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全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4 10:29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吉中刑终字第128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全,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全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舒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周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伟光、付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被害人柳某通过微信聊天认识了被告人周全,继而发展成为恋人关系,而后周全为了取得柳某的信任编造了在舒兰市吉舒街有工程,取得了柳某的信任后,周全相继以干工程需要钱为由从柳某手中借款达40 000余元人民币用于赌博。2013年12月周全编造了能为柳某在吉舒街买到价格低的楼房,二人约定楼房价格柳某出资120 000元,其余的房款由周全先垫付的方式购买房屋。周全通过街头制证广告,制作了假的房照、欠据、存款折,以买楼房为由先后多次在吉舒街里从柳某手中骗取人民币160 000余元,用于自己赌博及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房照及档案查询证明,载明经查询,没有柳某所持有的产权证号为SY009200房屋产权登记信息。

2、协议书、柳某工行存折、周全邮政储蓄银行记录,载明周全诈骗的方式及过程。

3、户卡信息。

4、被害人柳某陈述,证实2013年12月,周全以包工程、工地需要周转资金为名,从柳某处陆续借款34 000余元。因柳某父亲欲购买房屋,周全对其说他在吉丰小区有抵账房屋,其提出以12万元价格购买。几天后,周全给了其协议书、转让合同及证明,又向其要了5 500元办理房照,并将房照给了其,此后周全经常向其借钱。其共给周全 16万元,其中周全以干工程为名借了144 500元,以给其办房照等事情要了15 500元。其去房产局查询才知道房照是假的,才知道自己被骗。

5、证人柳某某证言,证实周全以包工程用钱为名向柳某借钱,但不清楚具体数目。因其说要购买楼房,周全以12万元价格将抵账房屋卖给其,柳某给了周全5 500元钱办房照,柳某某和柳某陆续给了周全购房款111 500元。后其到相关部门了解才知道房照和合同都是假的,才知道被骗。周全还曾拿来舒兰市劳动局欠周全工程款的假欠据。

6、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舒兰市吉舒司法所公章由其保管,周全证明上的公章不是该单位公章。

7、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周全母亲。周全在吉舒没有房产,也没有能力承包工程。

8、证人栾某某证言,证实其是舒兰市吉舒城建管理中心处长。编号为吉房权证舒字第SY009200房产证是一份假的房屋所有权证,吉舒没有在吉丰小区办理过个人房屋所有权证。

9、被告人周全供述,供认其认识柳某后,陆续以工地用钱从柳某处借了5万余元,都用于赌博。2013年12月末,柳某说要给她父亲买楼,其称自己有两套房子,柳某便提出便宜购买其中一间,并称之前其所借的钱也不用还了,然后再给其一些钱。其找人制作了假协议书和转让合同以及假房照、欠据、存款折等,其先后从柳某处骗取了11余万元,均被其挥霍。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周全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人周全非法所得财物依法予以追缴。

上诉人周全提出其曾还过被害人部分钱款,故原审量刑重。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周全上诉提出其曾还给被害人部分钱款一事,因没有相关证据能够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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