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京,李海军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谢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已被害死亡。
诉讼代理人沈玲,吉林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海军(绰号:李三),男,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成彦,吉林张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永琢,吉林张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京,男,满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9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耕,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军、李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诉讼代理人沈玲,被告人李海军及其辩护人张成彦、郭永琢,被告人李京及其辩护人田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中午,被告人李海军、李京与被害人谢某某等人在公主岭市某饭店聚餐时,李京与谢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李海军、李京驾车回家途中,李海军接到谢某某电话,二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随后,李海军下车步行、李京将车掉头迎谢某某的车,李京将谢某某拽下车,二人发生厮打,李海军到达现场后,从李京车上取出尖刀扎谢某某,致谢某某左胸部受伤,李京、李海军随后在他人的帮助下将谢某某抬上车,谢某某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谢某某系因锐器伤致左胸部开放性损伤,心脏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李海军到公安机关投案;李京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海军、李京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郭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物证尖刀,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海军、李京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讼代理人沈玲的代理意见是:一、被告人李海军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应当判处死刑。李海军虽自动投案,但庭审中就部分犯罪事实不能如实供述,不应认定为自首。二、同意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京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对李京的行为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海军辩解,李京没有伤害故意,他说“不行就打谢某某”是气话,我与李京没有合意;谢某某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责任;我从李京车上拿刀是为了吓唬谢某某。
被告人李海军的辩护人张成彦、郭永琢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李海军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害人谢某某过错在先,引发本案。三、李海军没有蓄意杀死谢某某的动机,是一时激愤伤害致死。四、李海军系初犯、偶犯,有认罪和悔罪表现。请法院在量刑时对李海军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京辩解,是谢某某给李海军打电话争吵,主动开车追我们,并先动手打我,而后和李海军发生厮打;我没说“不行咱就打他”;没看到李海军拿刀。
被告人李京的辩护人田耕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李京不能成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共犯。二、本案造成被害人死亡严重后果,李京在案件整个发展过程中负有不可推卸责任,对其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三、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人李海军、李京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中午,被告人李海军、李京与被害人谢某某等人在公主岭市某饭店聚餐时,李京与谢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李京不满,拉李海军驾车回家途中李海军接谢某某电话,二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电话挂断后,李京提议说不行咱们揍他。李海军说不用你,自己去就行。然后让李京停车,李海军下车步行返回。李京将车掉头迎谢某某的车。李京驾车超过李海军后与谢某某车相遇,李京将谢某某拽出车,二人发生厮打,李海军到达现场后,从李京车上取出尖刀刺扎谢某某,致谢某某左胸部受伤。随后李京、李海军随同他人共同将谢某某抬上车,李海军离开现场,李京与他人将谢某某送往医院,谢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谢某某系因锐器伤致左胸部开放性损伤,心脏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李海军到公安机关投案;李京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涉案人员到案经过等,证明2014年9月24日14时,被害人妻子杨某报案称,当日13时许,李海军用尖刀扎了谢某某左侧胸部一刀,后谢某某死亡。当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李海军家中将李京抓获。当日16时许,李海军到公安机关投案。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中心现场位于吉林省公主岭市。现场提取两处血迹及尖刀一把。
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海军指认案发现场,并指认扔刀地点位于现场附近草丛。
4、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李海军作案时使用后扔现场附近草丛尖刀一把。
5、物证尖刀,庭审中出示该物证,被告人李海军确认系其作案所使用尖刀。
6、尸体检验意见,证明被害人谢某某系因锐器伤致左胸开放性损伤,心脏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7、法医学DNA鉴定意见,证明送检的被害人谢某某血样、凶器尖刀上血迹、现场路面血泊血迹、现场路基血泊血迹的STR分型均一致。
8、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李海军与谢某某多次相互通话情况。
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京到案前因此案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并被处以罚款500元。
10、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李海军、李京,被害人谢某某的自然情况等。
11、证人郭某某证言,李京与李海军系父子关系。案发当日中午12点多,其和谢某某、李京、李海军等人在饭店吃饭,席间李京和谢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李京和李海军先行离开饭店.谢某某开车行驶至公放路二十家子西地村三队下路口时,李京开车从相对方向迎面驶来,李京将谢某某从车上拽下来,用拳头殴打谢某某头面部,李海军也来打谢某某。其把李京拉开后,转过身看见谢某某前胸出了很多血,然后倒地。李海军站在车边位置。其和李京等人把谢某某抬上车送往医院,到医院后谢某某抢救无效死亡。谢某某妻子打电话报的警。
12、证人张某某证言,案发当日中午其和李海军、李京、谢某某等人在“开心小岛”饭店吃饭,吃饭时李京和谢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李京拉着李海军先离开。其开车往二十家子行驶时,看见谢某某和李京的车在道边相对方向停着,谢某某已经躺在地上,左胸上有血,李京和李海军正往起抬谢某某,其帮着把谢某某抬上车,我、李京等把谢某某送到医院抢救,谢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13、证人孙某某证言,案发当日中午,其和李海军、李京、谢某某等在二十家子饭店吃饭。饭后在距离饭店三四里的路上,其看见道边有两辆车相对停着。谢某某倒在地上,李京父子正在抬他,我们帮着把谢某某抬上车送往医院,谢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14、证人于某某证言,案发日中午,其和李京、谢某某、李海军等人在某饭店时,谢某某和李京吵起来了,之后李海军、李京、谢某某他们三人就走了。在饭店北四五里的路上,其看见谢某某在地上躺着,左侧胸部有创口,出血了。其与朋友一起将谢某某送到医院。
15、证人张彦证言,案发日中午,其与李海军父亲、李海军、谢某某等人在某饭店吃饭,李海军父子先开车走的。在饭店北五六里的道边,看见谢某某在地上躺着,身上有血,李海军父子正把谢某某往车上抬。谢某某到医院后不久就死了。听说是被李海军扎死的。
16、证人杨某证言,其是谢某某妻子。听说案发当日中午谢某某和李京、李海军等在饭店吃饭时,谢某某和李京发生口角,李京拉李海军先走的,谢某某往二十家子走时半路被二人拦住,二人把谢某某拉下车进行殴打,李海军拿刀把谢某某扎了。谢某某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了,其打电话报的警。
17、证人兰某某证言,案发后其带李海军到派出所投案的具体经过。
18、被告人李海军供述, 2014年9月24日中午,其与父亲李京、谢某某等人在某饭店,饭时,其父亲和谢某某因琐事发生了争吵,其和父亲先行离开饭店,当车行驶到某岔口时,其接到谢某某的电话,然后与谢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了争吵,李京说“不行揍他”。其说“不用你,我收拾他”。随后,其下车步行返回,李京将车掉头跟随,走不远谢某某开车过来。李京和谢某某下车吵了几句,后发生了厮打,其从车上取出尖刀划了谢某某前胸一刀,又刺扎谢某某左前胸一刀,见谢某某胸部出血将刀扔在道南的荒草沟里。其和李京与他人将谢某某抬上车,他们送谢某某去医院。其听说谢某某死了,然后到公安机关投案的具体情节。
19、被告人李京供述,供认案发日中午,其和李海军、谢某某等人共同在开心小岛吃饭,席间其和谢某某因琐事拌几句嘴,没有吵架。然后和李海军离开饭店,开车回到二十家子,车行至镇某村时,李海军接到谢某某电话,之后李海军让其停车,并下车往回走。其调转车头跟随,谢某某开车过来后其先下车,用双手推谢某某,二人发生厮打,其用拳头殴打谢某某下巴了。之后李海军与谢某某打起来。其看见谢某某胸前流血,然后倒地,拨开谢某某衣服看见他左侧前胸有个口子在出血。其看见李海军手里攥着尖刀。然后和他人一起将谢某某抬上车并送到医院,到医院谢某某死亡。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查控辩双方的控辩意见后认为:一、关于被告人李海军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问题。经查,李海军持足以致人死亡的尖刀,刺扎谢某某身体要害部位胸部,并致谢某某死亡后果,其主观具有放任谢某某死亡结果发生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刺扎谢某某身体要害部位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诉讼代理人提出李海军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代理意见成立,应予采纳。李海军辩解无杀人故意及辩护人提出李海军系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人李海军、李京是否为共同犯罪的问题。经查,李海军与被害人谢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李京提出殴打谢某某的犯意,然后调转车头开车迎谢某某的车,首先与谢某某发生厮打,李海军到达现场后,从李京车上取出尖刀刺扎谢某某,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是孤立的,在主观上具有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意思联络,在客观行为上相互配合,形成一个行为整体,构成共同犯罪。李京的辩护人提出李京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及不能成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共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三、关于被告人李海军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李海军作案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持刀刺扎谢某某胸部致谢某某死亡的主要犯罪事实。李海军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应认定李海军具有自首情节。李海军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海军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李海军不构成自首的代理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四、关于被害人谢某某在案件起因上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经查,现有证据只有被告人李海军、李京供述谢某某在引发本案上有一定责任,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认定谢某某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证据不足。李海军的辩护人提出谢某某引发本案,具有过错责任的辩护意见以及李京的辩护人提出谢某某过错在先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京先与被害人谢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在二被告人回家途中李海军再次与谢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李京提议殴打被害人,李海军下车返回。李京开车迎谢某某,并先行与谢某某相遇并发生厮打。李海军持刀刺扎谢某某胸部,并致谢某某死亡,李海军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李京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李海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京系犯意提起者,并参与殴打被害人,起主要作用,亦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李海军犯故意伤害罪罪名不当,应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李海军故意杀人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本应依法严惩。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李海军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有救治行为,对被告人李海军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李京系相对作用较小的主犯,有救治行为,可从轻处罚。李海军辩护人提出的对李海军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李京辩护人提出应对李京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四十八条【死刑缓刑二年执行适用对象】、第五十一条【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附加适用】、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海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24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建华
审 判 员 钱红英
代理审判员 李 楠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