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宪思高素秋非法占用农地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10:29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4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60年5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吉林省桦甸市,现住蛟河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滨,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女,1964年1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吉林省桦甸市,现住蛟河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蛟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张某某、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冬梅、郑伟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滨,上诉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6月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以种地为目的,与其妻子高某某合谋购买林地开垦耕种,二人携带镰刀、锯子、斧子,采用逐年开垦的方式在从吴维君处承包的位于松江镇四合村荒格子屯南山蛟河市松江林场施业区54林班11小班的集体林地内,开垦林地面积27,242平方米,核40.86亩,耕种至今,森林植被已遭到全部破坏。

2007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将蛟河市松江镇沿湖村苏子沟屯农民付德坤从吴维君处承包的位于荒格子屯南山集体林地转包,并将该林地进行开垦,开垦林地面积12,660平方米,核18.99亩,耕种至今,森林植被已遭到全部破坏。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开垦并耕种的林地面积39,902平方米,核59.85亩,被告人高某某参与开垦并耕种面积27,242平方米,核40.86亩。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被告人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蛟河市公安局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载明: 2013年7月2日,青背森林公安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松江镇永兴村玻璃棵子村民张某某在松江镇四合村荒格子屯南山有擅自开垦、耕种林地的行为,且耕种林地面积较大。经初查,张某某伙同其妻子高某某以种地为由,擅自耕种林地三块,面积39902平方米,核59.85亩,其中高某某参与开垦并耕种的林地面积为27242平方米,核40.86亩。经鉴定耕种的林地植被已遭到完全破坏,此案提起。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此案告破。

2、书证集体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合同书,证明吴维君与蛟河市松江镇四合村签订合同,取得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并由其经营管理。

3、书证林地转让协议书,证明高某某、付德坤、朱永阁与吴维君签订协议,取得林地使用权。

4、书证蛟河市青背森林公安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3年7月15日主动到青背森林公安派出所投案。

5、书证蛟河市松江林业工作站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在林地内耕种农作物未经林业站批准,其行为属个人行为。

6、蛟河市林业局张某某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鉴定书,载明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非法开垦林地,39,902平方米,核59.85亩,原有林地植被已被彻底破坏。

7、蛟河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的地点、现场方位情况。

8、证人刘某某证实其家一块集体林地挨着一个姓张的地,张的妻子姓高,其看见过张和他妻子都在承包地里用镰刀割棵子和蒿草,有时他妻子拽拽棵子,清理清理蒿草,然后收拾成平板种的地。

9、证人倪某某证言与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10、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6年,其从吴某某手里买了一块位于荒格子屯南山的地,当时地里有一些树,其割的蒿草,还有几棵树给砍倒了,这块地买到手后只开了一部分,剩下的是逐年开的。2007年的时候,其又从付某某手中承包了一块付某某从吴某某手里承包的地,其和妻子先把地里的树砍倒一些,用镰刀把棵子和蒿草都割了,秋天收完地用火把棵子和蒿草烧干净,树就扔在地里了,地收拾干净后平板子直接种的地。因为这两块地面积比较大,每年春天种地以前都是这样开点,直到2011年才把地开好。地是用轱辘车撒种种的,上化肥,然后打上除草的封闭药,现在地里是苞米苗。

1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其家是后搬到玻璃棵子屯的,其找的吴某某和他说想要买块地,协议是其和吴某某签的,面积是2公顷,价格是2万元,这块地在经营的时候不能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使用期限是50年。买付某某和朱某某的地都是张某某定的,具体的情况其不清楚。是他自己去干的活,这几年种地、收地其跟着去过。这三块地其只跟着开了从吴某某买的那块,另两块地其没参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非法占用林地种植农作物,改变了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某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居住地基层组织愿意对其进行帮教,符合缓刑的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对被告人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二、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诉人张某某提出其不知道在承包林地内种粮违法。其辩护人提出对张某某应定罪免处或适用缓刑;鉴于张某某、高某某属同一家庭承包户,罚金应一并计算。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量刑畸重。建议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对张某某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张某某、高某某上诉理由成立。张某某的辩护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3)蛟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 波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

二○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顾倩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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