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正彬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吉中刑终字第4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正彬,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磐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正彬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30日作出(2014)磐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于正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莹、张一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于正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于正彬在磐石市富太镇徐家村鹰嘴牧业小区家中办丧事。当日21时许,于正彬妻子雷丽华因被害人张某某参言自家如何办理丧事,与张某某发生口角,于正彬见状,持刀将张某某腹部攮伤,致其胸腹部外伤,肠破裂(肠修补术后),构成重伤二级。同年5月29日,于正彬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关于民事损害赔偿问题,2014年10月29日,于正彬与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给付赔偿款10万元人民币(含先期垫付医药费3.4万元),取得张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于正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尖刀一把,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户籍信息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指认照片、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证人于某某、王某某、纪某某、雷某甲、雷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正彬因故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重伤后果,其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于正彬能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于正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于正彬辩称上诉人的犯罪行为是因家事引发,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责任;案发后上诉人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诉人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家庭困难,请求对上诉人宣告缓刑。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正彬持械加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张某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于正彬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解,经查,被害人张某某因参言于正彬家如何办理丧事,双方发生口角,于正彬遂持刀将张某某腹部攮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害人有过错,于正彬的上述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综合考量于正彬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所量刑罚并无不当,故对于正彬上诉观点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业德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
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