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钟明、赵某贩卖毒品,于某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4 10:27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吉中刑终字第10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钟明,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涛,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赵某,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1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11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于某,女,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3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安钟明犯贩卖毒品罪、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安钟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树波、代理检察员张冬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安钟明及其辩护人任涛,原审被告人赵某、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安钟明于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期间,在吉林市龙潭区吉化二小附近、大众饭店附近等地,先后十次向计某、王某某、齐某贩卖冰毒约2.5克。

案发后,安钟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赵某。

赵某于2014年春节至3月间,在吉林市昌邑区幸福小区、龙潭区北园市场,先后四次向安钟明贩卖毒品约1.5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赵某供述,证实其先后四次向安钟明贩卖毒品约1.5克。 其在于某家吸食过冰毒共四次。

2.被告人安钟明供述,证实其先后七次向计某贩卖毒品约1.4克,向王某某贩卖毒品一次约0.7克,向齐某贩卖毒品二次约0.4克。共计贩卖毒品十次约2.5克。其先后四次从赵某手中购买毒品约1.5克。

3.被告人于某供述,证实其多次容留赵某、高某某、徐某某在其租住地吸食毒品。

4.证人计某、王某某、齐某证言,证实安钟明向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情况。

5.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赵某身上扣押的物品经检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6.扣押物品清单、搜查记录,证实从被告人赵某身上搜查的毒品及吸食毒品的工具。

7.毒品称重说明,证实从赵某身上扣押的毒品为0.21克。

8.照片,证实赵某随身携带毒品的照片。

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三名被告人吸毒后尿检呈阳性。

10.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赵某的前科及释放情况。

11.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三名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12.抓捕经过,证实安钟明被抓捕后,主动要求立功并以购买毒品的名义约赵某见面,公安机关将正在吸毒的赵某、于某抓获,安钟明具有立功表现。

二、被告人于某于2014年2月至3月间,在吉林市船营区向阳市场4号楼3单元5楼中门其租住的房屋内,先后四次容留赵某、高某某、徐某某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赵某供述,证实其在于某家吸食过冰毒共四次。

2.被告人于某供述,证实其多次容留赵某、高某某、徐某某在其租住地吸食毒品。

3.证人高某某、徐某某证言,证实于某在其居住的房屋内,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于某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3月1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5.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三名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安钟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于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安钟明先后十次向计某、王某某、齐某贩卖毒品约2.5克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安钟明第一次向王某某贩卖毒品约0.7克,根据安钟明的供述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均能证明,系由安钟明出资人民币800元,王某某出资人民币200元,二人系共同出资购买毒品,一起吸食。故对公诉机关指控安钟明向王某某贩卖毒品一次约0.7克不认定为犯罪。安钟明向计某、王某某、齐某九次贩卖毒品过程中,每次其均拿出0.1克左右毒品供自己吸食,应扣除毒品数量约0.9克。二名被告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对于公诉机关及安钟明的辩护人认为安钟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赵某,系立功,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赵某、安钟明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赵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安钟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00元。二、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00元。三、被告人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0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上诉人安钟明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认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安钟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于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以上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均能加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安钟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赵某系立功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赵某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安钟明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认为原审量刑过重,安钟明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主动缴纳罚金,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经查,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量刑情节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均已加以考虑,所量刑罚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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