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旭,姚天宇,孙文龙,张恒刚,张永宝,王世超,王嘉异,王本荣,葛虹毅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7-14 10:28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吉中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某,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桦甸市,系被害人孔某甲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鹿某某,女,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孔某甲母亲。

被害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及共同诉讼代理人王剑峰,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恒刚,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于桦甸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桦甸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喜顺,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文龙,男,1988年6月1日出生于桦甸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桦甸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红,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永宝,男,1987年1月6日出生于桦甸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桦甸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玉君,吉林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本荣,男,1996年2月12日出生于桦甸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桦甸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辩护人丛晓海,吉林华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世超,男,1995年5月23日出生于桦甸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桦甸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福山,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旭(曾用名:曹禹润),男,1995年5月3日出生于桦甸市,汉族,系在校学生,住桦甸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岳章,吉林待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葛虹毅(曾用名:葛宏楠),男,1995年4月25日出生于桦甸市,汉族,系西南石油大学在校学生,住桦甸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应翔宇,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嘉异(曾用名:王洪森),男,1995年7月15日出生于桦甸市,汉族,系天津工程职业学院学生,住桦甸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天宇,男,1994年1月22日出生于桦甸市,汉族,系在校学生,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市检公二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恒刚、孙文龙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永宝、王本荣、王世超、曹旭、葛虹毅、王嘉异、姚天宇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某、鹿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王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某、鹿某某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王剑峰,被告人张恒刚及其辩护人关喜顺,被告人孙文龙及其辩护人陈红,被告人张永宝及其辩护人杨玉君,被告人王本荣及其辩护人丛晓海,被告人王世超及其辩护人李福山,被告人曹旭及其辩护人姜岳章,被告人葛虹毅及其辩护人应翔宇,被告人王嘉异、姚天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某、鹿某某以与被告人张永宝、王本荣、王世超、曹旭、葛虹毅、王嘉异、姚天宇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自愿撤回对上述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并已送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恒刚于2014年8月6日晚在桦甸市文化广场附近骑车时因琐事与被告人曹旭发生口角。次日19时许,曹旭与王嘉异、姚天宇等6人到文化广场寻找张恒刚欲进行报复,发现张恒刚正在与他人踢毽子,因不确定其他踢毽子人是否是张的朋友,担心发生冲突己方吃亏,王嘉异打电话找孔某甲、胡某前来帮忙,姚天宇找到葛虹毅等人前来帮忙。被告人葛虹毅到达文化广场后,上前猛踹张恒刚一脚,曹旭随即用拳头打张恒刚肩部一下,张恒刚转身逃跑。曹旭等13人追赶张恒刚未果,遂先后离开广场。张恒刚在逃跑过程中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永宝、孙文龙称自己被殴打,让二人来帮忙斗殴。孙文龙接到电话后又纠集王本荣、王世超赶往文化广场积极参与斗殴。张永宝接到电话后开车赶到文化广场附近,车上载有正在为其修理汽车的仲某某,张恒刚上车后取出藏匿在张永宝车上的尖刀,而后张恒刚、张永宝与孙文龙、王本荣、王世超会合,寻找曹旭等人。张恒刚等5人在桦甸市胜利街红宇商城附近发现曹旭、孔某甲及胡某,张永宝、孙文龙上前殴打孔某甲、尾随的仲某某上前制止并将张永宝拉开,王本荣、王世超误以为仲是对方成员,上前殴打仲。此时张恒刚持刀追赶曹旭未果后返回与孙文龙共同殴打孔某甲,其间,张用尖刀攮刺被害人孔某甲腰背部多下,孔某甲受伤后逃到红宇商场与鑫鑫布艺之间的胡同内倒地。张恒刚将王本荣等人与仲某某拉开后招呼同伙离开案发现场。孔某甲被告送到医院时已经死亡。

被告人张恒刚、张永宝、王本荣、曹旭于2014年8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嘉异于2014年8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孙文龙、王世超、葛虹毅、姚天宇于2014年8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并认为被告人张恒刚、孙文龙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永宝、王本荣、王世超、曹旭、葛虹毅、王嘉异、姚天宇之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某、鹿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恒刚、孙文龙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45492元(以下币种同)、丧葬费21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万元,共计1466924元,并提供了身份证明等证据。

被害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王剑峰的意见:1.被告人张永宝、王世超、王本荣均应构成故意杀人罪;2.被告人张永宝、王世超、王本荣均不构成自首。

被告人张恒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民事部分表示愿意积极赔偿。

其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恒刚主观上系间接故意;2.系自首。

被告人孙文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其没有和张恒刚一起殴打被害人孔某甲,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对民事部分表示愿意积极赔偿。

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孙文龙对被害人孔某甲加害行为在被告人张恒刚用刀攮刺之前,故在聚众斗殴中不应转化为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张永宝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永宝系自首;2.并带领张恒刚投案。

被告人王本荣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本荣系自首。

被告人王世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世超系自首;2.从犯;3.被害人存在过错。

被告人曹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曹旭系自首;2.抢救被害人。

被告人葛虹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葛虹毅系自首;2.犯罪中止。

被告人王嘉异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姚天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恒刚于2014年8月6日晚在桦甸市文化广场附近因琐事与被告人曹旭发生口角。次日19时许,曹旭与被告人王嘉异、姚天宇等6人到文化广场寻找张恒刚欲进行报复,发现张恒刚正在与他人踢毽子,因不确定其他踢毽子人是否是张的朋友,担心发生冲突己方吃亏,王嘉异打电话找到胡某及被害人孔某甲前来帮忙,姚天宇找到被告人葛虹毅等人前来帮忙。21时许,葛虹毅到达文化广场后,与曹旭用拳脚打张恒刚,张恒刚逃跑,曹旭等13人追赶张恒刚未果,遂先后离开广场。张恒刚在逃跑过程中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永宝、孙文龙称自己被殴打,让二人来帮忙斗殴。孙文龙接到电话后又纠集被告人王本荣、王世超赶往文化广场积极参与斗殴。张永宝开车载着正在为其修理汽车的仲某某赶到文化广场附近,张恒刚取出自己藏匿在张永宝车内的尖刀,而后张恒刚、张永宝与孙文龙、王本荣、王世超会合,寻找曹旭等人。张恒刚等5人在桦甸市胜利街红宇商城附近发现曹旭、胡某及被害人孔某甲,张永宝、孙文龙上前殴打孔,仲某某上前制止并将张永宝拉开,王本荣、王世超误以为仲是对方成员,上前殴打仲。此时张恒刚持刀追赶曹旭未果后返回,见孙文龙殴打孔,遂上前殴打孔,孔弯腰抱住张恒刚大腿,张恒刚用尖刀攮刺孔腰背部数下,孔受伤后跑到桦甸市大兴街路北鑫鑫布艺与红宇百货楼之间的胡同内倒地。张恒刚将王本荣等人与仲某某拉开后招呼同伙离开案发现场。孔某甲被胡某、曹旭等人送到医院时已经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孔某甲系因锐器刺伤胸背部造成双肺损伤、右肺静脉大部分离断、双侧血胸、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张恒刚、张永宝、王本荣、王世超于2014年8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嘉异于案发当日报警并与曹旭在医院被传唤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孙文龙、葛虹毅、姚天宇于2014年8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公安局现场勘查卷宗载明:中心现场位于桦甸市大兴街路北鑫鑫布艺与红宇百货楼之间的胡同内。现场提取3处血迹,并附现场图及照片。

2.指认现场照片载明:被告人张恒刚指认攮刺被害人孔某甲的作案地点。

经被告人张恒刚当庭质证确系其作案现场。

3.桦甸市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尸鉴法医字[2014]03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孔某甲系因锐器刺伤胸背部造成双肺损伤、右肺静脉大部分离断、双侧血胸,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4.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载明:信用社西门前第1处滴落血、信用社南门台阶上大片滴落血、胡同中央东侧墙边地面血、胡同中央地面血、刀上血与被害人孔某甲的STR分型一致。

5.提取作案工具照片载明:作案工具尖刀一把在被告人张恒刚的指认下发现并提取。

6.物证,作案工具尖刀一把。经被告人张恒刚当庭质证确系作案工具。

7.户籍证明载明,被害孔某甲及各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8.桦甸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受案登记表、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载明:被告人张恒刚、张永宝、王本荣、王世超于2014年8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嘉异于案发当日报警并与曹旭在医院被传唤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孙文龙、葛虹毅、姚天宇于2014年8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9.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 辨认人徐某某辨认出张恒刚就是在2014年8月7日在桦甸市参与打仗的人。

10.证人胡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7日20时30分许,王嘉异骑两轮电瓶摩托车接其到文化广场与曹旭、孔某甲一起报复吓曹的人。经曹指认后,己方中有两三个人用拳脚打了张恒刚,张逃跑,己方人员追赶未果后各自散开。其与孔某甲回到广场后发现对方人员,孔说跟着对方,其与孔在人民大街遇到曹旭,孔对曹说:“快跑”,张恒刚等人亦看到并追赶曹。张恒刚指认孔某甲说:“还有他一个”。后孔某甲超过其时后背出血。其看到孔某甲在胡同10米左右摔倒,鼻口流血、呼吸紧促。其拿孔某甲的电话拨打120,并打电话告诉曹旭、王嘉异,孔某甲被人攮了。后其与曹旭一起乘坐120车去的医院。王嘉异到医院后,警察将其与他人带到公安局。

11.证人仲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桦甸市钣金喷漆店业主。张永宝总去其店里修车,2014年8月7日20时许,其正在张永宝捷达车上调试,张永宝接个电话马上开车就走,其问张永宝:“干什么去”,张永宝一直打电话没跟其说话。在大兴街小电影院附近张恒刚说刚才在广场那有人打他一下,下车后,张恒刚沿着人民路靠西侧道边往北跑追一个人,其看到张永宝和几个人打在一起,其拉张永宝不让他打,却被他人拳打脚踢,张恒刚跑回来喊:“打错了,打错了,都是自己人。”大家都停手走了,其坐出租车回家。

1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7日晚上,曹旭要其与姚天宇、王嘉异等人到桦甸市文化广场报复昨晚在广场吓曹之人,己方人员到齐后,曹指认张恒刚,葛虹毅刚一接触张恒刚,张恒刚逃跑,己方追赶未果后散开回家。其看见张恒刚持刀与他人在广场来回寻找己方人员,其打车逃跑。

1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刘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14.证人宫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7日20时许,其与杜某某在文化广场溜达时巧遇其同学,并听说曹旭与人发生矛盾,这几个同学正打电话找人打仗。21时30分许,葛虹毅先用拳头打张恒刚,张恒刚往老交通局那边跑,其参与己方追赶,但未动手打人。

15.证人杜某某证言与证人宫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1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7日21时许,姚天宇用王嘉异手机给其打电话让其和张师傅到桦甸市文化广场,到文化广场后曹旭、姚天宇让其和张师傅参与报复一名正在踢毽子的男子。曹旭领着己方成员指认该男子,该男子逃跑,其未参与追打随后离开。

17.证人张师博证言与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18.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7日21时40分许,其在桦甸市老交通局附近看到有人打仗,遂报警。

19.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7日21时许,其在桦甸市文化广场与张恒刚等人踢毽子时,10多个年轻男子拳脚打张恒刚,张逃跑。后张与他人在老交通局殴打死者。

20.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8日,张永宝带着张恒刚到公安机关投案。

21.证人孙某证言证实:其系桦甸市第一人民医院120急诊的医生。2014年8月7日21时许,患者到医院时已死亡。

22.被告人张恒刚供认:2014年8月6日晚,其在桦甸市文化广场附近骑摩托车时因是否撞到曹旭而发生口角。8月7日19时许,其在文化广场与他人踢毽子,昨天与其发生矛盾的人用拳脚打其,其边跑边分别给张永宝、孙文龙打电话称被人打了,让二人过来帮助打仗。后其取出自己藏匿在张永宝汽车副驾驶脚踏垫下的尖刀,和张永宝与孙文龙等人在广场附近会合后寻找对方人员。在桦甸市老交通局红绿灯附近,发现曹旭、孔某甲等人,其持刀追赶曹旭未果返回,见孙文龙与孔某甲用拳脚互打,其右手持刀,左手握拳打孔,踹孔第二脚的时候,孔弓腰抱住其左大腿,其用刀攘孔后背二三刀,孔后背全是血往红宇商城方向跑了。其没再追,看见在其右侧距离二三米远的位置孙文龙和王本荣等人一起打仲某某,其喊:“别打了,这是自己人。”拉开后,其跟张永宝、孙文龙说:“都快走吧,我拿刀把人攮了。”其骑摩托车到关东韩庄对面的平房区,将尖刀扔进坑里。8月8日上午,张永宝劝并带其到派出所投案。

23.被告人孙文龙供认:2014年8月7日21时许,其接到张恒刚电话称被人打了,其带着王本荣、王世超过去帮助打仗。三人与张恒刚会合后在桦甸市文化广场附近寻找对方人员。在桦甸市老交通局红绿灯附近,发现对方人员,张恒刚持刀追赶曹旭未果返回并与孔某甲厮打,其和王本荣等人一起打仲某某,张恒刚喊:“别打了,打错了,自己人。”张恒刚说攮人了,让大家散了。在庭审中供认亦殴打一个穿白色衣服的人。

24.被告人张永宝供认:2014年8月7日20时许,接到张恒刚让帮助打仗的电话后,其载着为其修车的仲某某来到文化广场。在老交通局红绿灯附近,张恒刚持刀追赶曹旭,并指认还有两人。其用拳打其中一人时被仲某某拉出,己方成员遂打仲某某,张恒刚喊:“打错了,自己人。”后张恒刚说“攮人了”,让大家散了。8月8日上午,其劝并带张恒刚到派出所投案。

25.被告人王本荣供认:2014年8月7日21时许,孙文龙接到张恒刚的电话称被人打了,让去帮着打仗,孙文龙带其和王世超到文化广场后与张恒刚找对方人员。张恒刚发现对方三人,并与其中一人厮打,其与王世超误打仲某某,这时张恒刚说:“自己人,打错了,别打了。”8月8日,其到公安机关投案。

26.被告人王世超供认:2014年8月7日21时许,孙文龙接到张恒刚的电话称被人打了,让去帮着打仗,孙文龙带其和王本荣到文化广场。在老交通局红绿灯附近,其看见张恒刚持刀攮一个弯腰、抱张恒刚大腿的男子后背一刀,其与王本荣误打仲某某,这时张恒刚说 “自己人,别打了”,后又说,“快散了吧,我把人捅了。” 8月8日,其到公安机关投案。

27.被告人曹旭供认:2014年8月6日晚,在桦甸市文化广场公厕,其与张恒刚因琐事发生矛盾,纠集姚天宇、孔某甲等人寻找未果后离开。8月7日19时许,其与姚天宇等人到文化广场寻找张恒刚欲进行报复,因担心己方吃亏,其让王嘉异打电话找来孔某甲等多人。21时许,葛虹毅与其用拳头打张恒刚,张恒刚逃跑,己方追赶未果后散开。其往文化广场方向走时看见胡某、孔某甲,孔某甲说:“一会儿再抽吧,快跑”。其见应该是对方的人,就跑了。后其给孔某甲打电话,胡某接电话说:“孔某甲被人攮了。”其和胡某一起坐120救护车去桦甸市人民医院。警察在医院将其带到公安机关。

28.被告人葛虹毅供认:2014年8月7日21时许,姚天宇打电话让其去文化广场,姚告诉其被人欺负,其踢张恒刚一脚,张恒刚逃跑,其没追赶打车回家。

29.被告人王嘉异供认:2014年8月6日晚,在桦甸市文化广场曹旭与张恒刚因琐事发生矛盾。8月7日19时许,其与曹旭、姚天宇等人到文化广场寻找张恒刚欲进行报复,因担心己方吃亏,曹旭让其打电话找来孔某甲、胡某等多人。21时许,葛虹毅用拳头打张恒刚,张恒刚逃跑,己方追赶未果后散开。其接到胡某电话说:“孔某甲被人攮了。”其去医院途中打110报警。

30.被告人姚天宇供认:2014年8月6日晚,在桦甸市文化广场曹旭与张恒刚因琐事发生矛盾。8月7日19时许,其与曹旭、王嘉异等人到文化广场寻找张恒刚欲进行报复,因担心己方吃亏,其找来葛虹毅等人。葛虹毅到文化广场后奔向张恒刚,张恒刚逃跑,己方追赶未果后散开。

综上,本案各被告人到案后供述的作案地点、作案手段、工具与现场勘查、法医鉴定相吻合;被告人张恒刚、孙文龙、张永宝供述被告人张恒刚纠集他人聚众斗殴;被告人张恒刚、孙文龙供认实施了殴打被害人孔某甲的行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被告人张恒刚、王世超供述被害人孔某甲的死亡系被告人张恒刚用尖刀刺被害人孔某甲的后背所造成;作案工具尖刀一把,经被告人张恒刚当庭质证确系其作案工具,且系在被告人张恒刚指认下找到。被告人葛虹毅、王嘉异、姚天宇,证人胡某等证言证明系被告人曹旭纠集他人聚众斗殴,以上证据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恒刚纠集他人、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并致人死亡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孙文龙、张永宝、王本荣、王世超、曹旭、葛虹毅、王嘉异、姚天宇明知聚众斗殴而积极参与,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部分罪名成立。

本案系因琐事引发,被告人张恒刚纠集他人聚众斗殴,在聚众斗殴过程中使用尖刀攮刺并致被害人孔某甲死亡,应对死亡后果承担责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严惩,鉴于其案发后能够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判处死刑,但不立即执行。被告人孙文龙积极参与聚众斗殴,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人张恒刚相互配合,共同加害并致孔某甲死亡,且孔某甲的死亡结果系被告人张恒刚造成,故被告人孙文龙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以聚众斗殴罪对被告人孙文龙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有误,予以纠正。被告人张永宝、王本荣、王世超积极参与斗殴,应依法惩处,鉴于三名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永宝劝并带领被告人张恒刚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结合本案具体案情,被告人张永宝、王本荣、王世超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恒刚、孙文龙、张永宝、王本荣、王世超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世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世超系从犯、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曹旭作为纠集人,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被告人王嘉异积极参与斗殴,应依法对二人惩处,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王嘉异打电话报警并与被告人曹旭在医院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二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结合本案具体案情,被告人曹旭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王嘉异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葛虹毅、姚天宇积极参与斗殴,应依法对二人惩处,鉴于案发后二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二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对被告人葛虹毅、姚天宇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葛虹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葛虹毅系犯罪中止的意见,因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葛虹毅未能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故不属于犯罪中止,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恒刚、孙文龙赔偿丧葬费2142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恒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孙文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被告人张永宝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四、被告人王本荣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五、被告人王世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六、被告人曹旭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七、被告人葛虹毅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

八、被告人王嘉异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

九、被告人姚天宇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被告人张恒刚、孙文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某、鹿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1423元,二名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十一、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某、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永强

审 判 员  梁建中

代理审判员  栾红英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韦宝立

书 记 员  赵偲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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