某乙,男,1974年3月9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桦甸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吴某丙,男,1981年2月25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桦甸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吴某丁,男,1963年2月25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桦甸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吴某戊,男,1949年1月26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无文化,农民,住桦甸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桦甸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9月29日被逮捕。
陈会志、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均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指控被告人陈会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沈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4)桦刑初字第1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陈会志、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没有提出上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沈某某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梅素贤,上诉人沈某某,原审被告人陈会志、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16日16时许,在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榆木村天平社双鸿粮食有限公司院内,被告人吴某戊与张某甲等人因买卖玉米一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吴某戊持斧子欲殴打张某甲,当时同在双鸿公司院内的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见状持铁锹、铁棍上前殴打张某甲,在张某甲起身跑离该公司时,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持械继续追打张某甲,致张某甲腰1.2.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为轻伤一级,头皮瘢痕、右额部瘢痕均为轻微伤,在吴某甲等人追打张某甲的过程中,吴某戊持斧子亦参与追撵张某甲。后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戊持铁锹、铁棍、斧子追撵被害人沈某某,吴某甲持铁棍殴打沈某某,致沈某某右第二掌骨完全性骨折为轻伤二级,头顶部创口及右第3掌骨不全骨折均为轻微伤。此间,陈会志开铲车将张某甲停在门前的吉B9L485号越野车撞坏,造成吉B9L485号越野车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115 071.00元。案发后,吴某戊于2014年6月6日主动到桦甸市公安局八道河子派出所投案自首,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于2014年6月9日主动到桦甸市公安局八道河子派出所投案自首。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桦甸市龙程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及桦甸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其受伤后于2014年3月16日住院治疗14天,其中二级护理14天,支出医药费15 549.38元,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共计120天,出院后需一人护理30天,其又于2015年1月6日住院治疗6天,其中二级护理6天,支出医药费2 949.01元,医嘱出院后静养休息一个月,支出鉴定费3 980.00元,故其因受伤形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人民币73 640.9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8 498.39元、误工费(120+30+6)天×(132.45元/天+147.89元/天)=43 733.04元、护理费(14+30+6)天×108.59元/天=5 429.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6)天×100.00元/天=2 000.00元、鉴定费3 980.00元】。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作为吉B9L485号越野车车辆所有人,其因车辆被毁坏而形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15 071.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23天,其中二级护理23天,支出医药费18 818.78元,经吉林鸣正司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后续治疗费用为4 000.00元,后续治疗误工时间为5天,第一次治疗误工时间评定为47天,支出鉴定费3 480.00元,故其合理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9 632.6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8 818.78元、误工费(47+5)天×164.16元/天=8 536.32元、护理费23天×108.59元/天=2 497.5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天×100.00元/天=2 300.00元、鉴定费3 480.00元、后续治疗费4 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光碟;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证人薛雷、李猛证言;被害人沈某某、张某甲陈述;被告人陈会志、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戊、吴某丁供述;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协议;车辆行驶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会志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戊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被告人吴某丁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各被告人依法均应予处罚。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吴某戊未直接造成伤害后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吴某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均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陈会志、吴某甲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陈会志、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沈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张某甲关于桦甸市龙程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桦甸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每月分别向其支付人民币2万元工资,其误工费应按每月4万元标准计算要求误工费6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张某甲虽然提供了上述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的明细表,但其未提供完税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鉴于其受伤时从事房地产业以及批发和零售业两项工作,故其误工费应按照280.34元/天(房地产业平均工资147.89元/天+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132.45元/天)标准支持为宜,故其误工费应认定为43 733.04元;张某甲关于营养费20 000元、后续治疗费100 000元、衣物损失38 000元、手表损失41 600元、粮食损失150 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某甲关于护理费10 866.6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理认为,根据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张某甲护理费应认定为人民币5 429.50元,故其超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某甲关于吉B9L485号越野车被毁坏形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27 510元的诉讼请求,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15 071元,故应认定其该项损失为人民币115 07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沈某某关于误工费为人民币16 551.7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证实,其误工费应认定为人民币8 536.32元为宜,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沈某某关于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0 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其后续治疗费用应支持人民币4 000元,故其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沈某某关于营养费20 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明,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会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三、被告人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四、被告人吴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五、被告人吴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六、被告人吴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七、被告人陈会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115 07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八、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 640.9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8 498.39元、误工费43 733.04元、护理费5 429.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 000元、鉴定费3 9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戊、吴某丁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九、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戊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 632.6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8 818.78元、误工费8 536.32元、护理费2 497.5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 300元、鉴定费3 480元、后续治疗费4 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十、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十一、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张某甲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其全部损失1 079 507.89元。其中车辆损失为127 510元,其他各项损失为979 507.89元(医疗费18 498.39元,护理费5 429.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 000元,鉴定费3 980元,误工费60万元,营养费2万元,后续治疗费10万元,衣物损失3.8万元,手表4.16万元,粮食损失25万元)。
上诉人沈某某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赔偿64 889.45元(医疗费18 818.78元,护理费2 497.5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 300元,鉴定费3 480元,后续治疗费4 000元,误工费13 793.10元,营养费2万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会志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戊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被告人吴某丁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各被告人均应依法处罚。陈会志、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沈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当予以赔偿。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中已充分论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合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业德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
二0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