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亚飞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4 10:28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吉中刑终字第14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亚飞,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永诚,吉林永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亚飞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张亚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树波、代理检察员付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亚飞及其辩护人黄永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亚飞于2014年10月31日11时27分许,驾驶吉BB0419号中联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吉林市丰满区吉丰西线公路由市区向丰满方向行驶,在超载、超速行驶的情况下,行至“永丰建筑工地”处时,因吉林大洋众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在该工地处设置的围栏影响视线,与被害人曹某某驾驶的由该工地驶出左转弯驶入道路的吉BA4613号小客车相遇并发生碰撞,导致吉BB0419号货车向左侧侧翻,将吉BA4613号小客车砸压,造成吉BA4613号小客车驾驶员曹某某及车内乘员娄某某、关某、孙某某、曹某甲、曹某乙共6人当场死亡,张亚飞及吉BA4613号小客车内成员曹某丙受轻微伤,两车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亚飞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曹某某与大洋公司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娄某某、关某、孙某某、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亚飞拨打了119及120电话。被告人张亚飞所在公司已对死者曹某某、娄某某、关某、孙某某、曹某甲、曹某乙的家属及伤者曹某丙进行了赔偿,上述人员对被告人张亚飞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亚飞在原审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丙、徐某某、朱某某、赵某某、杨某某、丁某某、徐某甲、刘某、舒某某、任某某、王某某、宁某某、郝某某、曹某丁、曹某戊、关某某、曹某己、孙某甲、娄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27张,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6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2份、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抓捕经过、案件提起、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调解书6份、收条6份、谅解书6份、6名死者及亲属身份证明材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2份、协议书、劳动合同书、收条、营业执照、吉林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运输单、称重单、常住人口登记表2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2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2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2份,讯问过程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亚飞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六人死亡,负事故同等责任,属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该事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在量刑时酌定予以考虑。张亚飞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张亚飞所在单位已对死者家属和伤者进行了经济赔偿,后者对被告人张亚飞表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亚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上诉人张亚飞上诉理由:其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量刑重。其辩护人建议二审法院对张亚飞判处缓刑。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亚飞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并致六人死亡,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特别恶劣情节。关于张亚飞称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没有证据证实其此点理由成立,故不予支持;关于张亚飞称原审量刑重及其辩护人提出判处缓刑的意见,经查,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交通肇事后有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在充分考虑张亚飞到案后认罪,各被害人亲属得到相应经济赔偿并表示谅解等情节的情况下,已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所量刑期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张亚飞的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不符合“犯罪情节较轻”的缓刑条件,故对张亚飞的此点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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