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敏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4 10:29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229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敏,男,1961年7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高中文化,系桦甸市森康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桦甸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辩护人石岩,吉林勤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桦甸市森康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刘敏,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吴秀娟,女,1974年2月4日生,系桦甸市森康木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员。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60年3月23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高中文化,个体业主,住桦甸市。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桦甸市森康木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敏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刘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桦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刘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书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一帆、许跃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敏及其辩护人石岩,原审被告单位桦甸市森康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吴秀娟,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4)桦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业德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

二○一五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李欣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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