宾某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宾某,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拘留前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郎联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辩护人柳海英,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虞城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拘留前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学斌,吉林惠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4)第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宾某、张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20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宾某及辩护人柳海英、张某甲及辩护人张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末至2013年5月初期间,被告人宾某与张某甲经预谋,制作名为新加坡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假网站,张某甲负责广告和招商,宾某联系制作假网站并负责冒充网站客服人员和管理财付通账号。以网上分红的形式,高额返利为诱饵,分多次以网上汇款方式骗取汪某某、申某某、蔡某甲、蔡某乙、金某甲、黄某某、朴某某、南某某、玄某某、任某某、沈某甲、沈某乙、全某某、韩某某、宋某某、崔某甲、姜某某、崔某乙、金某乙、张某乙子、宋勇运等人的人民币共计1309400元。被告人张某甲分得赃款23.6万元,余款由宾某存放在支付宝账号内。
案发后,被告人宾某、张某甲于2013年9月11日被延吉市公安民警在河南郑州分别被抓获,2013年10月15日、11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家属退回赃款23.6万元。
被告人宾某、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表示无异议。被告人宾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宾某协助抓获张某甲有立功情节,法定可以从轻、减轻,案发后宾某退回所有赃款。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在共同犯罪中张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某甲积极退赔涉案赃款26.3万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宾某、张某甲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其认罪、悔罪态度好,应酌情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宾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汪某某、申某某、蔡某甲、蔡某乙、金某甲、黄某某、朴某某、南某某、玄某某、任某某、沈某甲、沈某乙、全某某、韩某某、宋某某、崔某甲、姜某某、崔某乙、金某乙、张某乙子、宋勇运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身份证明,情况说明、财付通交易详单、银行交易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退回账款收条、身份证明及抓、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宾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宾某、张某甲只是分工不同,不分主从。根据被告人宾某交代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在其支付宝等账户内扣押了所骗赃款,并非其主动退赃。鉴于被告人宾某、张某甲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甲积极退赃,宾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宾某有立功情节,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宾某、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宾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宾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22年9月16日止。
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23年9月1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金英玉
审判员 姜何儒
审判员 朴龙贺
二〇一四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崔笑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