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化峰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延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委托代理人,金莲淑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松哲之母。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
被告人苗化峰,出生于黑龙江省汤原县,现住延吉市,现住延吉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4)第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化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4日提起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莲淑、李松哲、李学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美英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莲淑、李松哲、李学哲被告人苗化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10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苗化峰驾驶无号三轮电动车,沿长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发区工业园西侧40米处时,将在机动车道内步行的李某某李某甲刮倒导致其受重伤,事故发生后,苗化峰驾驶无牌电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经医院救治不治身亡。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李某某李某甲的死亡原因为“双额颞叶脑挫裂伤,双额及左额颞部急性血肿”引发的急性心衰。李某某李某甲实际住院天数为10天。经延吉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苗化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李某甲负次要责任。李某某李某甲1945年12月21日出生,城镇户口,生前育有两子,长子李松哲,次子李学哲。
2013年12月10日16时54分许,延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报案,将逃离事故现场后被张某某抓回的苗化峰带到事故中队,经询问,苗化峰谎称自己没有发生过交通事故。再次询问,被告人如实交代了驾车肇事逃逸的犯罪事实。2013年12月11日,延吉市公安局决定给予苗化峰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日期从2013年12月12日起至12月26日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莲淑、李松哲、李学哲提出,因被告人苗化峰交通肇事致李某某李某甲死亡,诉请被告人赔偿医疗费35368.10元、死亡赔偿金262,704.52元、丧葬费19,203.00元、住院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2656.28元,医疗用品费2053元,交通费6095元,精神损失费60,000.00元,合计387677.40元。
被告人苗化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无异议,表示无能力赔偿。
本院审理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莲淑、李松哲、李学哲与被告人达成和解,被告人赔偿原告人丧葬费2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苗化峰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某、咸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草图、现场平面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照片、尸体检验照片、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抓、破经过、死亡医学证明、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身份证明、医疗费收据、户口薄、退休人员证明、交通费票据2张、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病人费用清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化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苗化峰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部分赔偿,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应予赔偿。医疗费应为35,368.10元、护理费用应为120.74元×10天×1=1207.40元。、死亡赔偿金20208.04元×13年=262,704.52元、丧葬费19,203.00元、住院补助费10天×50×3=1500元、交通费6095元,扣除被告人已给付的丧葬费2万元,合计306,875.02元。因被害人李某某李某甲在交通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故被告人实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为306,875.02×80%=245,500.02元。本案是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苗化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
二、被告人苗化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45,500.02元。
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不按时履行,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其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姜何儒
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
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崔笑晨
(院印)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