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春深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吉中刑终字第74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男,1961年3月14日出生,吉林市人,公民身份证号:22020219610314213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昌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一帆、许跃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吉林市昌邑区居民黄振杰为给其复员军人的儿子黄超将工作办到铁路部门,于2013年8月找到李某某,李某某联系到被告人杜某某,杜某某谎称能办此事。李某某收取了黄振杰办事款人民币16万元后,于2013年12月10日在位于昌邑区的国际大饭店附近交给杜某某,并由杜某某出具了收到人民币16万元的收条。杜某某取得该钱款后并未帮助黄超办理相关工作事项,并将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刘伟峰病历材料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刘伟峰无能力办工作的情况。
2、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无法找到张义的情况。
3、李某某提供的收条,证实被告人杜某某收取160,000元的情况。
4、李某某银行历史帐号交易明细表、汇款凭证,证实被害人黄振杰给李某某汇款100,000元的情况。
5、抓捕经过及破案经过,证实案件被提起及被告人杜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的一天,王吉生问我是否能给亲属家孩子黄涛(部队复员)安排到铁路工作,我就问杜某某,他说他找人办,得花八、九万元钱,杜某某后来说给孩子办工作得18万,王吉生一共给我拿了16万,先给的我10万,后又给我6万,我是一次性在国际大酒店把16万给了杜某某。给杜某某钱的第二天杜某某给我打了收条,他说钱给办事的人了,肯定没问题。平时给杜某某打电话的时候他也说没问题。我没有能力给人办工作,杜某某说他能,我相信他了。
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小名叫小吉,黄艳珍是我妻子,黄振杰是我小舅子。2013年6、7月份,在中兴街吉林银行,我小舅子给李某某汇了10万元钱,是为了给他儿子找工作的事,后来李某某说10万不够,还得准备6万。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李某某来我在新建北区14号楼下取钱,我妻子又给她6万。2007年11月末,我儿子复员到地方分到化纤厂了,由于化纤厂效益不好,我想找人把我儿子办到铁路上班。2009年8月在李某某和刘宏住的地方唠嗑时,提到我儿子的事,李某某说她认识给市安置办李威开车的司机能办这个事,李某某说得5万办事,我再多拿5千做活动经费。事后我通过朋友打听市安置办的一把手确实叫李威,过了5、6天我把5万5千元给了李某某,没有打收条,当时刘宏在场。2009年12月末,榜上有我儿子的名,我儿子的工作安排了。后来我听其他被安排到铁路上班的人说:没有去化纤厂上班的人,最后都被安排到铁路上班去了,李某某做了个顺水人情,当时我想把钱要回来了,后来一想儿子也去铁路上班了,就算了。
8、证人黄某甲证言,证实我侄子黄超转业回来想安排工作,我找到李某某,她说她能找人办。2013年8月19日,李某某到我家说办事得十万。2013年8月21日,我弟弟黄振杰给李某某汇去十万。2013年12月5日,李某某来我家说钱不够,还需要八万。2013年12月10日,在我家我给了李某某六万,说剩下的两万等办完再给她,她同意了。2014年1月3日,我弟弟说事没办成,李某某也联系不上了。2007年11月末,我儿子复员分到化纤,就想找人把儿子办到铁路上班,李某某说她能办,2009年7月,我给李某某五万五千元,其中五千是给她的好处费,2009年年末,我儿子的工作办成了。
9、证人李甲证言,证实我儿子吴迪转业之后分到铁合金厂,我想把他办到化公司,我妹妹李某某说认识杜老三能办工作。2006年底在东市场大福源附近,我交给杜老三2万元,当时李某某也在场,杜老三说给办工作,后来办的过程中有个叫张义的也参与进来,他们一直给我儿子往化公司办,后来没办成,他们把2万元退给我了。
10、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我到王吉生家对帐,进屋后一个叫荣子的女人也在,黄艳珍拿着几捆钱给荣子,我听他们说办孩子的事,我就问什么事,王吉生说办孩子工作的事,已经给她拿十万了,不够又给拿六万。
11、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刘伟峰妻子,我丈夫刘伟峰于2013年12月22日因胃癌去世。我认识杜某某,2013年期间,杜某某没找过我丈夫给人办工作,我丈夫也没跟我说过,我丈夫不欠杜某某的钱,我不知道杜某某手里有我丈夫的欠条,我丈夫没给人办过工作,也没有那个能力。十年前我丈夫在公证处上班,后来因为心梗到吉林市司法局上班,在那一直没上班,病假,两次心梗抢救过来了,在家呆了七、八年,没有社会关系。2013年他是每隔21天住一次院,做化疗,从2012年开始做化疗的,人瘦的不像样,不能单独行走,有时迷糊得推轮椅走,他去世前几天一直在创伤医院住院,他身体都那样了,不能给人办事。
12、证人李乙证言,证实我是吉林市戒毒所的政治处主任,原来的劳动教养所被取消了,改为戒毒所,我们单位有叫刘伟峰的人,原来是劳动教养所的工勤人员,2003年4月28日调入的。从调入以后,因为身体原因就在家养病不上班了,2009年有三个月上班,住有两个月院。他的工作主要是打扫办公室卫生,勤杂工。他开始得的是心脏病和脑梗,在2011年左右做的搭桥手术,后来又得了癌症,我看过他的死亡通知书。他在我们这上班期间没有什么社会关系,大家都和他接触不多,有些人都不认识刘伟峰。他上楼都很费劲。
13、证人李丙证言,证实我是吉林市民政局副局长兼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我不认识杜某某、李某某,没给他们办过工作的事,认识叫张义的,但没有给人办过工作,我司机也没有找我给人办过工作。
14、被害人黄某乙陈述,2010年12月份,我儿子黄超复员回来想找份工作,我姐黄艳珍说李某某能帮忙。2013年8月21日,我给李某某的帐号汇了十万元钱。2013年12月初,我姐说还需要八万元,我给我姐六万元钱,我姐说,2013年12月10日,我姐在新建北区14号楼下的车棚里把钱给李某某了,李某某说2013年12月26日让孩子报到。2014年1月3日,安置名单没有我儿子,后来联系不上李某某了。
15、被告人杜某某供述,我与李某某以前是男女朋友关系。因为我之前找吉林市安置办叫李威的人给李某某姐姐家的孩子叫吴迪的办到吉林市铁合金厂上班了。2012年夏天,李某某找我将一个转业兵工作办到铁路,我说办工作得八万元钱,过了半个月,李某某在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时给了我三万元钱,当时就我们两个人,没打收条。10月一天,李某某在吉林市火车站国际大酒店附近把剩下的五万元钱给我了,就我们两个人,也没有打收条。因为这个转业兵已经分到吉林市化纤厂工作了,他的档案被化纤厂拿走了,我找吉林市司法局的刘伟峰帮我把转业兵的手续从吉林化纤厂拿出来,刘伟峰答应帮我办,因为他欠我十万元钱,后来刘伟峰没有把档案拿出来,我就没去找李威办事,民政局就分配张榜公布了,这个转业兵被分配到化纤厂工作了。2014年1月中旬,李某某到吉林市昌邑区新华小区2-4-203号我家,和我说把转业兵家属要办工作的八万元钱退回去,我说等过完年再退,李某某让我给她打一个十六万元的欠条,好和孩子家长交代。李某某一共给我八万元钱,我旅游、看病花了。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杜某某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诈骗罪不成立的观点,因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刘伟峰病历材料等书证能够相互印证,故此观点不予采纳;关于杜某某提出的只收过李某某八万元钱的观点,因证人李某某证言与书证收条能够相互印证,故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杜某某犯罪所得财产,发还被害人黄振杰。
上诉人杜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杜某某认罪悔罪,主动返还被害人黄振杰诈骗所得四万元,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黄振杰对杜某某谅解,希望法院对杜某某从轻处罚。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其能将退伍军人安排到铁路部门工作的手段,骗取他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巨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因二审审理期间,杜某某认罪悔罪,主动返还被害人诈骗所得四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杜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杜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犯罪所得财产十二万元,发还被害人黄振杰。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业德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