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永春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吉中刑终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永春,男,1954年7月25日出生,吉林省磐石市人,汉族,文盲,原系磐石市牛心镇牛心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户籍所在地磐石市,住磐石市。曾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3年12月23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文鹏,吉林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永春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磐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王永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莹、许跃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永春及其辩护人唐文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6年磐石市牛心镇牛心村三社农民王某甲以0.4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本村四社农民陈某某在“宋九沟塘子”内的无照房屋、鱼塘及周边的杨树10株、李子树20余株。2000年王某甲闻知所买无照房屋及鱼塘占地(三社集体土地)拟被征用,其无权受偿土地安置补偿费,拟将该房屋、鱼塘及周边的杨树、李子树,卖予时任本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被告人王永春。2000年10月9日,二人以2万元的价格达成协议,并经王永春口述,由村民王某甲代笔,书写了买卖草房四间,以及果树970株(其中山楂树260株、葡萄树430株、“123”苹果树180株、1号李子树100株)、杨树160株和其他附属物的房屋契约,后二人以房屋置换方式完成交易。2001年冀东水泥磐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冀东水泥磐石公司)为建设生产线项目,征用了牛心村三社、四社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并至2003年1月27日,支付了全部被征用土地安置补偿费和地上附属物赔偿款。期间,王永春与冀东水泥磐石公司签订赔偿协议、领取草房赔偿款过程中,未提及赔偿果树、杨树损失事项。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13日间,王永春以未取得被征用土地安置补偿费及附属物赔偿款为由,持买卖房屋契约、说明书等材料,虚报被征用土地附属物及其价值,其中要求冀东水泥磐石公司给其山楂树260株、葡萄树430株、“123”苹果树180株的赔偿款69.6万元(870株×每株50元×16年)。2014年3月21日,因冀东水泥磐石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其未得逞。2014年6月10日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载明2014年3月21日,磐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冀东水泥磐石公司报案称,2014年3月13日,王永春持王某甲的购买房屋协议书,以2002年磐石市冀东水泥厂建厂征地未补偿为由,虚报附属物及价值,向磐石市冀东水泥厂索要赔偿金3 607 200元。公安机关于同日立案,并于2014年6月10日将王永春抓获。
2.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永春的自然身份情况。
3.土地性质证明,证明2001年冀东水泥磐石公司征用磐石市牛心镇牛心村土地 22垧。其中,“宋九沟塘子”内房屋所占土地在被征用土地范围内,该土地为农村集体土地。
4.被告人王永春出具的买卖房屋契约,载明2000年10月9日王永春与王某甲以2万元的价格达成买卖房屋协议,被买卖草房四间及附属物鱼塘一处、杨树160株、果树970株(山楂树260株、葡萄树430株、“123”苹果树180株、1号李子树100株)。
5.《关于建设日产3000吨水泥熟料生产线的请示》的批复、《关于支持冀东集团水泥熟料生产线项目有关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及《关于冀东水泥建设项目有关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证明2001年1月至8月,冀东水泥磐石公司为建设生产线项目筹备征用牛心村土地工作。
6.协议书、现金支票存根、收款收条,证明2001年11月5日王永春与冀东水泥磐石公司就被征用的两栋草房达成赔偿协议,2001年11月8日给付赔偿款8 000元。
7.调查汇报、使用土地批复,载明2001年王永春时任牛心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负责本村被征用土地补偿工作,期间其未提及自家房屋、池塘、果树、土地补偿金一事; 2001年吉林省人民政府下发的《使用土地批复》中的园地、菜地为零公顷,无王永春主张的果园、池塘项目。吉林市国土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拟征用土地使用权评估》中的农地为空地,拟建水泥生产厂房,无王永春主张的果园、池塘等设施。
8.调查反馈报告,载明冀东水泥磐石公司与王永春就二栋泥草房赔偿款8 000元达成协议期间,王永春未提及买卖房屋契约中所列鱼塘、果树等附属物品,公司已按《征用土地协议书》约定将所有补偿款转至磐石市土地局基建账户,不存在未向被征地村民支付补偿款的情况。
9.会议纪要,证明2014年3月3日王永春在冀东水泥磐石公司专题会议上,持经农村基层经济组织和磐石市牛心乡人民政府签批的村民陈某某设置水库、果园申请书复印件,提出冀东水泥磐石公司虽已支付其被征用二所草房补偿款,另需要支付被征用果园、土地、水库补偿款,以及自2002年起至今所产生的利息; 2014年3月13日其亦在该公司专题会议上,提出冀东水泥磐石公司所支付的0.8 万元,是被征用房屋补偿款,不含地上附属物160株杨树补偿款,要求该公司10日内解决,否则到北京上访,村民罢工不种地。后其提交了给付果树、鱼塘、杨树补偿款108万元及2001年至2014年利息252.72万元(计360.72万元)的说明书等材料。
10.情况汇报,载明2002年7月30日冀东水泥磐石公司向上级公司汇报征用土地补偿工作进程,征地费用合计7 996 992元,其中含2001年农民补偿预留地青苗费计178 870元(包括59株果树补偿费2 950元),未支付909 192元。
11.记账凭证、收据、信汇凭证,证明2002年4月24日磐石市牛心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收到牛心村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2 192 012.80元;2002年3月26日收到劳动力安置补助费950 000元;2003年1月27日收到土地费、占地费143 95元;2001年11月16日王永春收到磐石市牛心镇牛心村青苗赔偿款178 870元。
12.举报信、说明书,证明2013年7月4日王永春向磐石市委、市政府反映,其于2002年以2万元价格购买的社员王某甲草房四间、自留地6亩、鱼塘及山楂树160株、葡萄树430株、“123”苹果树180株、1号李子树100株、杨树160株等,未得到冀东水泥磐石公司补偿;2014年3月13日王永春要求冀东水泥磐石公司给其补偿款,其中山楂树260株、葡萄树430株、“123”苹果树180株,计870株的赔偿款69.6万元(每株50元×870株×16年)。
1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其是磐石市牛心镇牛心村四社农民。1996年以0.45万元的价格,将在“宋九沟塘子”内的无照房屋、鱼塘及种植的杨树5至6株、李子树5株(及杖子外野李子树10多株),卖给王某甲;其未种植其他果树和树木。
14.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以0.45万元购买了村民陈某某位于“宋九沟塘子”内的四间草房、鱼塘及附属物杨树10株,李子树成材树5株及幼树20株;2000年春,其因冀东水泥磐石公司扩建征用农村土地,草房无房照不能申请土地安置补偿费,将草房、鱼塘及地上附属物,卖给王永春。其与王永春签协议时,为取得卖房款2万元,告诉王永春附属物有杨树100余株、李子树100余株;协议是王永春告诉一名妇女所写,其不识字,不知具体所写内容,其未种植其他果树或杨树,他人亦未种植;2001年秋,王永春把花1.5万元购买的张玉恒的房屋,与其进行了置换。
15.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其是王某甲妻子。1996年其家以0.45万元购买陈某某的草房、鱼塘时,有附属物杨树10株,李子树成材树5株及幼树20株。2000年春,得知冀东水泥磐石公司扩建要占其家草房和土地,因草房无房照不能申请土地安置补偿费,遂将草房、鱼塘及地上附属物,通过置换房屋方式卖给王永春。买房前后,其家未种植葡萄树及其他树木。
16.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是磐石市牛心镇南牛心村农民。10余年前曾在村砖厂,由王永春口述,其代写一份房屋买卖契约。其中,契约上的果树数量是王永春让其所写;其书写后向王永春复读了契约内容。
17.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其是磐石市牛心镇牛心村妇女主任。2001年其参加牛心村被征用土地测量时,见王某甲家被征用土地地上物有草房、水泡子和杨树4至6株、李子树7至8株。
18.证人潘某证言,证实:其是原磐石市牛心镇牛心村四社报账员。2001年冀东水泥磐石公司扩建本村三社和四社土地18.7公顷,并给付补偿款。王永春是二社村民未得到补偿款;王永春购买王某甲在“宋九沟塘子”内的土地不是果园。房屋周围有几株能食用的果树。
19.证人潘某某证言,证实:其是磐石市牛心镇牛心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冀东水泥磐石公司征用本村三社和四社土地补偿款,已发放给三社、四社全体村民;王永春在“宋九沟塘子”有与王某甲置换的四间小草房、小养鱼池、李子树4至5株、杨树4至5株。
20.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是原磐石市牛心镇牛心村党支部书记。2001年冀东水泥磐石公司征用本村土地时,王某甲家草房附近有李子树5至6株。
21.证人矫某证言,证实:其在筹建冀东水泥磐石公司征用农村土地时,已给付王永春家草房补偿款;草房附近有一水泡子,面积小、水浅,另有几株树木。
2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冀东水泥磐石公司安全管理部部长。2014年前后王永春持相关材料,以自家草房、鱼塘、970多株树未得到补偿为由,到冀东水泥磐石公司索要补偿款。
2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冀东水泥磐石公司副总经理。2014年3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报案。王永春以2001年冀东水泥磐石公司建厂占用其家果树970株、杨树160棵及鱼塘、水旱田为由,持房屋买卖协议、说明书,要求冀东水泥磐石公司给予地上物赔偿款108万元,利息252.72万元。其中,果树970株每株每年50元,计16年77.6万元。
24.被告人王永春供述:供认其原任磐石市牛心镇牛心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其在与王某甲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置换房屋和被置换房屋用地被冀东水泥磐石公司征用期间,未清查地上物果树株数情况下,以其置换的房屋有土地1垧、鱼塘1处、果树970株、杨树160株为由,以买卖房屋契约、说明书等材料为凭证,要求冀东水泥磐石公司给其各种损失360.72万元。其中山楂树260株、葡萄树430株、“123”苹果树180株,计870株的赔偿款69.6万元(每株50元×870株×16年);其未种植葡萄树、李子树等870株果树。
针对王永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原审法院评判如下:1.关于王永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王永春“虚构所征地地面附属物中有果园870棵果树、60棵杨树的事实,隐瞒真相,向不明真相的冀东水泥磐石公司诈骗财物数额为72.6 万元而未遂”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变更后的指控,在缺乏物证,证人王某甲证言与被告人王永春供述不一致的情况下,该证言法庭不应采信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王永春虚构其果园有山楂树260株、葡萄树430株、“123”苹果树180株,诈骗冀东水泥磐石公司69.6万元,因冀东水泥磐石公司报案未得逞的事实,其中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案件提起,被告人王永春出具举报信、赔偿说明书,证人王某甲、李某甲、赵某某等九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王永春在公安机关第二次讯问和庭审中供认的未种植葡萄树、李子树等870株果树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和佐证,形成证据体系,足以认定。证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的四次证言中,未提及所卖房屋地上附属物有山楂树260株、葡萄树430株、“123”苹果树180株,其证言能够与其他证人证言及王永春在庭审中的供述相印证,应予采信。王永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2.关于人王永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永春要求冀东水泥磐石公司给付补偿款的行为属民事纠纷,非诈骗犯罪,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犯罪客观方面要件,亦不构成诈骗未遂;其信访行为,不构成诈骗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骗术,即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信以为真,“自愿地”交出财物的行为。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其中诈骗公私财物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永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了被征用土地附属物山楂树、葡萄树、苹果树计870株价值69.6万元的事实,实施了诈骗冀东水泥磐石公司69.6万元且未得逞的行为,其行为符合诈骗罪及诈骗未遂的构成要件,应当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王永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永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方法,以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骗取公司所有财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永春虚构所征地地面附属物60株杨树价值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经查,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王永春的行为属诈骗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对其减轻处罚;其具有犯罪前科,在对其量刑时应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永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上诉人王永春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无罪。二审庭审中认罪、悔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应予撤销。一审认定王永春虚构被征用土地附属物山楂树、葡萄树、苹果树870株价值69.6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不具有诈骗罪的主观故意,被害人并未陷入误解。2.上诉人与冀东水泥磐石公司之间系拆迁补偿纠纷,其主张权利的行为不应构成犯罪。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建议法院综合考量王永春诈骗未遂且认罪悔罪的情节,公正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另查明:二审期间,王永春当庭自愿认罪,并书写了《认罪悔过书》和《保证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永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以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关于王永春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和意见,经查,王永春供认其买房后并未实际核查果树的具体数量,亦未种植任何果树,而建房人陈某某,卖房人王某甲、李某甲和其他证人王通德、任淑秋、潘权、潘振峰、于文灏、矫毅的证言,可相互印证,证实在王某甲卖给王永春的房屋周围并无山楂树260株、葡萄树430株、“123”苹果树180株。相关书证即冀东水泥与王永春关于二间草房的补偿协议、收条、《使用土地批复》及《拟征用土地使用权评估》等,均未提及当时尚有王永春的其他附属物未予补偿或赔偿之情形,可对上述证言予以佐证。一审已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事实,故对王永春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和意见不予支持。关于王永春辩护人提出王永春与冀东水泥磐石公司之间系拆迁补偿纠纷,不应构成犯罪的辩解和意见,经查,王永春以陈某某的申请、与王某甲所签买卖房屋契约为书面依据,虚构870株果树价值69.6万元,坚持要求冀东水泥磐石公司予以赔偿,实施了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王永春之行为构成诈骗罪,且犯罪未遂,应当定罪处罚,故王永春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期间,王永春当庭自愿认罪,并书写了《认罪悔过书》和《保证书》,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王永春的行为属诈骗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对其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王永春认罪、悔罪,并综合考量其诈骗犯罪未遂,具有犯罪前科等情节,原审量刑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4)磐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永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业德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