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志强等3人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吉中刑终字第133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志强,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显天,吉林金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桑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丽杰,吉林金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4年5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2009年8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志强、刘某、桑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4)昌刑初字第4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陈志强、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跃迁、郑伟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志强及其辩护人马显天、上诉人桑某某及其辩护人黄丽杰、原审被告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志强、刘某、桑某某经预谋后,分别结伙作案实施盗窃。2014年6月3日夜间,陈志强伙同刘甲(在逃)、刘某某(在逃)、任某(在逃),驾驶车牌号为吉A33T63号微型面包车窜至位于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的西郡双城建筑工地,趁无人之机,将院内放置的塑铜线360米、塑力电缆线450米盗走。同年6月21日夜间,陈志强、刘某伙同刘甲(在逃)、刘某某(在逃)、任某(在逃),驾驶车牌号为吉A33T63号、吉A230J9号微型面包车再一次窜至西郡双城建筑工地,趁无人之机,将院内放置的橡套电缆线400米盗走。2014年9月10日夜间,陈志强、桑某某伙同刘甲(在逃)、刘某某(在逃)、任某(在逃)、王某某(在逃),驾驶车牌号为吉A33T63号、吉AH638Z号微型面包车窜至位于吉林市丰满区白山乡青山村的万科滑雪场施工现场,趁无人之机,将工地内放置的无卤低烟聚氯乙烯电缆阻燃耐火型1070米、阻燃型757米盗走。被盗物品被刘甲(在逃)变卖,陈志强分得赃款3 900元,刘某分得赃款1 200元,桑某某分得赃款2 600元,上述所得赃款均被三名被告人挥霍。
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的塑铜线360米,价值6 120元;塑力电缆线450米,价值19 350元;橡套电缆线400米,价值24 304元;无卤低烟聚氯乙烯电力电缆1 070米,价值21 400元;无卤低烟聚氯乙烯电力电缆757米,价值14 383元。
综上,被告人陈志强共参与盗窃3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85 557元;被告人刘某参与盗窃1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4 304元,被告人桑某某参与盗窃1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5 783元。
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另,现扣押被告人刘某等人使用交通工具车牌号为吉A230J9号五菱牌微型面包车一辆及该车行驶证,该车系刘某所有。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载明刘某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4年5月26日被判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于2009年8月18日被释放。
2.户籍信息,载明陈志强、刘某、桑某某户籍信息情况。
3.西郡双城项目丢失电缆情况说明,载明吉林市隆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证实丢失三次电缆(460+810+400米),共计损失9.8万元。
4.吉林万科松花湖旅游区丢失电缆情况说明,载明江苏宏景集团出具说明证实丢失电缆(1070+757米)总价值40 507元。
5.情况说明,载明涉案车辆吉AH638Z、吉A33T63的五菱面包车未找到,吉A33T63由刘甲驾驶已外逃,吉AH638Z为桑某某驾驶盗窃万科滑雪场时使用,后被转移,车辆正在查找。
6.扣押物品清单,载明车牌号吉A230J9五菱面包车一辆、车辆照片三张,经刘某指认系2014年6月21日盗窃时使用的交通工具。
7.监控拍摄车辆照片,载明涉案车辆吉A33T63于6月3日、6月4日凌晨、6月21日、6月22日出现在吉林大街、珠江路、松江东路及江湾大桥等处。涉案车辆吉A230J9于6月21日、6月22日凌晨出现在解放西路、松江东路等处。
8.抓捕经过,载明被告人被抓获情况。
9.证人左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1日晚九站西郡双城工地丢失240米电缆,价值1.5万元。
10.证人陆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其工地丢了两盘电缆,价值3万余元。6月4日,丢失了两盘新买的未使用的电缆, 价值3万多元。
11.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11日丰满区小白山滑雪场北侧工地丢了两盘电缆,价值40 507元。
1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6月21日其所在工地电缆被盗。
13.被告人陈志强供述,供认其共参与盗窃三次,同案人有刘某、桑某某、刘甲、刘某某、任某、王某某。作案工具是三台微型面包车(刘某A230J9、刘甲A33T63、桑某某AH638Z),车里有剪电缆用的钳子。每次都是刘甲、任某提出去什么地方、偷什么东西、如何销赃以及赃款分配,其等人都是参与,偷工地升降机上面使用的电缆线。第一次是2014年6月初,其与刘甲、刘乙、刘某某约好坐刘甲的吉A33T63银灰色“五菱”面包车到吉林市偷东西,卖钱平分。夜深人静时,其等人来到九站西郡双城建筑工地,当时露天盘着一大堆电缆线,搬到刘甲车上后开车回到长春。电缆线由刘甲、刘乙去卖钱,当晚刘甲说卖了4 200元,每人分1 000元;第二次是6月中旬一天后半夜,其几人坐刘甲和刘某的车又去了一次吉林的那个地方,这次五个人,加一个刘某,把工地的电缆都偷了,刘甲卖钱后给其600元;第三次是9月10日,其和刘甲、刘乙、刘某某、桑某某、王某某六个人开刘甲和桑某某的车在吉林一处偏僻的施工现场偷电缆线盘,每人分2 300元,刘甲、桑某某因为开车加油,每人2 600元。
14.被告人刘某供述,供认其参与盗窃一次,是刘甲和任某提出的。2014年6月份一天24时许,我和刘甲、陈志强、刘某某,还有陈志强二姐夫共五个人开了两辆面包车(刘某A230J9、刘甲A33T63),在吉林市的一个工地盗窃的电缆线。刘甲给其 1 200元。
15.被告人桑某某供述,供认其参与盗窃一次,是陈志强提议。2014年9月8日,陈志强说他发现吉林有电缆线让其等去偷。10日,其几人开了两辆面包车(刘甲A33T63、桑某某AH638Z)。22时行把电缆偷回长春市,共偷了2捆,在长春的一家收购站卖了1.5万元,每人分了2 300元,多给其300元车费钱。
16.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被告人盗窃物品的价值。
17.辨认笔录,载明陈志强辨认吉林市经开区九站街西郡双城施工现场为6月3日、6月21日盗窃地点;吉林市丰满区白山乡青山村万科滑雪场施工现场为9月10日盗窃地点。刘某辨认吉林市经开区九站街西郡双城施工现场为6月21日盗窃地点。陈志强辨认刘某及绰号为“保险”、“和平”、“无时”、“胜利”等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名被告人与刘甲、刘某某、任某、王某某等在逃人员已构成共同犯罪,但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共同犯罪中的主从犯关系,故对刘某、桑某某的辩护人所作的该两名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陈志强、桑某某伙同他人盗窃,数额巨大,犯罪情节较重,故对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所作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刘某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 000元。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三、被告人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四、追缴被告人陈志强、刘某、桑某某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五、作案工具五菱牌面包车一辆(车牌号为吉A230J9号)及该车行驶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陈志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原审判决量刑重。
上诉人桑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原审判决量刑重。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志强、桑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巨大和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刘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陈志强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在量刑时亦应予考虑。关于陈志强、桑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各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所量刑罚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属量刑适当,故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