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树朋抢夺罪二审判决书

文 /
2016-07-14 10:31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辽刑终字第102号

抗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树朋,男,汉族,住东丰县。因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树朋曾因犯抢夺罪,于1998年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3年12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13年2月1日刑满释放;又曾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6月10日刑满释放。

东丰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李树朋犯抢夺罪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量刑不当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艳、苏振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树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树朋于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3月22日间,在东丰镇内采取尾随单身女性的方式,趁其不备抢夺财物,共作案五起,抢走张某某等五名受害人随身财物总价值人民币8500余元。作案后,大部分赃物被李树朋销毁,抢得现金被其挥霍。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李树朋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耿某某、卢某某、王某某、高某某的陈述,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物证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树朋抢夺公民私人所有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树朋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树朋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李树朋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

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被告人李树朋抢夺他人财物的犯罪数额距法律规定的数额巨大尚有一定差距,加之累犯增加的刑罚量过高,认为原审判决量刑畸重,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较为适宜。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内容相一致,且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供新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李树朋属于多次作案,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抢夺数额尚未达到数额巨大的起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坦白等酌定从轻情节。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量刑不当。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树朋抢夺公民私人所有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李树朋系累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抗诉机关提出的对其量刑畸重,应予改判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李树朋的定罪、罚金部分及第(二)项;

二、撤销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树朋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李树朋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自祥

审 判 员  曲吉忠

代理审判员  孙继炎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莉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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