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晓轩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4 10:30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228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娄晓轩,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政杰,吉林王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娄晓轩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2)蛟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娄晓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一帆、康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娄晓轩及其辩护人王政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 2011年9月初,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高家村新发屯农民李某某通过朋友王某找到被告人娄晓轩帮助其在蛟河市购买一辆新捷达牌出租车。2011年9月7日,娄晓轩以需要人情费为由,收取李某某人民币30 000元,后为其出具欠条。2011年9月19日,娄晓轩谎称蛟河市某领导能帮忙买车,骗取李某某买车款人民币100 000元,此款用于还其贷款,后经告发,娄晓轩被抓获归案,所得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及抓获材料,载明2012年1月18日21时许,乌林乡居民李某某报案称,娄晓轩以购买出租车、提车为由,分别于2011年9月7日、9月19日两次骗取其现金13万元,此案提起,2012年2月8日9时许,乌林派出所在蛟河市前进乡团山子村团山子屯将娄晓轩抓获归案。

2.收条2张,证实娄晓轩收到买车款人民币10万元,2012年2月13日娄晓轩的亲属交来娄晓轩诈骗剩余款9万元。

3.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及农业银行账户明细表,证实娄晓轩于2011年9月19日存入现金10万元。

4.欠条,证实2011年9月7日,娄晓轩欠王某买车款3万元。

5.返赃笔录,证实2012年1月21日,娄晓轩返还被害人李某某4万元,2012年2月13日,娄晓轩亲属返还李某某9万元,以上共计返还13万元。

6.蛟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岗子社贷款明细查询,证实娄晓轩、佟某某、梁某某贷款情况。

7.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9月,其通过朋友王某找娄晓轩购买新上的捷达出租车。2011年9月6日15时许,王某打电话说娄晓轩说车某答应买车,说需要3万元上货。2011年9月7日下午,其与王某在市医院后门与娄晓轩见面将3万元交给娄晓轩,娄晓轩开车到市委、长白药业没找到车某,他打了一个电话后说车某来客人了,晚点把钱送过去,之后娄晓轩给王某出具一张3万元欠条。2011年9月18日娄晓轩打电话说车某答应帮助买车,让交10万元车款。2011年9月19日,其与王某、刘某某在市委院内见娄晓轩,在他车内坐着,他说车某给了银行账号,让把钱打到账户上,其按照娄晓轩提供的账号把10万元汇入卡内,娄晓轩出具一张10万元买车款的收条,说2011年10月1日提车,到期后其多次向娄晓轩催要,他以各种理由推脱。2012年1月21日,娄晓轩通过王某给其退回4万元车款。

8.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1年9月,李某某让其帮忙买出租车,其给娄晓轩打电话问他是否能够联系购买,娄晓轩说车某答应帮助购买一台,要先交3万元定钱,其打电话告诉了李某某。第二天其与李某某在市医院后门将3万元交给娄晓轩,之后他开车带其与李某某到市委、长白药业没找到车某,娄晓轩出具了一张欠条。十余天后,娄晓轩给其打电话让拿10万元和身份证办手续,次日,其与李某某在市委门前找到娄晓轩,他拿了一个账号说车某让把钱打到账户就行,李某某按照账号汇款10万元,娄晓轩给李某某打了10万元的欠条,车始终没有下来,其与李某某找娄晓轩要钱,他答应退钱但始终没有退,2012年1月21日,娄晓轩交给其4.13万元,其把钱交给李某某。

9.证人车某证言,证实2011年9月,娄晓轩给其打电话说要购买出租车,其当场拒绝,其没给娄农行卡号。

10.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9月19日7时许,李某某在取钱过程中,王某接到娄晓轩电话说他在车某办公室说话,后来其开车拉着王某、李某某到市委院内,看见娄晓轩坐在车内,李某某、王某上娄晓轩的车等了一会儿,娄晓轩把车开到人民广场对过农业银行,其在车上等着,后来李某某说汇了10万元车款

11.证人佟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2月,其在南岗子信用社贷款2.5万元借给娄晓轩,贷款利息是7 700元,此笔贷款是2011年12月偿还的。

12.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2月,其在南岗子信用社贷款2万元借给娄晓轩,贷款利息是1万余元,此笔贷款是2011年12月偿还的。

13.被告人娄晓轩供述,供认2011年9月,王某打电话问其是否能购买一台出租车,他们拿人情钱,几天后王某给其打电话问人情钱多少钱,其说二三万,几天后王某来电话说钱准备好了,当天下午在市医院后门他俩把3万元交给其,其给王某写了一张欠条,十几天后,其给王某打电话说车某答应帮着买车,让准备10万元,第二天9时许,其在车里给王某打电话说在车某办公室说话,让他们把买车的相关手续都拿来,他俩过来后,其拿出纸笔写了一个农行卡号说是车某的卡号让他们把钱打到卡内,汇完钱后其给他们出具一张欠条。2011年9月,其需要钱时王某给其打电话说他朋友买车,其当初想得到点好处费,后来车某拒绝后,其想以这个名义骗李某某的钱,二次共骗取人民币13万元,其用骗的13万元偿还在南岗子信用社贷款,春节前听说李某某要报案,其偿还了4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娄晓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以帮助购买出租车为由,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将全部赃款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娄晓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上诉人娄晓轩上诉称其没有诈骗,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认为娄晓轩没有诈骗主观故意,诈骗罪不成立。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娄晓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有帮助购买出租车能力的事实,骗取李某某人民币10万元用于个人偿还贷款,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关于娄晓轩及其辩护人提出娄没有犯罪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娄晓轩明知其所托之人车某已明确告之其不能帮忙,仍向被害人谎称车某答应帮忙,并让被害人向所谓车某指定的银行帐户内(实际为娄晓轩控制)存入10万元,其行为符合刑法所规定的诈骗罪的犯罪要件,故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迪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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