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立平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5)吉中刑终字第4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在茹,女,1963年8月17日出生,吉林省吉林市人,回族,无职业,现住吉林市船营区。系本案被害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法定代理人赵月,女,1988年6月25日出生,吉林省吉林市人,回族,无职业,住址同上。系韩在茹之女。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女,1959年1月28日出生,吉林省永吉县人,回族,,农民,小学文化,现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2014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诉讼代理人林长利,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韩在茹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及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裁定该案进入再审后,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永刑再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没有抗诉,马某某对刑事部分没有上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韩在茹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在茹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月,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林长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附带民事部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4)永刑再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法医鉴定费、旅差费1,331.4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法定代理人赵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发回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业德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赫
书 记 员 李欣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