满聪敲诈勒索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吉中刑终字第145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满聪,男,1961年11月5日出生,吉林省蛟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系个体业主。曾因容留他人吸毒,于2007年9月29日被决定不起诉。现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满聪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满聪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树波、代理检察员张冬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满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满聪因与被害人付某甲之间有矛盾,遂于2014年多次到吉林省纪检委等相关部门举报付有违法违纪行为,期间满聪多次给付打电话,并于2014年7月找到张某甲,让张某甲帮其写举报付的材料并将部分材料邮寄给付,付收到的材料中写明“你(付)面前的路,第一条欠债还钱,求得谅解,第二条路自投法网”。2014年9月14日,满聪通过付的朋友刘某甲向付索要人民币50万元,并答应给钱后不再举报付,后因公安机关于同年9月18日将满聪抓获致使其索要钱款未果。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报案材料,载明满聪敲诈勒索被害人过程。
2、举报材料、信封复印件,载明举报材料中限定时间要求被害人联系张某甲、满聪及张某甲举报被害人违纪等内容。
3、通话记录详单,载明满聪及张某甲同被害人之间有通话。
4、上访群众到省纪委反映问题情况、检察长接访记录,载明满聪到省纪委及检察机关举报被害人违法违纪的事实。
5、借条,载明满聪与刘某乙、满某甲、孟某甲有借贷关系。
6、不起诉决定书,载明检察机关曾对满聪作出不起诉决定。
7、情况说明,载明调取涉案举报材料情况;满聪、张某甲到市检询问其举报被害人进展,并称付通过他人给满打电话想谈举报的事;侦查机关办案过程中查找张某甲、雷某甲、老姜头未果,多次找孙某甲未果。
8、户籍证明,载明满聪自然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9、手机短信照片,载明公安机关通过短信与证人雷某甲联系,让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但雷某甲未回复。
10、情况说明,载明公安机关查找证人雷某甲、刘某甲、孙某甲,三人均未能到公安机关接受再次询问。
11、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其认识满聪和被害人付某甲。2014年6、7月间,付某甲问其是否认识满聪,并说满聪四处举报他,其表示去找满聪谈谈,给满聪一些钱让他别再四处告状了,付听后没说什么。后其通过朋友找到一个姓姜的人,听姜说满聪提出要二、三百万元来解决此事;其还听说满聪委托张某甲代理举报付某甲一事,并在事成后给张某甲40%的提成;另外,在此这期间其一雷姓朋友也找到满聪,满聪称最少也得要一百万元。2014年9月14日中午,其亲自找到满聪,想给他二、三十万元了结此事,但满说:“二、三十万连还债都不够,得给二、三百万,至少也得一百万,但既然今天你来说这事,我就给你面子,怎么也得五十万,这事就拉倒。”其表示同意给满聪五十万元,前提是满聪不能再告付某甲,并约定满聪先到检察院撤案将举报材料取回来,之后其就将五十万元给满聪,但满至今未来找过其。其未将与满聪的谈话内容告诉付某甲。
12、证人孙某甲证言,证实其与满聪是男女朋友关系,其曾陪同满聪给被害人送过东西。付与满原是朋友,后不知为何二人产生矛盾。2014年9月14日,雷某甲、刘某甲约满聪到天岗镇一家石材厂办公室见面,其陪同满聪去的,雷某甲与满聪说会话就出去了。后刘某甲对满聪说别再告付某甲了,满聪称自己欠了不少钱,刘某甲表示给满聪拿二、三十万元,满聪称这些钱不够还债,最后二人商定刘某甲给满聪五十万元,满聪取回市检的举报材料后,到刘某甲那里取五十万元。
13、证人雷某甲证言,证实其在刘某甲的请求下帮助联系满聪,在满与刘具体商谈时其并不在场,之后其听刘某甲称给满聪50万元。
14、证人付某乙证言,证实付某甲是其六叔,满聪是其朋友,付某甲是通过其才与满聪相识。其曾于2007年借给满聪50万元,满聪至今未还。2008年10月,其向满聪索要欠款未果,其为了恐吓满聪才谎称该款是付某甲的。后满聪为了不还钱便四处写举报信告付某甲。满聪还称给付某甲买林蛙油等物品已将这50万元花了。付某甲为了名誉让其不要再向满聪索要这50万元钱了。满聪给其买过林蛙油和人参,但无熊掌,价值三、五千元。其曾背着付某甲向满聪索要过欠款,但满聪不给。
15、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7月,满聪找其代写举报付某甲的材料,并让其一起检举他,满聪举报付某甲的问题除他本人口述外无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其找到付某甲核实情况,被付一一否认。后其给付某甲邮寄了举报材料,想让付知错就改。满聪称要将付某甲告倒,并索要一些经济补偿和精神补偿,但未说具体数额。其和满聪曾给付某甲两个月的时间,希望他能考虑清楚,但付没“动静”,故其到相应机关举报了他。
16、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其与满聪自1997年至2006年共同生活,育有一子,后因满聪吸毒,二人分开。付某乙是满聪朋友,被害人是付某乙的叔叔。其与被害人不熟。满聪说他从付某乙那里借过50万元钱,但该笔钱好像是付某甲的,后因付向满聪要钱,二人之间才因此产生矛盾。满聪说曾给付买过林蛙油等东西。
17、证人夏某某证言,证实自2007年开始,其担任付某甲司机。其曾见过满聪,但不清楚满与付是否存在债务关系,不清楚满是否到过付办公室或其他地方,是否从付处取过现金。其没帮付取过现金。不清楚满是否给付送过东西。
18、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大李三山货庄卖货,其认识满聪。满曾在其处买过一斤蛤蟆油,共1 700元,满未给钱。
19、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满聪在其处买过两次山参,共计7 000余元。
20、证人满某甲证言,证实其是满聪女儿。满聪与刘某乙是情人关系,现在已分开。刘曾向其父借过30万元。其曾向刘某乙借钱,具体金额记不清,最少10万元。
21、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其认识满聪。其没有对满聪说过借款需支付多少利息一事。其不认识付某甲及付某乙。
22、证人孟某甲证言,证实其曾和满聪一起经营过石材厂,后因生意不好将厂房出租给了李某某。付某乙经常来找满聪,不清楚满是否向付某甲或付某乙借过钱。满聪为了“于氏三兄弟”的事找过付某甲。满聪曾说给被害人送过林蛙油等。满聪以前吸毒,赌博。
2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认识满聪多年。其与满聪一起喝过茶,因其口渴遂将四杯茶全喝了。后来听孙某甲说满聪因此而生气,其不明白满聪为何因此事生气。
24、证人付某丙证言,证实付某甲是其弟弟。付某乙是其大哥付某丁的儿子。其不认识满聪,只听付某丁说过一个叫满聪的人欠付某乙50万元钱,对方不还。其不清楚付某甲是否认识满聪。
25、被害人付某甲陈述,证实自2014年4月,满聪开始敲诈其钱财。其通过侄子付某乙认识了满聪。2007年,满聪找其帮忙借钱、为他人“讲情”等事,其均未答应,满聪对此极不高兴。2010年初,其开始收到有“中央政法委明确规定,政法干部不得涉毒等,你作为政法干部是怎么做的,你好自为之”内容的短信。付某乙说他曾借给满聪50万元钱,满聪不还,他就说该笔钱是付某甲的。2014年初,满聪向相关机关举报其送礼买官,并给其打电话称如给他二、三百万元钱,他就不再举报了。2014年7月24日,张某甲找到其,张称是代表满聪来的,满聪要举报其,如其同意拿钱,张可约满聪出来谈谈。后其给张某甲打电话,张说得补偿满聪二、三百万元钱,张如从中协调最少也得百八十万元。张还称会给其邮寄材料,让其看后电话联系,三人面谈。其收到了张所称的举报材料。2014年8月,满聪到市检察院举报其,9月给其打电话称如不给相应补偿,他就到中纪委去告其,直到将其告倒为止。期间,张某甲也打电话约其与满聪见面,其拒绝。其曾在2014年6、7月与刘某甲说了满聪举报自己一事,刘说他找满聪谈谈,其默许。其不清楚后来刘某甲是否找了满聪谈及举报其一事。
26、被告人满聪的供述和辩解,供认其于2000年前后通过付某乙认识了付某甲。2007年,其从付某甲处借得50万元钱,未约定利息,其也未偿还。付某乙欠其2.7万元。其给付某甲送过财物。其认为刘某乙与付某甲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014年7月,其委托张某甲帮助其写控告付某甲的材料,二人还一起到省、市检察院举报过付某甲。张某甲说过要去找付某甲核实情况。其还让孙某甲也写了一份举报材料,其与张某甲一同将两份材料交到检察机关。刘某甲与其商谈时,孙某甲在场,刘的意思是让其别再告付某甲了,并问其10万、20万还是30万能解决此事?其没同意要钱。雷某甲也找过其,让其别再告付某甲了,表示给其些补偿。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满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满聪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满聪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诉人满聪称其未向被害人索要过钱财,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满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关于满聪上诉所提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经查,依据被害人陈述,证人刘某甲、孙某甲证言均能够证实满聪采用向相关机关举报被害人违法违纪的手段威胁被害人,向被害人索取钱款,证人雷某甲证言及书证举报材料亦能够佐证上述事实,故满聪之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