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海军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四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聂某某,男,汉族,无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已被害死亡。
被告人聂海军,男,汉族,无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梨树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哲,四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四检公诉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海军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梅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海军及其辩护人刘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聂海军与其父被害人聂某某在家中饮酒,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聂海军到厨房取二尺钩击打聂某某头部数下,致聂某某颅脑重度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聂海军于2013年11月28日到梨树县公安局投案。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聂海军供述,证人薄某某、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鉴定意见、DNA检验意见及书证等。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聂海军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聂海军无辩解。
被告人聂海军的辩护人刘哲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本案是由于家庭矛盾所引起,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聂海军与其父被害人聂某某在家中饮酒,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聂海军到厨房取二尺钩击打聂某某头部数下,致聂某某颅脑重度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聂海军于2013年11月28日到梨树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破案经过,证明2013年11月26日16时许,公安机关接到群众匿名举报称,梨树县某乡某村四组村民聂海军于2013年11月26日下午将其父聂某某打死在家中,聂海军已经外逃。2013年11月28日聂海军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吉林省梨树县某乡某村四社聂某某家室内。
3、现场指认记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聂海军指认杀人及扔作案凶器的现场。
4、法医学DNA鉴定意见,证明送检的死者聂某某血样、聂某某家炕面上两份血迹的STR分型均一致。
5、尸体鉴定意见,死者聂某某系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聂海军和被害人聂某某的自然情况。
7、证人张某某证言,我是张某甲的妻子,2013年11月26日下午一点多钟聂海军来我家说他和他爸打仗了,他把他爸打死了。
8、证人李某某证言, 2013年11月26日下午一点左右聂海军到我家来,说他把他爸聂某某打坏了。
9、证人薄某证言, 2013年11月26日下午两点钟左右聂海军到我家来跟我说他把他爸打了,让我快去他家看看。
10、证人王某乙证言, 2013年11月26日下午两点多钟聂海军到我家说和他爸打仗了,把他爸给打了,打没打死不知道,我就去他家,看见聂某某在炕上躺着喘粗气呢,然后我就回来了。
11、证人高某甲证言,2013年11月26日下午两点多钟聂海军到我家来说他把他爸打了。
12、证人张某乙证言, 2013年11月26日下午五点左右聂海军到我家来说他和他爸干仗了。
13、证人孙某某证言,我是聂海军的表姐夫。2013年11月26日晚上七点多聂海军到我家说他和他爸吵吵了,他爸用棒子打他,他也打他爸了。11月27日早上聂海军走后我和妻子知道聂某某死了。28日凌晨聂海军回来后我把他爸死的消息告诉他,并说你赶紧自首吧,聂海军同意了,我和妻子开农用三轮车把聂海军拉到某乡派出所投案了。
14、证人薄某某证言,2013年11月26日中午十二点聂某某和聂海军因为喝酒打仗,我吓得出去找人拉架,没找到人,回家后我看见聂某某在炕上躺着喘粗气,聂海军不在屋跑了。我打急救电话,救护车来了之后将聂某某抬上车,路上快到安家大桥时聂某某死了。
15、证人徐某证言,今天下午两点左右听到村里人说我们队聂某某死了,我就到聂某某家里去,看到聂某某在院子里躺着,已经死了,我就出去帮忙买的寿衣,在院子里给聂某某穿上的,还帮他家办理的后事。听村里人说时聂某某和他儿子打仗,聂海军把聂某某打死的,具体情况不太清楚。
16、证人郭某乙证言,2013年11月26日下午两点钟左右我去聂某某家,看见聂某某在炕上躺着,大家都在等救护车,大约两点五十分左右救护车来了。我和薄某乙还有薄某某上了救护车。车往梨树方向走的,过了一会快到安家屯的时候,其中一个大夫说人不行了,我和薄某乙说人不行了就别去了,之后就回来了。
17、证人薄某乙证言, 2013年11月26日下午两点多本村郭某乙给我打电话说聂海军把他爸聂某某打了,人不行了,让我过去。我去聂某某家看见聂某某在炕上躺着喘粗气呢,我报的“120”,救护车三点钟左右到的,我、郭某乙和我老姑薄某某一同上了救护车往梨树方向去了,车快到安家屯大桥附近我看我老姑父没气了,就告诉大夫了,大夫检查以后说人不行了,死了,我说那就回去吧,然后就回来了。
18、被告人聂海军供述, 2013年11月26日中午,我和我爸聂某某在家中饮酒,因琐事吵架,我爸用铁锹打我腰上一下,我就直接跑到厨房找了一个二尺钩回到屋里先把聂某某推倒在炕上,用二尺钩背凿的我爸头部,我看我爸倒在炕上喘着粗气,我就跑了。把二尺钩扔院子里井旁边了。下午两点我打完我爸之后先后去了同村几家,跟他们说了我和我爸打架的事。后来我到派出所投案了。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查控辩双方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关于被告人聂海军辩护人刘哲提出的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本案是由于家庭矛盾所引起,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的纠纷,被告人作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海军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海军因生活琐事持足以致人死亡的工具击打被害人聂某某头部数下,致被害人聂某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予惩处。鉴于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聂海军有自首情节,故对聂海军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一款、第五十七条【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附加适用】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海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小雨
审 判 员 钱红英
代理审判员 李晓霞
二O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巍娇