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树成、梁信魁、刘金来、白雪受贿、滥用职权、行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吉中刑终字第34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树成,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吉林省吉林市人,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桦皮厂中队中队长,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华茵,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信魁,男,1960年4月26日出生,吉林省吉林市人,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桦皮厂中队民警,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4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金来,男,1988年9月10出生,吉林省永吉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庆宇,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白雪,女,1989年11月23日出生,吉林省永吉县人,汉族,中专文化,系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区交通管理大队桦皮厂中队聘任临时工作人员,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树成、梁信魁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白雪犯受贿罪,被告人刘金来犯行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昌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树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梁信魁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白雪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刘金来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五、被告人刘金来的违法所得予以上缴;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王树成、梁信魁、刘金来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听取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及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