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连志等人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刑经终字第17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连志,男,1950年10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吉林昊融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党委副书记兼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户籍所在地磐石市,住辽宁省大连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修保,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玉文,男,1956年11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生产部主任,户籍所在地磐石市,住磐石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兴志,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海,男,1955年11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汉族,研究生学历,原系吉林昊融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磐石市,住磐石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洪亮,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兴瑞,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汉族,研究生学历,原系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吉林市,住磐石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魁钧,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郭洧成(曾用名:郭维成),男,1958年5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大专文化,私营企业主,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柴连志、赵海、王兴瑞、王玉文、郭洧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吉中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柴连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十万元;认定被告人王玉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七十万元;认定被告人赵海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十万元;认定被告人王兴瑞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认定被告人郭洧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百万元;被告人柴连志、王玉文、赵海、王兴瑞违法所得人民币各一百万元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柴连志、赵海、王兴瑞、王玉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柴连志、赵海、王兴瑞、王玉文犯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田 锋
审 判 员 孙百凤
代理审判员 李忠日
二〇一五年六 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吕佳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