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岩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4 10:29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50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4月4日生于吉林省昌邑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经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1月9日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高华,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裴某某,男,1992年6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蛟河市。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3年4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1983年9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某某、宋某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昌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淞源、许跃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冯高华,原审被告人裴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业德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俊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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