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仲宝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吉中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仲宝,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汉族,初学文化,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段凤臣,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市检公二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仲宝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王永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仲宝及其辩护人段凤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仲宝于2015年1月20日11时许,在吉林市船营区其前妻被害人王某某家中,因琐事与王发生口角并厮打,范掏出事先准备的折叠刀照王的颈部与胸部猛刺数刀,致王当场死亡。经鉴定:死者王某某胸部两处刺创,造成心房、肺动脉破裂,心包腔内大量血液,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范仲宝于案发当日投案。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针对指控,当庭提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物证,书证等证明材料,并认为被告人范仲宝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范仲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其辩护人意见:1.本案系因离婚后财产纠纷引发;2.被告人范仲宝系间接故意杀人;3.被告人范仲宝认罪;4.被害人王某某存在过错。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仲宝与被害人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人范仲宝于2015年1月20日11时许,在吉林市船营区王的家中,因琐事与王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范拿出事先准备的折叠刀刺王的颈部与胸部数刀,致王当场死亡。经鉴定:死者王某某胸部两处刺创,造成心房、肺动脉破裂,心包腔内大量血液,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范仲宝于案发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勘验笔录载明:中心现场位于吉林市船营区。现场提取折叠刀一把、擀面杖一根、沙发垫一个、现场血迹三处。
该卷所附现场图及照片,经被告人范仲宝当庭质证确系作案现场。
2.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范仲宝辨认作案现场情况。
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文书载明:死者王某某,胸部两处刺创,造成心房、肺动脉破裂,心包腔内大量血液,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4.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载明:死者王某某身体下方血,沙发贵妃床西侧地面滴落血,擀面杖上褐色斑迹,折叠刀柄斑迹,范仲宝蓝色棉袄右下襟处斑迹、右袖口处斑迹,范仲宝绿色裤子上斑迹的STR分型与被害人王某某血的STR分型一致;死者王某某头侧血,折叠刀刀刃斑迹,黄色沙发垫褐色斑迹,范仲宝蓝色棉袄左袖口处斑迹、左前胸处斑迹,范仲宝棕色皮鞋左、右脚褐色斑迹的STR分型与范仲宝血的STR分型一致。
5.物证:折叠刀1把、擀面杖1个、被告人范仲宝作案时所穿的蓝色棉袄、绿色裤子。
经被告人范仲宝当庭质证确系其作案时所用的工具及所穿的衣物。
6.接警单、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载明:被告人范仲宝系投案。
7.户籍证明、离婚协议书载明:被害人王某某、被告人范仲宝的身份信息及二人原系夫妻关系。
8.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王某某、被告人范仲宝的女儿。案发前,父母总打仗。2015年1月20日,范仲宝到家后,又因为家庭财产的事与王发生争吵进而厮打,其从卧室出来看到范仲宝拿刀要刺王,等其把孩子放到卧室再出来时看到王颈部出血,其打电话给爱人张某某,又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张某某报警,案发后范仲宝一直在客厅沙发坐着。
9.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王某某、被告人范仲宝的女婿。2015年1月20日,其接到范某某的电话回到家看到王某某躺在地上,范仲宝坐在沙发上,其打电话报警。
10.证人梅某某证言证实:范仲宝系其夜班出租车司机。2015年1月20日中午,范仲宝给其打电话称杀人了,让其取出租车租金。
11.被告人范仲宝供述:其与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因为其好赌博,离婚时财产都归王所有,范某某亦由王抚养,离婚后二人还是在一起生活。后王又处了个男朋友,其与王多次因财产问题发生争吵。2015年1月20日8时许,其给王发短信息说:“你把后事安排好,别让我再看见你。”11时许,王回电话说:“我现在就在沙河子呢,有能耐你就过来。”其说:“那你等着吧,我马上就过去。”在王的家中,二人再次因财产问题发生争吵进而厮打,范某某抱着孩子出来了还说:“你俩(范仲宝和王某某)消停点。”王从厨房拿了一个擀面杖在客厅内将其嘴唇打出血,其拿出事先准备的军绿迷彩、单刃、刃长10公分左右的折叠刀刺王脖子和前胸三四刀,王出血倒地。其用这把刀割左手腕两刀后,范某某从卧室出来看见王倒地,并用其电话拨打120急救电话。其将刀放在客厅的化妆台上,打电话给车主梅某某和妹妹范某甲说杀人了,并交代后事,后坐在沙发上等死。警察来了问:“谁是凶手?”其说:“我。”并告诉警察用刀将王杀死。其与王的矛盾范某某知道。
综上,被告人范仲宝到案后,如实供述作案经过,与现场勘查、鉴定意见相吻合;物证作案工具折叠刀,擀面杖,被告人范仲宝作案时所穿衣服、裤子上的血迹与被害人王某某血的STR分型一致;且有证人范某某目击部分作案经过、证人梅某某听被告人范仲宝说其杀人了,足资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仲宝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仲宝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仲宝辩护人关于被害人王某某存在过错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范仲宝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范仲宝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且手段残忍、犯意坚决,犯罪情节及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因双方离婚后财产纠纷引发,被告人范仲宝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综合本案案情,可判处死刑,但不立即执行。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范仲宝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仲宝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永强
审 判 员 梁建中
代理审判员 栾红英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韦宝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