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万友、于洪志、张丽丽故意杀人赌博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4 10:31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四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陈某某,男,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农民,住公主岭市。已被害死亡。

诉讼代理人董壮,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农民,住公主岭市。系被害人陈某某的父亲。

诉讼代理人王光大,公主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陈某某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农民,住公主岭市。系被害人陈某某的儿子。

诉讼代理人韩玉梅,公主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殷万友(绰号殷五子),男,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公主岭市。曾因故意伤害、故意损毁财物,于2010年10月7日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吸毒,于2011年3月23日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3年;因赌博,分别于2013年1月12日、2013年9月16日、2013年12月17日被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哲,四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于某某,男,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公主岭市。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3月2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四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万友犯故意杀人罪、赌博罪,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张某某、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余出庭支持公诉。诉讼代理人董壮、王光大、韩玉梅,被告人殷万友及其辩护人刘哲,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殷万友于2014年12月27日13时许,在公主岭市张X家赌场上,因琐事与在此参与赌博的被害人陈某某发生口角,陈某某用手将殷万友的帽子打掉在地上,殷万友用随身携带的尖刀照陈某某的胸部、头部分别刺、砍一刀,致被害人陈某某心脏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作案后,被告人殷万友逃离现场,次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殷万友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某、姜某某、张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鉴定意见、法医学DNA鉴定意见,物证尖刀(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二)2014年5月中旬,被告人殷万友伙同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在于某某经营的小卖店内设赌局聚众赌博三天,三人从中渔利1万余元。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殷万友、于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于某甲、苗某某、胡某、张甲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赌博罪追究被告人殷万友的刑事责任,以赌博罪追究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张某某、陈某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殷万友赔偿死亡赔偿金192424.20元,丧葬费21423元,火化费3670元,停尸费22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79.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交通住宿费1700元,共计人民币328806.91元。

诉讼代理人董壮的代理意见是:一、殷万友有直接杀人的主观故意,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殷万友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殷万友无悔罪表现,有前科劣迹,社会危害性极大,应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

被告人殷万友辩解,我没想杀死陈某某。

被告人殷万友的辩护人刘哲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害人陈某某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二、被告人殷万友认罪态度好,悔罪意识明确。

被告人于某某无辩解。

被告人张某某无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殷万友在公主岭市张乙家赌场上,因参赌博事宜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口角,陈某某用手将殷万友戴的帽子打掉在地上,殷万友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刺陈某某的胸部,砍其头部,致其死亡。经鉴定,陈某某系因心脏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作案后,殷万友逃离现场,次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2月27日,公安机关接到王某某报警称,当日13时许,殷万友在张乙家因琐事持刀将陈某某扎伤致死。次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公主岭市农田中将殷万友抓获。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公主岭市张乙宅院。宅院大门北侧地面有一具男性尸体,尸体下方有血迹。宅院大门及院内有滴落血迹。现场血迹已提取。

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殷万友指认在公主岭市某村二队张乙家前屋是其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口角的位置,在张乙家北面厨房是致死陈某某的位置,在张乙家北侧房门、北侧大门是其逃离现场位置。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12月27日,辨认人王某某、姜某某、张甲经过辨认程序,确定殷万友是致死陈某某的人。

5、扣押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12月28日,公安机关扣押殷万友所持尖刀一把。

6、物证尖刀(照片),开庭审理时出示尖刀照片,殷万友确认系其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

7、法医学DNA鉴定意见,送检的陈某某血样的STR分型与尸体下方血迹、距住宅北门三米处血迹、院门上血迹、距住宅北门0.5米处血迹的STR分型一致。

8、尸检鉴定意见,证明陈某某系因胸部受锐器刺创致心脏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9、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殷万友和被害人陈某某的自然情况。

10、证人王某某证言,2014年12月27日中午,殷万友在张乙家的牌九局上与人聊天。13时许,陈某某酒后过来要推牌九,殷万友此时也要玩,陈某某骂殷万友并把殷万友头戴的帽子打掉。在场的人将二人分开,我让殷万友回家,他便离去,陈某某也要回走。相隔1分钟,我听见走廊有人打仗,过去见殷万友骑在陈某某的身上,我从后面抱住殷万友把他甩到一边,殷万友从北门跑掉,当时他手里拿一把刀。陈某某侧坐在地上,胸部和头部有血。我给姜某某打电话,让他帮我送陈某某去医院。到院外大道边上,我给120打电话未打通,给派出所打电话报案时,陈某某死了。

11、证人姜某某证言,2014年12月27日10时许,我与张甲去张乙家玩牌九,当时有王某某、殷万友、陈某某等人在场。准备玩时,殷万友与陈某某因为谁推牌九的事吵起来。陈某某应该是喝酒了,骂殷万友并把殷万友戴的帽子打掉。殷万友没说什么转身从张乙家前门离开。过了大约10分钟,外屋有人吵起来,我见有人吵架回家了。过半小时后,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张乙家,我见陈某某躺在张乙家外屋地上,头部和前胸有血,我与王某某把陈某某抬到后门外,取车回来时,陈某某已死,王某某报警。

12、证人张甲证言,2014年12月27日12时许,我和姜某某去张乙家看推牌九,殷万友与陈某某因为都要推牌九吵起来并撕巴到一起。后来有人说陈某某被殷万友扎死了,我离开时见陈某某的尸体在张乙家大门口。

13、被告人殷万友供述,2014年12月27日中午,我在张乙家玩牌九,陈某某来后也要玩,他往牌九局的案边来时嫌我碍事推了我一下,还骂我,把我戴的帽子打掉。陈某某要打我,被别人拉开。我从张乙家前门离开,走到后院要出大门时,陈某某还在骂我,我很生气,抽出腰上的刀回到张乙家外屋与陈某某厮打起来。我用刀刺陈某某上半身一刀,砍其头部一刀。王某某过来把我拉开,我从后门逃跑。当晚,我躲到平房店村一队双榆树卫生院附近的一个柴火垛住了一宿。次日下午,我从柴火垛出来被警察抓住。案发当日我穿蓝色布质夹克,蓝色牛仔裤,黑色休闲皮鞋。陈某某在几次场合骂过我,我没有理他,也未发生过冲突。

上述证据,均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查控辩双方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关于被害人陈某某在案件起因上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殷万友的供述及证人证言能够认定被害人陈某某对引发本案负有责任。被告人殷万友的辩护人刘哲提出陈某某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2014年5月中旬,被告人殷万友与被告人于某某商定在于某某经营的小卖店内设赌局。在聚众赌博期间,殷万友、于某某和于某某的妻子被告人张某某从中渔利1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月12日,公安机关在调查于某甲报诈骗一案时发现于某某和殷万友于2014年5月份以营利为目的,在某村一组于某某家卖店内设赌抽红,于某某、殷万友共抽红利1万余元。2015年1月12日,于某某在家中被抓获;2015年3月2日,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殷万友因故意伤害、故意损毁财物,于2010年10月7日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吸毒,于2011年3月23日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3年;因赌博,分别于2013年1月12日、2013年9月16日、2013年12月17日被处罚款人民币500元。

3、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的自然情况。

4、证人于某甲证言,2014年5月10日18时许,殷万友给我打电话让我到某村于某某家玩牌九,我与苗某某同去。当时在于某某家有20多人,我参与赌博时除了我与苗某某,还有三个人一起玩牌九,殷万友、于某某和张某某从中抽红,我听苗某某说殷万友与于某某每人渔利8000元。

5、证人苗某某证言,2014年5月10日,我和于某甲在一起,殷万友给我俩打电话让我们到某村于某某的卖店去玩。在玩牌九时,殷万友、于某某与张某某都去抽红过,当日我看见于某某夫妇与殷万友各分得8000元。

6、证人胡某证言,证实内容与苗某某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7、证人张甲证言,2014年5月10日18时许,殷万友给于某甲打电话让他去玩,我和于某甲,还有苗某某夫妇一起开车到于某某家,当时屋内有20多人,于某甲与苗某某参与了赌博。

8、被告人殷万友供述,2014年5月10日,我找于某某商定在他家的卖店放赌局,事后平分抽红钱。我找来参与赌博的有于某甲等人,还有几个人是于某某找来的。除了给参赌人员的2000余元车费,我与于某某每人分得5000元,于某某的妻子张某某也参与了赌博抽红。

9、被告人于某某供述,2014年5月份的一天,殷万友与我商量在我家的卖店放赌局,并将抽红钱分给我一半,我同意了。赌局都是在晚上开始的,于某甲是与殷万友一起来的,大约有10人在玩。当时我在卖店门口看着,怕警察来抓赌,殷万友在赌局上抽红,最后殷万友分给我5000元,我给张某某4000元。

10、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我来投案。2014年春节过后,殷万友召集人到我家玩牌九,大约有10人在玩。期间,我也看着抽红的钱。他们在我家玩了两三天,殷万友共分给我和我丈夫于某某4000多元钱。

上述证据,均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还查明,2014年度吉林省丧葬费标准为21423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且被告人殷万友无异议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省人民政府文件,证明2014年度吉林省丧葬费标准为21423元。

2、户籍材料及亲属关系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张某某、陈某的自然情况及陈某甲是被害人陈某某的父亲、张某某是陈某某的妻子、陈某是陈某某的儿子。陈某某的母亲王某甲已死亡。

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后认为:关于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殷万友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陈某某死亡,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丧葬费2142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提出的火化费、停尸费、用于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已在丧葬费的范围内予以保护,不予重复保护;提出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保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万友故意杀人犯罪、赌博犯罪,指控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赌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殷万友因赌博事宜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吵,持刀砍陈某某头部一刀,刺其胸部一刀,致其死亡。殷万友主观上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客观上持足以致人死亡的尖刀刺、砍被害人的要害部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殷万友又伙同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对殷万友所犯两罪,应依法并罚。被告人殷万友提出没想杀死被害人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诉讼代理人董壮提出殷万友有直接的杀人故意的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殷万友故意杀人犯罪,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鉴于被害人陈某某对引发本案负有责任,且被告人殷万友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诉讼代理人董壮提出判处被告人殷万友死刑,立即执行的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殷万友、于某某、张某某赌博犯罪,殷万友、于某某系主犯,张某某系从犯,均应依法惩处。鉴于殷万友、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等具体情节,可对两名被告人宣告缓刑。被告人殷万友应当依法对其犯罪行为给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适用对象】、第五十一条【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附加适用】、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第六十四条【赃物、罚金处理】、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万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于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已追缴的被告人于某某与张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殷万友的违法所得。

五、被告人殷万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张某某、陈某经济损失21423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六、驳回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张某某、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小雨

代理审判员  李 楠

代理审判员  李晓霞

二0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巍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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