郎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5)吉中刑终字第106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地址: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
法定代表人张硕,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吉祥,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系被害人李某甲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系被害人李某甲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男,系被害人孙某甲之子。
原审被告人郎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5年2月12日因判处缓刑被释放。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孙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舒刑初字第263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没有提起抗诉,郎某某没有上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14日12时55分许,被告人郎某某驾驶吉B69D76号小型轿车,沿五桦公路由舒兰市向吉林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舒兰市吉舒街大北林场路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由李某甲驾驶向大北林场路口左转弯的吉B6A336号两轮摩托车(后乘坐孙某甲)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驾驶员李某甲、乘车人孙某甲死亡,被告人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郎某某与二被害人家属已自行和解,被害人家属均表示对被告人郎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载明李某甲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颅骨粉碎性骨折,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桥出血,小脑出血,小脑扁桃体疝,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孙某甲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颅骨粉碎性骨折,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小脑出血,小脑扁桃体疝,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2.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吉B69D76号小型轿车的前部与吉B6A336号两轮摩托车的左侧后部接触碰撞,吉B69D76号小型轿车肇事时行驶速度为89㎞/h,吉B6A336号两轮摩托车肇事时行驶速度为18㎞/h。
3.吉林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枝术检验报告,载明从送检的郎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99.8㎎/100ml。从送检的李某甲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6.5㎎/100ml。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郎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法律法规规定安全驾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郎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甲、孙某甲无责任。
5.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及事故车辆照片,载明案发现场状况。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载明肇事车辆有号牌,郎某某有驾驶证。
7.被告人户卡信息,载明郎某某于1956年11月19日出生。
8.证人相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14日下午,乘坐郎某某驾驶的车辆时,同一辆摩托车相撞,撞倒两人。
9.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14日下午,看见一辆黑色轿车将一辆摩托车撞倒,摩托车上的两个人在路面东侧快车道上倒着。矿务局医院的120急救车正好路过,其几人把倒地的两个人抬到车上,黑色轿车司机和副驾驶的人一起坐120急救车去吉舒矿医院。
10.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郎某某于2014年9月14日中午,与其和佟某某、郜某某在一起吃的饭,喝的白酒。
11.证人佟某某证明的内容与马某某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证明马某某、郜某某、郎某某他们三个人喝的酒。
12.证人郜某某证言,证实内容同马某某、佟某某。另证实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给其打电话,其到了事故现场。
13.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其父亲孙某甲坐一个姓李的人骑摩托车在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其到医院后,其父亲已经死亡。
1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父亲驾驶摩托车与一辆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15.被告人郎某某供述,供认2014年9月14日13时许,其驾驶自已的机动车由舒兰市沿五桦公路往舒兰市溪河镇行驶,从其车的右侧过来一辆摩托车,其发现摩托车时发生碰撞,其停下车看见现场地上躺着两个人,摩托车在其左侧前方的道边,刚出事不到一分钟, 120急救车路过事故现场,就把两个伤者拉到吉舒矿务局医院,其跟120车上的医院,到医院后两个人先后死亡。
另查明:吉B69D76号小型轿车系郎某某所有,该车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且肇事时在强制保险的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郎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因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吉B69D76号小型轿车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且肇事时在强制保险的有效期内,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孙某某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死亡赔偿金110 000.00元,并且要求李某某、张某某其二人与孙某某各分得人民币55 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有悖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费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5 0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费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5 000.00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11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郎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可宣告缓刑。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吉B69D76号小型轿车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且肇事时在强制保险的有效期内,因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孙某某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李某某、张某某二人与孙某某各分得人民币5.5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提出原审此项判决无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决合理,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