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4 10:29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吉中刑终字第85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1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1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2001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3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5年10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7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 8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舒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六百元。宣判后,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高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高某某要求撤回上诉,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撤回上诉。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5)舒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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