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刘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4 10:27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吉中刑终字第30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2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绑架罪、故意伤害罪、窝藏罪,于2003年10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于2012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3日被抓获,同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判处管制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抓获,同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辩护人应翔宇,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桦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董某某、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峰、代理检察员许跃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董某某、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应翔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3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认为刘某某(绰号胜利)在桦甸市杨林居饭店及皇家圣殿KTV歌厅敬酒一事让自己没面子,遂指使被告人刘某、涉案人员刘某甲(已判刑)、张某某(在逃)、张某(在逃)等人在桦甸市胜利街盛世豪庭歌厅一楼将刘某某殴打,致刘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双眼外伤为轻微伤。

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董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 000元,被害人刘某某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董某某及刘某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现场视频截图,载明被告人董某某、刘某寻衅滋事犯罪的事实。

2.法医鉴定书,载明被害人刘某某的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双眼外伤为轻微伤。

3.谅解书,载明董某某赔偿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 000元,刘某某对董某某、刘某表示谅解。

4.案件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载明董某某、刘某寻衅滋事犯罪的相关事实。

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载明董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于2012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管制六个月。

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系盛世豪庭歌厅服务员,2014年8月3日22时40分许,其在盛世豪庭歌厅一楼电梯处看到一帮人在电梯内打架,一个绰号叫胜利的男子被一群人堵在电梯里打,一名短头发背包的男子(董某某)拉着一名黑衣男子(杨某某)不让黑衣男子进去拉架,胜利在电梯内被打了一会又被拽到大厅内打倒在地。证人何某某证言亦证实了上述事实,同时证实了被害人刘某某在歌厅门口被殴打的事实。证人李某某、李某甲、安某、杨某某、袁某某均证实了上述相关事实。

7.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8月3日晚,李某某邀请其与董某某、刘某甲、张某某、刘某等人到桦甸市杨林居饭店吃饭。席间,因其向董某某敬酒董没有喝一事,双方都不愉快,饭后众人到皇家圣殿歌厅唱歌,李某某邀请其也参加,想帮忙从中说和,在皇家圣殿歌厅众人饮酒期间,董某某向其敬酒,其借口喝多了没喝,后其带着李某甲、杨某某、安某、袁某某先行离开,又到盛世豪庭歌厅唱歌,期间董某某给其打电话询问其在哪里,其告诉董地点后,让李某甲下楼接董某某等人,李某甲下楼不久上来称董某某领着四、五个人来的,不像是来喝酒的,好像是来打仗的,董某某让其下楼接,其乘电梯来到歌厅一楼,电梯门刚打开,董某某就对身边的人说揍他,刘某甲、刘某等人上来对其进行殴打,后又将其拽到大厅及门口进行殴打,致其受伤。

8.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8月3日晚,李某某请其与董某某、张某某、刘某、张某及刘某某等人在杨林居饭店吃饭,席间因刘某某给董某某敬酒董没喝一事,气氛挺尴尬,后来刘某某领着李某甲、杨某某先行离开,董某某挺生气,后李某某请众人到皇家圣殿歌厅唱歌,刘某某也被邀请到歌厅,但没玩多久就走了。当晚10时许,董某某领其与张某某、刘某、张某等人到盛世豪庭找刘某某,众人知道要打刘某某,到盛世豪庭歌厅后,李某甲下楼来接董某某,董某某让刘某某亲自下楼来接,众人在电梯门口等着,刘某某下楼后,电梯门刚打开,其第一个冲进电梯与张某某、刘某、张某等人用拳脚对刘某某进行殴打,后其又将刘某某拽出电梯,众人在大厅将刘某某打倒,连打带拽将刘某某拽到歌厅门口,在门口再次将刘某某打倒,后其与张某某乘坐一辆出租车离开现场。2014年7月23日,其向公安机关投案。

9.被告人董某某供述,供认2013年8月3日晚上,其与刘某甲、刘某、张某某、张某、刘某某等人一同在桦甸市杨林居饭店和皇家圣殿歌厅饮酒,因刘某某给其敬酒一事二人产生不愉快,后其与刘某甲、刘某、张某某、张某、还有一名男子(姓名不详)一同到桦甸市盛世豪庭歌厅电梯口,其指使刘某甲、刘某、张某某、张某等人将刘某某打伤。

10.被告人刘某供述,供认2013年8月3日22时许,其与董某某、刘某甲、张某某、张某等人一起到桦甸市盛世豪庭歌厅一楼电梯口处等刘某某,等了一会,刘某某便乘电梯下来,董某某喊了一声“揍他”,其同刘某甲、张某某、张某等人将刘某某殴打致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刘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董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鉴于董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二名被告人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

上诉人董某某上诉理由:原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其没有指使行为;原审量刑重。

上诉人刘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审量刑重,请求判处缓刑。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某、刘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处罚。董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鉴于董某某、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二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董某某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董某某借酒席间互相敬酒产生的所谓矛盾,指使刘某等人将刘某某打伤的事实,有同案人刘某、刘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予以证实,董某某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也供认不讳,足资认定。关于董某某、刘某及辩护人提出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意见,经查,原审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两名上诉人的法定和酌定情节,所量刑罚并无不当,且刘某曾经有过犯罪前科,无法判定其没有再犯罪之危险,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法定条件,不能判处缓刑。故对两名上诉人及刘某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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