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雁来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4 10:28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吉中刑终字第243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3月8日出生,吉林省永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赵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赵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撤回上诉。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4)永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0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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