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峰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4 10:29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18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甲,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毕某乙(毕某甲之父)。

诉讼代理人刘英,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海峰,男,1979年6月24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0年7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于2010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显刚,男,1979年1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因犯强奸罪、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12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于2010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文亮,男,1978年1月9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2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00元,于2006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海峰、颜显刚、赵文亮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甲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于2013年11月30日作出(2013)龙刑初字第1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甲,被告人王海峰、颜显刚、赵文亮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一帆、张凇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毕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毕某乙、刘英,上诉人王海峰、颜显刚、赵文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海峰、颜显刚、赵文亮与同案于成刚(已追诉),于2012年8月1日23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土城子街“佰乐”歌厅二楼某包房内唱歌。期间,因歌厅顾客毕某甲与三名被告人的朋友曹某某发生碰撞,王海峰便与毕某甲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后颜显刚、赵文亮及同案于成刚也参与打斗中,三名被告人及同案于成刚追打毕某甲至歌厅一包房内后,手持啤酒瓶将毕某甲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毕某甲头部外伤,构成重伤,并评定为拾级伤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甲因本案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8 711.20元。具体包括:医药费140 677.7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 050.00元、护理费14 730.28元、误工费63 421.65元、鉴定费1 309.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220.00元、交通费2 302.50元。其中王海峰已支付治疗费20 000.00元,颜显刚已支付治疗费40 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海峰供述,证实2012年8月1日22时许,其与颜显刚、赵文亮、于成刚、颜显刚的女友张某某、张某某的朋友曹某某一起到吉林市龙潭区“佰乐”歌厅唱歌。期间,其与曹某某一起去卫生间,曹某某被一名要上卫生间的男子(毕某甲)撞了一下,俩人发生争吵。其见对方男子说话不好听,便打对方男子头部一巴掌,对方男子向其道歉后,其欲返回自己的包房时,对方男子和另一名男子打其背部两下,其被打倒。后颜显刚、于成刚、赵文亮从包房出来,对方又出来两名男子,双方厮打在一起。颜显刚、于成刚、赵文亮将对方的人打回包房,其没看清是怎么打的。等其进包房时,看见对方有三四名男子跪在地上,头面部都是血,包房地上都是啤酒瓶碎片。

2、被告人颜显刚供述,证实2012年8月1日19时许,其与女友张某某、朋友王海峰、赵文亮、于成刚以及张某某的同事曹某某一起到吉林市龙潭区“佰乐”歌厅二楼包房唱歌。期间,王海峰与曹某某一起去卫生间,曹某某先回到包房说打起来了,其便出去看见王海峰和一名男子(毕某甲)正在走廊厮打,其将双方拽开,后赵文亮、于成刚出来追着和王海峰厮打的男子进了一间包房,其听到包房内有厮打声,其与王海峰过去,看见于成刚手拿啤酒瓶子在打一个人,赵文亮在打曾与王海峰发生厮打的那名男子(毕某甲)。其便与对方一名穿红色衣服的男子(白阳)厮打。后经王海峰指认,赵文亮、于成刚、王海峰都打曾与王海峰发生厮打的那名男子,怎么打的没看清,但听到啤酒瓶破碎的声音。于成刚、赵文亮打仗时使用啤酒瓶,对方三个人都受伤了。

3、被告人赵文亮供述,证实2012年七八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王海峰、“大刚”(于成刚)、“二刚”(颜显刚),还有两名女子一起到吉林市龙潭区土城子创业大市场附近某歌厅二楼唱歌。当晚10时许,王海峰和一名女子(曹某某)一起去卫生间,其也一同去,在卫生间那名女子和一名20多岁的男青年(毕某甲)发生碰撞,王海峰辱骂那名男青年,男青年道歉,但王海峰还是动手打了男青年面部几拳,这时从男青年的包房里出来一名20多岁挺胖的男子,和刚才被打的男青年一起与王海峰厮打。“大刚”、“二刚”从包房出来,与王海峰一起追打那名男青年,一直追进包房内。等其进包房时,看见王海峰、“大刚”、“二刚”正用啤酒瓶打那名男青年和挺胖男子的头部。

4、被害人毕某甲陈述,证实其因头部受伤手术,案发当天的事情已记不清。

5、证人白某证言,证实其系毕某甲的同事。2012年8月1日23时许,其与毕某甲、姜某某、潘某某等人在吉林市龙潭区“佰乐”歌厅二楼包房唱歌。在其去卫生间时,看见毕某甲在向一名男子(王海峰)道歉,那名男子转身走后又回来踹毕某甲一脚,俩人便厮打在一起。后从对方的包房内又出来四五名男子,其包房内的姜某某、潘某某也出来,双方互相推搡。其让潘某某先走,对方的几个人将其与毕某甲、姜某某推回包房内,并用啤酒瓶打毕某甲,将毕某甲打倒,对方的人还让其三人跪下,三人的头部都被对方的男子打出血。

6、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毕某甲的同事。2012年8月1日23时许,其与毕某甲、白阳、潘某某在吉林市龙潭区“佰乐”歌厅唱歌。期间,毕某甲和白阳都出包房,其与潘某某在包房内,后毕某甲跑进包房,后面跟着三四名男子用啤酒瓶打毕某甲,其中一名穿白色衬衫的人还拿着刀,其过去拦阻,那人便把刀收起,也用啤酒瓶打毕某甲。后对方的人让其、毕某甲、白阳跪下,三人跪下后对方的人离开。对方的四名男子都手持啤酒瓶打毕某甲了。

7、证人潘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毕某甲的同事。2012年8月1日21时许,其与毕某甲、姜某某、白阳在吉林市龙潭区“佰乐”歌厅包房内唱歌。当晚11时许,其从包房出来,看见毕某甲往包房里跑,后面有一名男子(王海峰)在追,毕某甲进包房后,那名男子手持啤酒瓶打毕某甲的头部,毕某甲的头部被打出血。其便离开包房下楼直到警察赶来。

8、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1日晚,其与朋友张某某及张某某的男友颜显刚到吉林市龙潭区“佰乐”歌厅唱歌。期间,其看见颜显刚殴打一名穿条形纹半袖的男子,并把那名男子打到对方包房里。其进包房后,看见颜显刚手持啤酒瓶打那名男子头部,那名男子头部出血,并给颜显刚跪下。

9、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1日晚,其与男友颜显刚、朋友曹某某,以及颜显刚的朋友王海峰、“大刚”(于成刚)、“老亮”(赵文亮)在吉林市龙潭区“佰乐”歌厅二楼包房唱歌。期间,其看见王海峰和对方打架,怎么打的没看清。

10、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系吉林市龙潭区汉阳街“佰乐”歌厅的老板。2012年8月1日晚间,其在歌厅吧台通过监控录像发现有客人在争吵,其到歌厅二楼看见有两伙客人厮打,其中一方有三四个人将对方的三人打进包房,在包房内怎么打的其没看清,后其报警。待警察出警后,其到包房里看见被打的三名男子满脸、满头都是血,包房里都是啤酒瓶碎片。打人的客人是歌厅201包房,有男有女,被打的三名客人是歌厅VIP包房的。

11、证人毕某丙、毕某乙(毕某丙系毕某甲之姐,毕某乙系毕某甲之父)证言,证实毕某甲的伤势以及因三名被告人无法赔偿毕某甲的经济损失,要求对毕某甲的伤情作法医鉴定。

12、鉴定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吉林市博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被鉴定人毕某甲的伤残鉴定结论是由其与另一名法医作出。其在对被鉴定人毕某甲的伤情作出结论时,对鉴定材料进行统一审查、会诊,同时亦考虑到被鉴定人具有外伤性癫痫的症状,进行综合评定。

13、吉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吉化总医院病情介绍书、伤情照片,证实毕某甲头部外伤,构成重伤。

14、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毕某甲的伤情,评定为拾级残。

15、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同案于成刚现外逃,正在抓捕中。

16、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3份,证实王海峰、颜显刚、赵文亮辨认同案于成刚的事实。

17、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3份,证实王海峰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0年7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于2010年4月9日刑满释放。颜显刚因犯强奸罪、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12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于2010年6月7日刑满释放。赵文亮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2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并于2006年8月31日刑满释放。

18、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王海峰、颜显刚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 000.00元,且已执行完。

19、电话查询记录,证实公安机关通过电话查询,核实王海峰、颜显刚信息。

20、地市常住人口查询3份,证实王海峰、颜显刚、赵文亮的自然情况。

21、光盘一张,证实王海峰、颜显刚、赵文亮与毕某甲在吉林市龙潭区“佰乐”歌厅走廊殴斗的经过。

2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王海峰、颜显刚、赵文亮均系被抓获到案。

2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甲提供的吉化总医院住院病案、医疗票据、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案、医疗票据、门诊手册、出院诊断、松原市中心医院门诊手册、医疗票据、法医鉴定门诊票据、司法鉴定费发票、鉴定人出庭费及交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户口簿复印件、情况说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甲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40 677.7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 050.00元、护理费14 730.28元、误工费63 421.65元、鉴定费1 309.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220.00元、交通费2 302.5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海峰、颜显刚、赵文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造成被害人毕某甲拾级伤残。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名被告人作用相近。对被害人毕某甲的诉讼代理人认为,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与毕某甲的实际伤情不符,不应将此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的意见。该份鉴定结论系被害人毕某甲向本院提出伤残评定申请,委托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选取的鉴定机构进行评定。在一审开庭审理期间,因被害人对该份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人已出庭对该份鉴定结论进行解释及补充说明,被害人毕某甲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该份鉴定结论不真实,结合鉴定人的解释及补充说明,对该份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三名被告人认为,被害人毕某甲的伤势均不是由其本人造成的辩解,根据三名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均可证实三名被告人均参与伤害毕某甲的事实,故对三名被告人的此点辩解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海峰、颜显刚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均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赵文亮曾受过刑罚处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予以支持。三名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均持械,均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王海峰、颜显刚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甲主张的各项民事赔偿请求,支持其因伤产生的医药费140 677.7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 050.00元、护理费14 730.28元、误工费63 421.65元、鉴定费1 309.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220.00元、交通费2 302.5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228 714.20元。由三名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被告人王海峰已先行支付毕某甲治疗费人民币20 000.00元;被告人颜显刚已先行支付毕某甲治疗费人民币40 500.00元,剩余未支付费用人民币168 211.20元,应由三名被告人赔偿。对毕某甲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其他费用(购买电器),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毕某甲提出后续治疗费的赔偿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海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颜显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三、被告人赵文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四、被告人王海峰、颜显刚、赵文亮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8 714.20元。其中,被告人王海峰已先行支付人民币20 000.00元;被告人颜显刚已先行支付人民币40 500.00元,余款人民币168 21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由三名被告人给付。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毕某甲上诉称:申请重新进行伤残鉴定,支持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三名被告人对民事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王海峰上诉称:被害人的重伤不是其造成的,其愿意继续赔偿受害人的合理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颜显刚上诉称:其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被害人的重伤不是其造成的。

上诉人赵文亮上诉称:当时其左腿粉碎性骨折刚愈,行动不便,没有参与打仗,不应构成犯罪。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毕某甲提交松原市中心医院门诊手册、出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各一份及医疗票据2991.15元(住院费2636.15元,门诊票据355.00元),证实其于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11日在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海峰、颜显刚、赵文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之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三名上诉人其本人未造成毕某甲重伤的辩解,经查,三名上诉人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监控光盘,可证实三人均参与伤害毕某甲,故对该辩解及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王海峰、颜显刚系累犯,赵文亮曾受过刑罚处罚及三人在犯罪过程中持械的情节在量刑时均应予考虑。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并考虑王海峰、颜显刚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原审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因三名上诉人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毕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之规定,原审未支持毕某甲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毕某甲申请对其伤情重新鉴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毕某甲提出的其于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11日在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属二审期间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因调解不成,其可另行处理,故本案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三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业德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

二○一四年三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徐俊茹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